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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9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學鵬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四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為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公業之委員、監事任期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滿後,遲未改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委員臨時會議議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員推選委員一案,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檢送推舉書向被告申請核備。經被告查對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及被告核發之該公業變動登記表,發覺該公業委員有六人,但出席前開委員臨時會之人員僅有原告及訴外人溫松香二人具委員身分,其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與會議規範第四條所規定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規定不符,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即以府民禮字第一一○五一○號函知「公業組織章程與實際不符部分,應即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正完整後依照章程選任管監委員等職。」,嗣該公業派下員溫紹德等四十一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要求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期限屆滿而原告仍未為召開,溫紹德等人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許可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函准由溫紹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該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五案:本公業委員、監事任期早於八十二年屆滿,決議授權由溫紹德進行籌備召集改選事宜。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一二○三八號函同意備查該議案,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內部有人涉嫌包庇祭祀公業溫殿玉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溫紹德,公告周知時未通知原告,公告期滿亦未以公文通知原告,轉由溫紹德以掛號信寄交原告,顯已違法在案,且有偽造文書及勾結包庇為法所不容之行為,又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監事當選名單中,有關碧蘭公-溫賢明、碧達公-溫賢彬、阿華公-溫文昌、丁興公-溫沐煌,依土地清冊清理要點當選名單,均無股份,或其他證明土地文件,協議書內無阿華公、丁興公、碧蘭公。丁興公民事事件現於法院訴訟中,依法當選無效,已敍明理由,申請民政單位公告當選無效。名山公派下員原告甲○○,無參加選舉,也當選委員,依法不合,應向法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書,依法處理。被告同意備查所憑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已有違誤,不應核備。

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第九點分別規定:「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本件經被告查明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監事任期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滿,該公嘗派下員溫紹德等四十一位派下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要求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期限屆滿原告未予召開,被告准許派下員溫紹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該項會議通過補列派下員溫午梅等五十三人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檢齊戶籍謄本等證件申請公告,被告審查後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九五七八八號函准予公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九六六號函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案公告確定准予備查。對於該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一一二一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派下員之訴,但因係以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智輝與派下員溫紹德為被告,並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為被告。又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當庭具結撤回該案,但仍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向法院請求撤銷派下權之訴,未逾上開二個月時間。是被告對補列之人准予備查,即有不合。

三、碧蘭公-溫賢明、碧達公-溫賢彬、阿華公-溫文昌、丁興公-溫沐煌,依土地清冊清理要點當選名單,均無股份,或其他證明文件,協議書內無阿華公、丁興公、碧蘭公,與事實不符,丁興公之民事事件現於法院訴訟中,依法當選無效亦經被告查明,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原告任期內修訂通過該公嘗章程第五條,明定碧達公、阿華公、丁興公等十八公繼承人為公嘗之會員。八十五年度會員大會記錄,原告報告事項中敍明章程有漏列祖先及管理委員人數情事,其中即漏列碧蘭公。又溫賢明、溫賢彬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列為派下員。溫沐煌係被告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府民行字第四二四二一號函核發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時,即為派下員,且為該公嘗前主任委員。派下員溫維泉死亡由溫文昌繼承派下員案,係原告向被告申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府民禮字第一三一三五二號函)。至名山公派下員推選為委員,於規定並無不合。是參加本件公嘗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派員,均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且會議程序依規定進行,會議紀錄選舉之主任委員、委員、監事案均為合法,被告曾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三○○四九號函同意備查,於法即無不合。

四、溫紹德提出派下員名冊,多數條件不合,印章係私刻,有偽造文書之嫌,證物不足,嚴重影響派下權益,故各公代表依章程組織不通過在案,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一二○三八號函同意備查該議案,即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二、四、五、十一、十七、十八點規定程序辦理,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即有違誤,請予詳查,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為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函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二、原告前為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公業主任委員、委員、監事任期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滿,遲未改選,該公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議,議決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由派下各公推選委員案,並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檢送推選書向被告申請核備。經該公業派下員溫復昌等人陳情本案所推舉之委員程序不合及部分委員不具派下員資格等,經被告查對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發覺該會議出席人員僅有原告及溫松香二人具有委員身分(被告核發之該公業變動登記表,該公業委員為六人),其委員未達過半數之出席,核與首揭會議規範之規定不符。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民禮字第一一○五一○號函略以:貴公嘗組織章程與實際不符部分,應即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正完整後依照章程選任管監委員等職。是該公業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各公推選委員案,被告並未准予備查。

三、嗣該公業派下員溫紹德等四十一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要求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期限屆滿而原告未為召開,渠等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許可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被告依前開要點第十三點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府民禮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函准由溫紹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該項臨時大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五案:本公業委員、監事任期早於八十二年屆滿,決議授權由溫紹德進行籌備召集改選事宜。並報經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一二○三八號函同意備查該議案。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陳請被告撤銷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一二○三八號函之申覆書附件中,前項臨時委員會簽到簿影本與該公業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函報本府之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名冊,多出溫維海、溫維燈、溫村木等三名委員簽名,原告似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即以府民禮字第八七○○○二一九八七號函復原告在案。且被告對該公業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委員臨時會議議決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員推選之委員,並未准予備查,是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一二○三八號函同意該公業派下員溫紹德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改選主任委員、委員、監事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無不洽,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函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委員共有溫松香、溫維燈、溫維海、溫村木、溫鼎光、甲○○等六人,主任委員為原告甲○○,各委員之任期應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滿,此有祭祀公業溫殿玉臺灣省苗栗縣祭祀公業變動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原告召開委員臨時會議議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員推選委員一案,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檢送推舉書向被告申請核備,惟經被告查對上開祭祀公業變動登記表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發覺該次委員會議出席人員僅有原告及溫松香二人具委員身分,與前揭會議規範第四條所規定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規定不符,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民禮字第一一○五一○號函通知:「貴公業組織章程與實際不符部分,應即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正完整後依照章程選任管監委員等職。」,該函內容並未對改選委員乙事予以核備,此並有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民禮字第一一○五一○號函足佐,是原告在此之前均未召開合法之管理委員選任會議。該公業派下員溫紹德等四十一人為辦理議決大會議事規則、修訂組織章程、補列漏列派下員及審議收支結算書,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去文要求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該函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送達,亦有送達回證附於同上卷可稽,茲期限屆滿而原告未為召開,溫紹德等人遂向被告申請許可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被告審核合於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府民禮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函准由溫紹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該臨時大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五案議題認該公業委員、監事任期早於八十二年屆滿,決議授權由溫紹德進行籌備召集改選事宜,且因被告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委員臨時會議議決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員推選之委員,並未予以備查,則被告對於溫紹德等人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定期改選委員、監事一事,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一二○三八號函同意備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內部有人涉嫌包庇祭祀公業溫殿玉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溫紹德,公告周知未通知原告,公告期滿亦未以公文通知原告,轉由溫紹德以掛號信寄交原告,顯已違法。又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監事當選名單中,有關碧蘭公-溫賢明、碧達公-溫賢彬、阿華公-溫文昌、丁興公-溫沐煌,依土地清冊清理要點當選名單,均無股份,或其他證明土地文件,協議書內無阿華公、丁興公、碧蘭公與事實不符。丁興公之民事事件現於法院訴訟中,依法當選無效,已敍明理由,申請民政單位公告後當選無效。名山公派下員即原告甲○○,無參加選舉,也當選委員,依法不合,應向法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以上此應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書處理。」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溫紹德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補列派下員溫午梅等四十三人,經被告函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公告確定准予備查。對於該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一一二一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何智輝及溫紹德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派下員之訴,並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為被告。原告仍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向法院請求撤銷派下權之訴,未逾上開二個月異議時間。是被告對補列之人准予備查即有不合。溫紹德提出派下員名冊多數條件不合,印章係私刻,有偽造文書之嫌,嚴重影響派下權益,故各公代表依章程組織不通過,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一二○三八號函同意備查該議案,即有不合,應予撤銷」云云予以爭執。然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本件原告未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溫紹德等人行文仍逾期未召開,復經溫紹德等人向被告申請許可而召開,該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業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簽名蓋章,則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核與首揭規定無違。原告指摘之前開事由,係屬涉及私權實體爭執,尚非被告所能處理,則被告所為之處分尚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