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九號
原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趙國安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九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評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委託訴外人德鑫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韓國進口紡織品製成之護膝、護肘、護腰二批,報單號碼分別為AA\八六\四二○五\○○四四號、AA\八六\七二九二\○○○五號,其中報單號碼AA\八六\七二九二\○○○五號第一項至第三項貨物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九五○六.九九.○○號、報單號碼AA\八六\四二○五\○○四四號第一項至第七項及第二十一項至第二十三項貨物報列稅則第九○一九.一○.一九號,均為互惠稅率百分之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六一一七.八○.九○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二.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分別聲明異議,經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委託德鑫公司申報自韓國製成之護膝、護肘、護腰等產品屬於健康用的保健品,並非屬於紡織品類,其貨品確實為提供於運動或遊戲中,保護膝、肘、腰、腕等關節部位避免於運動或遊戲中受到傷害,純屬健康保健用品,應適用稅則第九五○六節,故均應適用商品稅率,並非依針織原料類予以判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即有違誤,爰訴請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海關核定貨品之稅則分類,係依據關稅合作理事會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辦理,對於所有貨品之號別及品目之劃分,亦以該分類制度內所訂之解釋準則作為辦理之原則。依據該準則,同樣物品之稅則分類,並不區分「商品類」或「零件類」。二、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係由針織製成之紡織材料所構成,用以供作身體脆弱部位之保護或保暖用,依據前述分類制度及解釋準則之相關規定,因其非屬運動及遊戲用之防護設備或裝備,自無稅則第九五○六節之適用,而應依其性狀按「其他保護保暖吸汗用等鬆緊針織品」歸列稅則第六一一七節下,被告據為評定,並無不合。原告認為稅則分類中分有「商品類」及「非商品類」而稅率因而不同,顯係誤解稅則分類之原則所致,所訴應無足採。
理 由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六一一七.八○.九○號為:「其他纖維製其他製成之服飾附屬品,針織或鉤針織者」稅率百分之十二.五;同稅則第九五○六.九九.○○號為:「一般體能運動、體操或競技比賽用物品及設備以外之其他本章未列名之其他運動或戶外遊戲用物品及設備、游泳池及袖珍游泳池」互惠稅率百分之五;同稅則第九○一九.一○.一九號為:「其他理療按摩器具」,互惠稅率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以其進口之運動護膝、護肘、護腰並非屬於紡織品類,係供為運動或遊戲中供運動用之護具,具有防止運動傷害之功能,或於傷害造成後,作為運動護具使用,護具內含有遠紅外線粒子可保護於運動時防止傷害,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九五○六節下列有本節包括()運動及遊戲用之防護裝備,如防護面罩、護胸、護肘、護膝、板球用護墊、小腿護墊等。國外廠商亦將此類產品歸列在運動用品之項目云云,主張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第九五○六節下,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五課徵等語。經查,稅則第九○一九.一○.一九號之「其他理療按摩器具」,應指具有醫療效果之按摩器具始足當之,本件系爭貨品並無理療、按摩功能乙節,業經被告依原告提出之貨品說明(即型錄)與貨品現樣查核無誤,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議;再,具理療、按摩功能者屬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進口依法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之,原告既無從提出衛生署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明,則被告據以評定系爭貨品非屬上開稅則第九○一九.一○.一九號所謂之理療按摩器具,固非無據。惟依稅則第九五○六節下列有本節包括()運動及遊戲用之防護裝備,如防護面罩、護胸、護肘、護膝、板球用護墊、小腿護墊之規定,故凡供運動用之護膝、護肘、護腰等,應歸屬為運動中供運動用之護具,而應適用該節規定之稅率;至非供運動用之護膝、護肘、護腰等,即因不符上開規定而歸屬具補充性之稅則第六一一七節下列之「護膝」之範圍,兩者間以「是否供運動使用」為區別基準。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凡欲防止運動傷害或防止因運動已造成之傷害繼續惡化,均使用護膝、護肘、護腰,是其販賣場所一般見於運動用品社或醫療器材店(含醫院、診所等);又護膝、護肘、護腰因不具美觀性,故鮮少以之為飾物或衣物之配件,且除護腰外,護膝、護肘亦少具保暖性。因之,除有特殊情形下,供為運動或遊戲中供運動用之護具,乃一般護膝、護肘、護腰之主要功能。被告徒從外觀判定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係由針織製成之紡織材料所構成,用以供作身體脆弱部位之保護或保暖用,且非如劍術面具、護具及板球用墊狀物護具等可辨識為運動及遊戲用之防護設備、裝備,認定屬「其他保護保暖吸汗用等鬆緊針織品」而非屬運動及遊戲用之防護設備或裝備,而歸列稅則第六一一七節下,然就其認定標準及依據與原告所為其進口之護膝、護肘、護腰等護具內含有遠紅外線粒子可保護於運動時防止傷害等主張何以不足採等,均未及載明;甚至於原處分卷附件四之擬改列稅則號別根據或理由欄內亦記載「...來貨係用以支持保護之鬆緊針織品,似應歸稅則第00000000000號。...然依型錄所載來貨似非屬九五○六節運動及遊戲用之防護裝備,似於工作時所配戴使用。又內部具有硬塑膠支持物,且型錄說明具矯正姿勢...等功能觀之,似又可歸類00000000號或00000000號...」等語。顯然,系爭貨品單憑其材質、型錄等外觀資料無足以判定其功能,卷內亦無將系爭護膝、護肘、護腰送請專責機構鑑定之資料,則被告據以評定之基準無從得之,自難令人信服。從而系爭貨品究屬供運動使用之護具或屬單純之「其他纖維製其他製成之服飾附屬品,針織或鉤針織者」,仍有待調查,被告未予詳查即予評定,一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自非妥適,原告據以訴請撤銷,即屬有據,爰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