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八二號
原 告 丙○○
甲○○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張燦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局企字第○一七七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臺南市議會退休人員及眷屬,前配住於臺南市○○○○街公有宿舍,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初由臺南市政府辦理該宿舍就地改建為公教住宅(下稱改建工程),經協商結果,原告等人需遷出並自行租屋,被告則發給房租補助費。改建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開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惟嗣後因故延後分配進住,然被告僅核定給予房租補助費二十七個月,並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即停止發放房租補助費。原告要求被告應發放房租補助費至進住前為止(即八十六年一月),未獲被告同意,訴經前臺灣省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南市人三字第六三七六七號函復略以:系爭住宅工程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合計八層,原核定給予二十七個月房租補助費,係以最高標準為之,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改建工程動議之初,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之主辦人蘇明吉並承諾「工期如有延誤,房租補助費發至新屋配住日為止」。原告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遷移騰屋至外賃屋居住,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支領房租補助費;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新屋配住日止,原告均在外租屋,然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二月即中輟房租補助費,顯然違背原先之協議約定。二、原告與被告協議在先,被告竟一再援引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臺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三號及三四○四五號函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比照辦理,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倘上開辦法及要點早有規定,被告亦不致承諾房租補助費發至配住日止,足見被告所為之處置互相矛盾。又比照僅係原則性而非強制規定,且中央各機關與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情形有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三、眷舍改建時,現住人即享有申購公教住宅之權利,雖被告解為該「申購權利」僅係資格而已,並非權利;然房租補助費之取得即應屬權利,人事行政局之函釋與上開處理辦法等均僅屬行政命令,被告卻援引作為剝奪原告之權利,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違。再人民欠繳賦稅即需負擔延滯利息,則政府積欠人民款項,依法亦應支付利息始合理,爰訴請被告核發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共十二個月之房租補助費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補發房租補助費止之利息。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改建工程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合計八層。而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省有眷舍房地補充規定事項」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均規定,八層之房租補助費最高僅能發給二十七個月。二、改建工程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開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復經辦理完工初、復驗修繕,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正式驗收合格,計二十八個月。其中因南寧街四十三號現住人未遷移,經眷舍管理單位(即臺南市議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期三個月。另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月三十日因凱特琳颱風肆虐,造成毗鄰道路路基崩塌無法施工,計二個月。合計無法施工期日為五個月,此五個月均非被告施工之延誤。而扣除無法施工期日,可計算之施工期日僅為二十三個月。三、原告以改建工程完工後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始完成配屋進住為由,請求完工後至進住期間之房租補助費云云。惟依據前述法令之規定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五五四四號函釋,被告最高僅能核給二十七個月,業已兼顧情、理、法,並無不當。
理 由按現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係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臺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三號令及三四○四五號函修正,而房租補助費之發給,則僅為其中之一項規定。又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八十七專字第○一五七七號函略以: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報行政院核定就地改建時,應僅取得申請承購公教住宅之「資格」,而非「權利」,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時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房租補助費發放事宜,屬政府體䘏退休公務人員而為,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次按上開作業要點第三十七點規定:「本作業要點省市政府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均得比照辦理。」;另被告係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二十四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公教住宅輔建(購)業務,亦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南市人三字第二五○六號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處理本案之依據,核與法規適用原則尚無違背。又「在房屋施工期間,參加就地改建眷舍之現住人,得自改建住宅施工前一個月起,向住福會申請房租補助費,其標準另定之。前項房租補助費,其發給期間,五樓以下,最多十八個月為限,六樓以上,每增一樓可增加三個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定有明文。而所謂建築物之層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第一條-十二規定,係指「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至房租補助費之發給則以施工期間即開工至完工期間為限,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四五七二三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九九八一號函指明無誤。茍開工至完工期間逾房租補助費核給期限,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末段規定,僅改建單位應追查延誤責任,從嚴議處有關失職人員,並專案報院核定延長工期,並無房租補助費得得隨工期延展發放之規定,故房租補助費之發給仍受最高期限之限制,應無疑義。本件住宅為地下一層,地上最高七層,合計八層,然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其建築物層數應為七層,故依上開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系爭房租補助費之發給最高應以二十四個月為限。被告核定房租補助費為二十七個月,對於原告較為有利,然既仍按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為核計,自仍應受最高期限之限制。本件改建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開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工程完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其實際施工期間為二十五個月,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僅得請求二十五個月房租補助費,而原告自認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即受領房租補助費至八十五年一月止(按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停止發放),核計二十七個月,顯已超過應領受之二十五個月房租補助費,是其請求被告發放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共十二個月之房租補助費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補發房租補助費止之利息,即非有據。被告據予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