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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9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之配偶鐘有池係義泰保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泰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七七○七○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有案,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及三六七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謝貴福、黃王金釵、黃瑞龍、謝蔡秀燕、鐘東川及鐘照賢等六人名下,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准備查鐘照賢就任該公司清算人,乃按該二筆土地成交日公告現值減除帳列土地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核計該公司出售土地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五一、三二五、三七六元轉列資本公積,再併計該公司截至本期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後,核定義泰公司清算盈餘四六、九六三、九○二元,按原告之配偶鐘有池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核算其營利所得九、三九二、七八○元,併課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其配偶鐘有池原投資於義泰公司之股權業已讓售與鐘東川,原核定將該公司清算盈餘歸課其配偶鐘有池營利所得,與事實不符,又義泰公司於七十八年度以後即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接獲通知應辦理清算,因辦理土地重劃,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各股東名下,被告卻以土地移轉資料逕予清算,且清算所得之扣除項目係依該公司七十七年度之申報資料,而清算收入卻依八十二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實有不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配偶鐘有池原投資於義泰公司之股權五○○股,業於八十二年間已出售給鐘東川,已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並有股權轉讓證明書,且亦經向義泰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故鐘有池之股份買賣轉讓程序已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手續完成,因此鐘有池於八十二年底義泰公司清算時已無義泰公司股份,未分配任何盈餘所得。二、原告配偶鐘有池提示之轉讓程序及文件均已足以證明股權已轉讓且其日期均於該公司出售土地日之前,並非為逃避稅負,而事後補製作,縱使因未印製股票而免納證券交易稅,而鐘有池因有股份轉讓,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必須印製股票故仍依法繳納證交稅,而被告卻以移轉該部分不須要繳納證交稅為由而抹煞移轉之事實。被告既然認為不須要繳納證交稅,何以原告繳納時,被告為何不查明告之;被告既然主動核課鐘有池等六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等同賦予鐘有池、鐘東川間股權讓與行為之同意移轉證明書;既已認定其為土地買賣,卻又認定鐘有池應負贈與稅責任,互為矛盾且證明顯一事兩課。又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六○七五號決定之意旨已很明確指出股權轉讓日期係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而義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售系爭土地在後,似難遽認上項股權之移轉係為逃避稅負所作之安排。三、義泰公司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召開股東曾討論選任清算人,後因故未於該事項決定十五日內即時送法院備查,故已逾法定期限,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再重開股東會且該股東會出席股東仍為鐘東川,而該報備所附之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冊之文件,為法定名冊,均為七十五年以前之資料,因七十五年以後變更之股東名冊,由於該公司已被撤銷公司登記,無法辦理變更,故鐘有池提供之股東名冊與七十五年以前當然不同,並非不實,但均不影響鐘有池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移轉股份給鐘東川,而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售土地之事實。四、經查該股權移轉價金五○○、○○○元,當時鐘東川已成年籌措資金應無問題,因支付當時距今已數年,資料已無保存。至於實際股權轉移經查應為八十二年度三月間,支付價金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於股權實際移轉日期八十二年三月間是否採信已無關本案之認定。因支付價金之日期已在義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售土地之前,似難遽認上項股權之移轉係為逃避稅負所作之安排。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清算人依法扣繳之,其公式如次:1清算後之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減清算費用減清算人之報酬等於剩餘財產。2剩餘財產減應納清算所得稅額減股本等於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3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乘分派比例等於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所明釋。㈡原告配偶鐘有池為義泰保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及三六七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按其實際成交日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帳列土地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核計該公司出售土地利益五一、三二五、三七六元轉列資本公積,再併計該公司截至本期止,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後,核計該公司清算盈餘為四六、九六三、九○二元,按原告配偶持股佔全部股數之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歸戶,課徵原告本期營利所得九、

三九二、七八○元。原告雖於前訴願時提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單,佐證其配偶鐘有池所投資之股份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讓售予鐘東川,然按鐘有池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說明書說明該公司未製股票,是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股份轉讓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尚非課徵證券交易稅範圍,該證券交易稅單已難為股份轉讓之證據。又查該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而經濟部早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命令解散,該公司既已無營業事實,又已解散,其股東鐘有池自無於事隔七年餘之後清算前將股份讓售於鐘東川之必要,其之所以如此作為,無非欲以虛假之股份轉讓使其子鐘東川獲得公司土地之分配。且查鐘有池於本案重核時提示義泰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所附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會紀錄已由鐘東川出席,主張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受讓股份,然查該會議紀錄與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提供之會議記錄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股東名冊仍為鐘有池不符,況且股份轉讓書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則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鐘東川尚非股東,顯示鐘有池提示之會議紀錄不實,再者鐘有池對於股份移轉價金收受稱以現金支付,亦未提示任何資料供核,是原告主張股份已轉讓無足採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歸課原告配偶營利所得。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營利所得,應合併計算為股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參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殊明。又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又股東取得清算人所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清算人依法扣繳之,復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三三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首引法條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本件原告之配偶鐘有池係義泰保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泰公司)股東,該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七七○七○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有案,因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及三六七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股東謝貴福、黃王金釵、黃瑞龍、謝蔡秀燕、鐘照賢、鍾有池之子鐘東川等六人名下,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准備查鐘照賢就任該公司清算人而遲未申報清算所得。被告乃按該二筆土地登記原因-買賣之成交日公告現值減除帳列土地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核計該公司出售土地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五一、

三二五、三七六元轉列資本公積,再併計該公司截至本期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後,核定該公司清算盈餘四六、九六三、九○二元,按原告之配偶鐘有池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核算其營利所得九、三九二、七八○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着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為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於前訴願時提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佐證其配偶鐘有池之股份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讓售予鐘東川,然按鐘有池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說明書說明該公司未印製股票,是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股份轉讓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尚非課徵證券交易稅範圍,該證券交易稅單難為股份轉讓之證據。又該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經濟部早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命令解散,該公司既無營業事實,又已解散,股東鐘有池自無於七年後清算中將股份讓售於鐘東川之必要,其無非以虛假之股份轉讓使其子鐘東川獲得土地分配。又原告以義泰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時所附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會紀錄已由鐘東川出席,主張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受讓股份,然該會議紀錄與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提供之會議記錄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股東名冊仍為鐘有池不符,且股份轉讓書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則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鐘東川尚非股東,足證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不實。鐘有池對於股份移轉價金收受一事以說明書稱係現金收付,亦未提示任何資料供核,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已轉讓,不足採信,乃未准變更,仍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以其提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足以證明股權移轉之事實,義泰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召開股東會討論選任清算人,因故未即時送法院備查,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再重開股東會,出席股東仍為鐘東川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繳交證券交易稅係於有價證券買賣時為之,本案義泰公司既無股票即有價證券之發行,已如前述,自無有價證券交易可言,即無從以有價證券買賣繳交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證明有義泰公司股份轉讓之事實。㈡依鐘有池、鐘東川間股份轉讓書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然依義泰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會議紀錄,鐘東川已以股東名義出席,顯然不合。又該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土地以股東持有股分比例分配,並以翌日為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均在股份轉讓書之日期後,然查該公司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土地移轉需要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印鑑證明,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又補送相關文件,有原處分卷附之申請書影本足按,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股份轉讓書日期之前,即有以公司土地移轉登記予股東之計畫,是原告主張股份移轉在前,公司出售移轉土地在後,非為避稅所作安排云云,即非可採。㈢原告一方面主張鐘有池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移轉義泰公司股份與鐘東川之事實,一方面又稱實際股權移轉應為八十二年三月間事,確實日期無法確定,並不一致。且於公司經命令解散後始移轉股份,所為者何,實違常理,轉讓之資金流程悉無佐證以保存,確又保留移轉股份之書面無缺,亦不合常理,實難僅依其轉讓股份之書面,證明確有股份轉讓之事實。㈣、不論依原告主張之本案股份轉讓為八十二年三月間,或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均係義泰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中之事,此時以股份轉讓申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難認係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無准許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是鐘有池始為清算中法人存續之義泰公司股東之一,應受清算盈餘之分配。被告以其受分配之盈餘認屬營利所得,併計入原告八十二年度結算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即非無據。㈤、義泰公司之股東名冊,始終列鐘有池為股東,而非鐘東川,其間不能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間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轉讓之法定程序云云,顯非可採。至於鐘東川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須否繳納,應否退還,為別一問題。而鐘有池將其受分配之土地持分由義泰公司逕行登記為鐘東川所有,亦為別一問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綜上說明,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將原告配偶受分配之義泰公司清算盈餘併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課稅,揆諸首開規定,洵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