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其民國八十四年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六二三元(其中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已發單由占用人李胡恩榮繳納二、二三八元,其餘一○、三八五元發單由再審原告繳納),再審原告主張其中四八三、五二五地號兩筆土地遭訴外人林素貞占用,八十四年地價稅應由其代繳,惟經上開訴外人提出異議並舉證,再審被告乃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向再審原告發單課徵。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明德段第四八三、五二五地號部分: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林素貞及劉邦增未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北縣店民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⒋⒐北院明水核一一七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附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四號調解書「占用人願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前將占用土地無條件返還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規定,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⒈⒊北院八十五民執寅字第九一號執行命令飭占用人自行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自動履行,惟該案件承辦法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卻告知再審原告謂「該調解書僅張中一單獨簽名,與原調解聲請為八人不同,該調解不成立,且伊即將轉任律師,無暇等待再審原告補正,若不撤回則以裁定駁回。」縱再審原告出示原調解聲請書之其他七人之委任狀亦置之不理。再審原告無奈,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提出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八號拆屋遷地之訴,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庭審時,因林素貞、劉邦增懼於再審原告要求參拾柒萬捌仟壹百貳拾元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利息、租金等請求,同意『不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承審法官勸告,再審原告基於尊重法官而撤回該訴訟,質言之,兩造於訴訟當時,林素貞等並未如再審被告所稱「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占用聲請人土地,對造人願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將所占用土地無條件返還聲請人等...」之情事,亦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占用人等並未歸還系爭土地,否則再審原告又何苦花費巨額訴訟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拍攝占用人將系爭土地為『車庫』使用之照片,即可知占用人等所謂「已返還系爭土地」,純係推諉。再審被告距占用現址不逾八百公尺,迭經再審原告再三請求履勘不果,復置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於不顧,昧於良心為不實處分;各級決定機關不惟如此,更謂「足見尚無再訴願人(即再審原告)指稱占有人拒不履行返還義務之具體證明文件」,試問:再審原告是否應向占有人協商取得其『本人拒不同意返還土地』之聲明,再審被告始追認之﹖再審原告能力及此,應該無人敢占用系爭土地,也不需要提起民事訴訟!由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第一一四○號、同年七月八日存證信函第一二一九號及占用人於同年七月十日於新店市○○路郵局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亦自承「台端不願承租而要求本人儘速拆遷...只有三天時間遷移...故乞寬容數天...」云云,更足以證明占用人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均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原判決理由謂「原告(即再審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林素貞致張中一存證信凾,均『無上開地號土地之記載』,均無從認定該林素貞有繼續占有該項土地之事實...」即與事實及檢附證物所明白標示土地地號之內容不符,該判決所為駁回理由顯有不足。次按再審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訴請占用人林素貞及其夫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之聲明,並未聲明地價稅由何人負擔,即再審原告並未請求就『地價稅』由何人承擔為判決,依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縱再審原告未撤回該訴,法院亦無可能作出逾再審原告請求範圍外之違法判決,準此,再審原告縱因占有人同意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撤回該訴訟,並非當然表示林素貞可免代繳『占用土地期間』地價稅之義務,法律關係不同,再審被告機關豈可協助占用人魚目混珠,愚弄、敷衍再審原告﹖況承審法官亦當庭駁回林素貞請求免除代繳第四八三、五二五等地號地價稅之聲請,是否屬實,懇請鈞院函查該法院庭審錄音即可大白。再按再審原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敍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再審被告拒不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協助查明更正,並應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是否指定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當本諸職權查明林素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倘認定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應函請就其占用部分代為繳納地價稅。惟再審被告敷衍卸責,不思解決問題,但求便宜行事,犧牲再審原告權益,莫此為甚!二、關於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部分:該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原應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後發現該筆土地遭臺灣電力公司及新店市○○路○段○○○巷○○弄住戶等占用(占用名冊如附件六),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多次懇求,亦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親赴該地號土地履勘屬實,為確保再審原告法益,亦恭請鈞院判決該筆土地之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由再審被告分單向占用人核課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再審原告所屬新店分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五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五○四九號函、及八五北縣稅新創㈣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函請林素貞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有異議請敍明事由並舉證,嗣據其提供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四號調解書等,聲明已無條件返還該土地,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再審原告撤回返還占有土地之訴,而林素貞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聲明非其所應繳納,有該新店分處八六北縣稅新㈡字第八九○六號函及聲明異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五六八地號應依事實認定由占用人臺灣電力公司及新店市○○路○段○○○巷○○弄住戶等代繳地價稅乙節,上開占用人均提出異議。足證該占用人對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非無異議,再審原告與土地使用人間之私權爭議既有爭議,再審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向再審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謂:「...惟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屬新店分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五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五○四九號函、及八五北縣稅新創㈣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函請林素貞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有異議請敍明事由並舉證,嗣據其提供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四號調解書等,聲明已無條件返還該土地,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由原告撤回返還占有土地之訴,而林素貞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聲明非其所應繳納,有該新店分處八六北縣稅新㈡字第八九○六號函及聲明異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該占用人對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非無異議,原告與土地使用人間之私權爭議既有爭執,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向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㈠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及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二北縣店民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函暨所附調解書等影本。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㈢民事起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㈣現場照片。㈤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三件。㈥占用土地者名冊影本。㈦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南區設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等。然查上述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㈠、㈡、㈣、㈤及㈦之文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應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亦非不能予以使用,乃竟未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即有未合。況查其㈢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雖已提出及㈠、㈡之文件,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敍明㈠之調解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認定調解不成立,伊另提起該地院八十五年度訴第二二六八號拆屋還地之訴,嗣又撤回該訴訟云云,準此,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其中㈣之現場照片,尚難據該照片證明系爭土地為何人所占有使用;又其㈤之張中一致林素貞、劉邦增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其片面之主張,亦難據以認定其相對人林素貞、劉邦增確有承認占有系爭五二五地號之事實;再其㈥之占用土地者名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者;其㈦係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雖有敍明占用系爭五六八地號之事實,惟其另敍明,已與地主協商遷移配電場,並對代繳系爭地價稅乙節,仍有異議。再其㈤之林素貞、劉邦增致張中一之存證信函,從其內容尚難證明該林素貞、劉邦增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事實。從而,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合,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