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五號
原 告 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蔡鴻璟由原告申報加入勞工保險,蔡某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被告以蔡某係因車禍發生糾紛遭人殺害致死,顯係私人行為,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十五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發給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計新台幣(下同)七五六、○○○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四二二一號書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年終舉辦聚餐活動,其性質即屬康樂活動,同時鼓勵員工儘量參加,舉辦地點設在公司外之一家餐廳,該被保險人亦依原告規定前往指定地點參加聚餐活動,惟於途中不幸遭刺殺死亡,且經事後勘驗結果並無違法情事。是故,該項事故之發生雖非雇主之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直接瑕疵,但卻有其因果關係(因舉辦地點設在公司外一家餐廳,該員前往途中發生事故),依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本案係屬職業傷害顯無疑義。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飊車族殺傷,如非導因於個人違法行為,均可視為職業災害,而准予請領勞保職業傷害給付」。被保險人為顧及員工之團結及向心力,依原告之規定「儘量參與」原則而參加公司舉辦之聚餐活動,繼續接受工作上某種形式之拘束,若被保險人不依原告規定選擇直接下班,就不致發生不幸,即使發生不幸仍符上開之函釋。然而,該員之參予活動不僅與「工作」有關,與「上、下班途中」亦有密不可分的關係。由上所述,該被保險人之遭遇,應有上開函釋職業傷害之適用。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告辯駁本案之參予活動與「工作」及「上、下班」毫無關連,無非對依規定行事者之懲罰,顯非公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⒊台勞安三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函釋:「勞工於下班後參加工廠尾牙,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該項活動非受雇主之命強制參加者,不屬職業災害。」查本案被保險人係依雇主之規定「儘量參加」,以及顧全員工之團結,向心力與考績,身不由己地參加。然此雖非受雇主之命強制參加,仍有半強制之性質,該被保險人之遇害,依情、理、法皆屬職業災害,無庸置疑。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告之辯解,除非強制參加,否則有事故自行負責。然而所有機關、團體舉辦各項活動時,如無硬性規定,遇有誰願參加。政府口口聲聲人民要團結,但又儘作些違反團結,甚至鼓勵投機之解釋,真令人不解,難怪社會百病叢生。綜上陳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作上開不合情、理、之函釋應予以廢除,並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蔡鴻璟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班後參加公司辦理年終聚餐活動,於前往餐廳途中所騎機車與他人(騎機車)發生擦撞,在等候紅綠燈停車時,遭該擦撞者追上,持不明凶器刺死,顯係私人行為所致,被告乃核定按普通傷害死亡核發給付,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經被告查明該公司舉辦年終聚餐活動,原則鼓勵員工儘量參加,但未強制一定要參加。被告乃據以填具意見書送監理會審議,案經監理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理由略以「蔡先生並非受雇主之命強制參加該項聚餐活動,又其係因車禍發生糾紛遭人殺害致死亡,並非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至申請審議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飆車族殺傷,如非導因於個人違法行為,均可視為職業災害,而准予請領勞保職災給付」,認蔡某應屬職業傷害死亡。惟查蔡某係於赴該公司年終聚餐途中發生事故,並非於日常下班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核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稱若當時蔡某欲回復私人生活直接下班,而於途中遭飆車族殺害,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尚可依職傷死亡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今蔡某未直接下班,並選擇參加聚餐,接受公司某種形式之約束,途中遭殺害,反而不能依職災死亡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非事理之平。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凡工作均有上、下班在途時間,與其工作有必然之關連,而年終聚餐則否,聚餐亦無強制性,二者性質顯有不同,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分別於第四條及第十五條,對兩者有不同之規定,又所訴主張參加年終聚餐途中,亦有適用勞委會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安三字第一四八二九號有關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飆車族殺害之函釋洵有誤解」為由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為審查準則第十五條所規定。又「勞工於下班後參加工廠尾牙,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該項活動非受雇主之命強制參加者,不屬職業災害。」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安三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函所明釋。查,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蔡鴻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參加原告舉辦之年終聚餐活動,於赴餐廳途中,遭殺害死亡。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係因車禍發生糾紛遭人殺害致死,顯係私人行為,與前揭審查準則第十五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按普通死亡給付予以核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係於下班後,依原告規定參加年終聚餐活動,遇刺死亡,與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又按「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飆車族殺傷,如非導因於個人違法行為,均可視為職業災害,而准予請領勞保職災給付」為行政院勞委會函釋所明示。本件被保險人於下班後前往參加公司年終聚餐途中遭不明年籍歹徒殺害,核與上揭函釋之情形相符,應認定為職傷死亡而發給四十五個月之津貼。蓋本件被保險人遇害當日亦係適逢公司下班時間,若在平日可直接返抵家中,卻因參加公司聚餐,致令不幸死亡。試問若當時被保險人欲回復私人生活直接下班,而於途中遭飆車族殺害,則依勞委會之函釋尚可依職傷死亡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今被保險人未直接下班,並選擇參加年終聚餐,繼續接受公司某種形式之拘束,途中遭殺害,卻反而不能依職災死亡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其非事理之平,當屬顯而易見。次查被保險人所參加的年終聚餐即一般民間俗稱之尾牙宴會,依臺灣民俗習慣,員工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均無缺席尾牙宴之理,換言之,本件之年終聚餐雖在形式上採員工自由參加之方式,實則員工之參加仍受有一定之事實上強制。準此,本件為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死亡事故即有作同一處理之必要。被告所據以為本件處分之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不合情理,應予廢棄云云。經查,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二勞安三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函釋意旨,係本於主管機關職掌,就勞工下班後參加工廠尾牙,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所為之闡述,無違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認可供本件審理之參考,合先敍明。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申請書載:「蔡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參加公司辦理(福委會)之聚餐途中遭人殺害致死。」另據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家字⑴第八七○○二號函,及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十七保北(市)辦字第○二五一○三號函所附說明書影本記載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辦理年終聚餐活動,蔡鴻璟與另一同事於赴聚餐餐廳途中,所騎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在等候紅綠燈停車時,遭該擦撞者追上,持不明凶器刺死。原告年終聚餐為每年舉辦之活動,原則鼓勵員工儘量參加,但未強制員工一定要參加等情,有該函及說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蔡某並非受雇主之命強制參加該項聚餐活動,且蔡某參加該項聚餐活動,其性質雖屬首揭審查準則第十五條所稱之「康樂活動」,惟其係因車禍發生糾紛遭人殺害致死,並非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前揭規定,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即其死亡與職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所引行政院勞委會函釋「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飆車族殺傷,如非導因於個人違法行為,均可視為職業災害,而准予請領勞保職災給付」,惟按凡工作均有上、下班在途時間,其與工作有必然之關連,而年終聚餐則否,聚餐亦無強制性,二者性質顯有不同,故審查準則分別於第四條及第十五條對兩者有不同之規定,上開行政院勞委會有關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飆車族殺害之函釋,僅能適用在勞工上、下班途中,與本件參加年終聚餐途中,因私人爭執遭殺害之情節有別,自不得適用該函意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