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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9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八號

原 告 大沙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信義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臺八八訴字第二七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申准設立登記後,逾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臺北縣政府報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三二五六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檢送有關文件並申復理由,原告逾期未申復,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乃函報被告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九一一六○六號函命令解散,並請原告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原告未申請解散登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四一○八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被告暫緩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被告亦分別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三六六六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經

(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三九八號函復略以:「原告確有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所稱因土地分區使用問題致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尚非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正當理由,該部所為命令解散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知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工業區面臨十二公尺道路可變更為商業使用」,乃集資成立公司並承租業主原為員工餐廳之部分(屬一般工業區),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申准設立登記。嗣後,原告即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惟因土地分區使用問題未能辦妥,此乃肇因於一般工業區未予明確指為特、甲或乙種工業區,定義模糊致令不清而未能獲准發照。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政府又公告臺北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台北縣都市工業區一律劃分為乙種可作為多用途商業使用,原告所在之處亦涵蓋在內,故原告如再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即不致因土地分區使用之問題而遭駁回,足見原告未能於設立登記後六個月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係因政府法令模糊,致承辦公務員無所適從,而不敢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致,則原告未能依限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應認有正當理由。被告未予詳查即遽為解散之處分,即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於法亦屬不合,爰訴請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復分別為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確有公司設立後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被告所為解散之命令暨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不符土地分區使用問題,致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且依法申購發票,決不漏稅」為由,申請撤銷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之處分,顯非正當理由,所訴即屬無據,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分別為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散及撤銷登記之處分違法,無非以:原告知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工業區面臨十二公尺道路可變更為商業使用,乃集資成立公司經申准設立登記後,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惟因一般工業區未予明確指為特、甲或乙種工業區,定義模糊致令不清,土地分區使用問題未能辦妥,承辦公務員無所適從不敢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原告未能依限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係有正當理由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經主管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同意准予設立登記,而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原告並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係因一般工業區未予明確指為特、甲或乙種工業區,定義模糊致令不清致土地分區使用問題未能辦妥,使承辦公務員無所適從不敢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原因而遭駁回之事實,故所為此項主張無以憑採;再者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正當理由應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之正當理由,致無從在法定期限六個月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而言。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限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然卻於臺北縣○○鎮○○路○段○○○號經營餐廳業務違規營業,此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所稱因土地分區使用問題致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亦非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據此依法命令解散,即非無據。又原告經被告命令解散後,未依法申辦解散登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職權撤銷其公司登記,洵無違誤。被告否准原告所為暫緩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之請求,核屬正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