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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9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查得債務人張東陽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嵌腳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六○○、○○○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五五、二五六、二五七、二五八地號土地及一○一五號建號建物,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二、四○○、○○○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清償塗銷,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被告乃按各個債權依年利率百分之

七.六二五計算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計九一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抵押利息所得三一五、○○○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與弟張東陽,於八十二年底系爭房地產抵押設定之前,就存有借貸關係,惟金額不大,進出頻繁,未曾訂立書面契約。八十二年底因借貸金額過鉅,才以房地產設定抵押,惟雙方均不懂抵押法令規定而聽信代書用一般統一格式辦理抵押權登記,即所謂的”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辦理”,實際上兄弟之間借貸並無契約約定。二、八十二年底辦理鉅款借貸用房地產抵押設定時,因金額不小,恐妻兒有意見,所以雙方同意私下簽有簡易的借款聲明書。惟稅捐機關認為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文書為準,不認同這紙私契。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臨時再以郵局存證信函製作像公文書東西作為未支付收取利息之佐證,此舉竟被財政部訴委會斥為臨訟補具不足採信,顯有設陷誤導良善百姓入火坑之嫌。三、由七十年度行政法院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事情真實性應以當事者真正的意旨為依據,不是拘泥於紙上的字眼。本件借款聲明書應具舉證效力。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將之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二、原告於復查時對系爭之債權已自承確有借貸,雖稱未收取利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又該兩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訂定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原告雖未提示各個債務契約供核,仍屬應付利息之債務,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是重核系爭兩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四八○、○○○元及一二○、○○○元,乃分別追減原告抵押利息所得二五、二○○元及六三、○○○元。又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之判例意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借貸款項既有利息之約定,並業已登載於公文書上,即具有絕對效力,苟原告主張其就該債權未取得利息,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其簽有借款聲明書,惟效力不及公文書,亦難謂係客觀可信,是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核定原告抵押利息所得,並無不合。三、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情。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查得債務人張東陽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嵌腳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九、六○○、○○○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五五、二五六、二五七、二五八地號土地及一○一五號建號建物,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二、四○○、○○○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清償塗銷,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被告乃按各個債權依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計九一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該兩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均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但原告並未提示各個債務契約,視為未實際約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重新核算兩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四八○、○○○元及一二○、○○○元,原核定應分別追減二五二、○○○元及六三、○○○元,復查決定乃追減利息所得計三一五、○○○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債務人張東陽乃其胞弟,因財務困難未支付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函及聲明書為證云云。但查原告借貸款項予債務人張東陽,既有利息之約定,並登載於抵押權設定文書,依前揭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函及聲明書,或屬八十七年八月間訴願後製作作;或係向本院起訴時始附具,衡屬事後補具,圖規避課稅之用,殊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