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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9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由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罹患尿毒症,須接受洗腎治療,向被告(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九、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應比照公保給付三十個月(九○○日),應補發差額四六○日,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農監審字第二五四二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依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而作出規定洗腎可以領取殘廢給付因此洗腎所審定為殘廢給付之等級,自可不受殘廢等級表各殘廢等級級距之限制,亦即為符合「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比照公保給付三十個月(九○○日),而核發介於勞保殘廢等級表第二、三級之間的殘廢給付,依農保條例三十六條規定其殘廢給付表與勞保均相同。二、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既然「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都列為第三等級給付八四○日,則腎臟機能完全喪生的洗腎病患,衡諸腎臟與膀胱兩種器官的重要性,洗腎病患所應領之殘廢給付等級豈能低於第四十九項的標準,因為人類倘無膀胱,尚可以掛尿袋而生存,但如無腎臟則不能存活,兩種器官的重要性何者為重,不言可喻,因此洗腎病患其兩側腎藏既已完全喪失機能,則所應領的殘廢給付天數應以給付八四○日以上才算合情合理,也不致違法。三、依據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此規定之位階是屬於「條例」,「法律」的地位,遠較這次勞委會所依據的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的位階為高。四、綜上所述懇請衡情、論理,依法核定保險人之殘廢給付天數為九○○日,並飭令勞工保險局補發其差額四六○日所核算之殘廢給付金額為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三號函示:「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並經審定殘廢者,同意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辦理。」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示略以:「...二、有關本案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邇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按該項會議決議三內容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核發四四○日殘廢給付。」二、本身原告因罹患尿毒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申請殘廢給付,本局依前揭函示規定,按第七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應無不當。至其所稱「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亦應比照公保發給九○○日乙節,按我國各種社會保險因其適用對象不同而各別立法,為適應對象之需要,是以殘廢給付項目雖有近似,惟不盡相同,況慢性腎衰竭洗腎患者原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給付項目,內政部為照顧並保障尿毒洗腎農保患者之權益,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同意比照勞工保險所增列尿毒洗腎給予殘廢給付,顯已兼顧社會保險「給付項目一致性」之原則,惟相同殘廢項目在公保與農保給付亦互有高低,例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農保給付八四○日但公保卻僅給付四五○日,因公、農保適用對象不同,是以二者自不得援引比照,況銓敍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特一字第一六六五二五二號函修正發佈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標準修正表」已將罹患慢性腎臟病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但仍可繼續工作者,增列為半殘給付十五個月(四五○日)此給付標準與農民健康保險給付四四○日顯已趨於一致。非如原告所稱公保對於尿毒洗腎患者按全殘給付三十個月(九○○日)。三、原告又稱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位階屬於「條例」。「法律」之地位遠較勞委會所依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位階為高(應係指農保條例施行細則六十五條)乙節,經查農保之洗腎殘廢項目之所以比照勞保項目等級給付,即係依據農保條例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將洗腎之身體遺存障害衡量其殘廢程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給予補充規定,使洗腎之殘廢有給付標準可資遵循。因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本局依上開函示按第七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四四○日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研商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紀錄決議略以:勞保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與會專家均已認定為殘廢,擬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列入給付。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經專科醫師確定需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時,可認定為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原則評定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日數。洗腎患者如准予給付,嗣後再行腎臟切除者,應不再給付。一側腎臟正常,另一側腎臟喪失功能,但未切除者。因另一腎臟已失去功能宜比照一側腎臟切除發給給付。洗腎案件,原核定不予給付或經行政救濟程序均已駁回,且已脫離勞保者,擬比照公保仍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部分經陳奉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有關本案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定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邇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為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七一七七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示有案。又「有關農保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患者之殘廢給付同意比照勞保殘廢給付辦理,」復為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三號函示在案。另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七等級,給付標準為四四○日。本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甲○○,因罹患尿毒症接受洗腎治療,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比照勞保殘廢給付辦理,乃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計一四九、六○○,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農保洗腎患者殘廢給付,應比照公保給付三十個月(九○○日)乙節,經核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示中所稱之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係指對洗腎患者是否給予殘廢給付,應具一致性,而非指給付金額之一致性,且公保與農保之適用對象、法令依據、保險費率等各有不同,給付標準亦異,即便相同之殘廢項目,公保與農保給付均依各該法令規定核給,給付標準自有不同,自不得援引比照。況銓敍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特一字第一六六五二五二號函修正發佈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標準修正表」已將罹患慢性腎臟病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但仍可繼續工作者,增列為半殘給付十五個月(四五○日)此給付標準與農民健康保險給付四四○日顯已趨於一致。非如原告所稱公保對於尿毒洗腎患者按全殘給付三十個月(九○○日)。原告又稱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位階屬於「條例」,「法律」之地位遠較勞委會所依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位階為高(應係指農保條例施行細則六十五條)云云,經查農保之洗腎殘廢項目之所以比照勞保項目等級給付,即係依據農保條例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將洗腎之身體遺存障害衡量其殘廢程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給予補充規定,使洗腎之殘廢有給付標準可資遵循。因此本件依上開函示按第七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四四○日,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監理會駁回其審議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並請准予補發差額四六○日,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