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一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祿記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炳輝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歐啟訓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三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斗地普字第二三八八五號收件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被告審查結果與核定範圍有所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具聲請書及有關文件,聲請更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其受理該案(即占有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投大潭小段二八一號土地全部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曾多次請示上級機關,並參酌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有關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依法審認,辦理公告、調處,並依調處結果辦理部分面積○.六四七○公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無違誤,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七斗地一字第七九九九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且函示原告其對已完成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已涉及登記權利人關於私權爭執之利害關係,請原告訴由司法機關裁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不符更正。」,依此反面解釋,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自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一號著有判例。另依鈞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例,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二、本件原告於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後,發現被告於受理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案時(其時原管理人陳添去向不明,新管理人未經選任),未依民法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相關規定審查,亦未就時效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占有人所檢據之證明文件於程序及實體上嚴加審理以善盡保護他人權益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乃本於上開規定及見解,聲請被告為更正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該聲請係指摘被告所核定之結果與占有人檢具之證明文件不符,純屬審查業務上之行政疏失,而依法要求受理更正登記者。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頒布制定,由縣市登記機關執行,則其審查之程序如與該要點規定不符,依首開說明,即可能發生其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表示不服,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而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參照鈞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四七○號判例)。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涉及私權爭執」僅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利害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言,自與被告及再訴願機關所稱「案涉私權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判決」有別。三、被告辯稱其於受理占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全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結果,准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復丈之測量成果辦理全部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後經派下員提出異議,被告復於請示上級機關有關申請時效地上權範圍之認定疑義,顯見所為之登記程序上確有不妥,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申請案應為無效,被告依法理應先予駁回,囑占有人重新申請勘測,然被告捨此不為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二次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圖公告,置其上級機關所為之函釋命令於不顧,從而被告所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法定程序上確有不法不當之處。四、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因時效地上權之登記係由占有人單方所提起之權利登記,故除需具備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外,更應依循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為審查,方能登記。因之,以所有之意思供耕作收益、無使用目的之空地、空置等單純占有他人土地或占有而原來使用之目的標的物,在時效未完成前滅失其事實管領力而中斷時效者,均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原來使用之目的時效完成後改變使用目的和範圍者,則應依原來使用之目的和範圍設定地上權。被告對於民法之一般地上權登記、占有及時效地上權之物上登記請求權之審認混淆不清,一味強調占有在民法上之事實權益,忽略了占有與地上權定義在本質上之差異,亦忽略了法律設立及地上權時效登記實質審查上之不同差距問題。本件占有人主張係以建築房屋、工作物及竹木為目的,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時效完成並佐以縣政府訴願決定並檢據四鄰證明與占有土地詳圖三件等,向被告申請登記。惟所附之附圖一與六十五年間拍攝之相片基本現況相同、附圖二與七十三年十一月修測之第二版航測圖現況相同,被告僅得就附圖一、二及現場實地勘查之土地使用變化依民法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加以審查認定,然被告竟未依規定而為致所登記之時效地上權範圍竟包括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庭院(草皮)、雜草、屋後空地及設施使用目的在主張時效以後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日後始改建之曬場、道路、圍牆、駁坎矮牆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等明顯違法之登記。五、按「非都市土地,在完成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告後,應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為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所明定;又同規則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亦規定,非都市土地除原有建築得供從來之使用外,於編定後涉獵建築行為時,需依「建築法」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許可始可興工建築。其他有改變地形、地貌之開發行為時,如為該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者,應依其使用類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取得許可方可設施。如不為該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者,應辦理變更編定為容許使用之用地類別。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明文規定,占有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時,未彙整非都市土地管制縣主管單位及鄉鎮(市)檢查單位有關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之意見,自有越權擅專之情事。六、綜上所陳,被告在受理占有人單方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法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本於對第三人應盡公法上保護之義務,依法與予審查而未作為及如本訴所述不法不當情事;另於原告聲請更正登記時亦未連同原案卷,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送由縣府查明,亦有再不作為之行政疏失,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部分爭議漏未斟酌,誤認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而認定不符行政救濟程序,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自屬不合法,並損及原告之權利,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係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本案占有人聲稱自幼承繼祖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有四鄰出具證明書,主張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及竹木為目的,占有時效完成,申請系爭土地全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查證占有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占有使用至今屬實,乃多次請示上級機關,前省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四地一字第三三四六號函核示:「本案申請人如已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關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則上可依其主張。」;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四地一字第三六五二四號函核示:「本案切結書所述之工作物、竹木之種類性質,原則上可依其主張,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被告乃參酌占有人所檢具之切結書、四鄰證明書、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及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八一律一二九二六號函有關工作物之解釋:「所謂其他工作物,依學者見解,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土地表面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池、埤、水、深水井、堤防、池塘、管筒、橋樑、隧道、道路、電線桿、鐵塔、銅像、紀念碑、地窖等。」等,審認系爭土地占有時效完成屬實,乃以符合時效之面積公告(未含空地、果樹及一新建房屋),及舉行調處裁定:准予原以建築物、工作物、為目的使用之面積○.六四七○公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逾規定期限無人提具不服調處結果之訴狀繕本送達登記機關,被告乃依調處結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無違誤。二、原告雖提具聲請書聲稱被告登記錯誤,聲請更正已完成登記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範圍。惟按利害關係人對於登記機關之登記固得聲請更正,然其前提應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經查並無錯誤或遺漏登記,且該登記範圍亦是參酌相關法令規章而審慎裁定並無錯誤,又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明示: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另依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地上權係屬私權之一,如發生爭執糾紛,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原告聲請之更正於登記權利人有利害關係,且涉及私權爭執,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七斗地一字第七九九九號函復,請原告訴由司法機關裁判,並無不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謂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訴外人楊宗仁、楊宗義(即地上權人)二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八一號之非都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九三九四公頃,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予以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止),公告期間原告之派下員吳本初等十九人委任黃揚名律師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舉行調處,最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為調處結果:「...申請人(即地上權人)提具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重新收件申請登記,經審查結果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登記機關無由不予登記。另關於本案地上權登記位置範圍...依檢附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稅籍證明文件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後,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公告更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位置、範圍及面積,雙方如對該地上權位置、面積、範圍有意見,請向司法機關訴請裁決。又異議人(即原告)認為本所依法受理審查本案之程序並無不妥,因不承認申請人合法占有系爭權利依法提出異議,惟並未提具足資證明地上權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准予申請人辦理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八一號面積○.六四七○公頃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調處紀錄備註欄註明:「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而原告及地上權人對於上開調處結果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據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完畢在案。此有調處紀錄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登記,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原告據以聲請更正,自非法之所許。再,原告主張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範圍有誤而聲請更正,係屬對於被告依調處結果辦峻登記之事項有爭議,即對於原調處結果有所爭執,依本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七斗地一字第七九九九號函原告訴由司法機關裁判,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為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核,一再訴願決定雖認本件訴願程序不合而為程序上之決定,惟均已就實體為論斷,故本院即得就實體為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訴請撤銷,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