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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9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菊蘭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查獲「中港」廣播電台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三屋頂架設天線,未經核准使用調頻一○一.一兆赫對外廣播,廣播中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報由被告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交電(二)八七字第○○一一三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原告雖係00-0000000號電話之所有權人,惟絕非「中港廣播電台」非法廣播電台之設置者,又原告乃一甫退伍不久之年輕人,何來資力購置設備並架設電台?且該「中港廣播電台」雖於節目中有以上開電話為其CALL IN電話,但經原告前往電信局查詢,經證明係為他人所盜用。被告機關未加查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中港廣播電台」係由原告所架設,僅憑該電台中有以上開電話為CALL IN電話,即認該「中港廣播電台」應為原告所假設,其認事用法,誠屬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二、原告因前往台中大領航職業補習班上課,準備參加八十七年度公務員普考,始住進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一,而00-0000000號電話雖為原告所有,但確係遭前手房客所盜用,因為原告原定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始住進該房屋,惟前手房客竟利用此期間盜用原告所申請之電話而架設非法電台。另原告曾提出與訴外人謝家鳳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解約簽收之收據及謝家鳳之身分證影本各乙份予被告,經被告向其戶籍所在地為查詢,雖經郵局告知謝家鳳業已遷移不明,但證明確有謝家鳳其人,足見原告並非憑空杜撰。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僅以謝家鳳業已遷移不明,即認原告應對「中港廣播電台」非法使用頻道之行為負責,殊屬率斷。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中港」非法廣播電臺未經本部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一○一.一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查出於廣播節目中使用之現場叩應電話(00)0000000電話登記租用人為本件原告,此有該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按無線電頻率乃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如電台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等)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中之CALL-IN電話,依其性質乃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原告既提供電話與「中港」非法廣播電台使用,自難辭共同行為人之責。原告自稱係為準備公務人員考試而租用電話,惟何以須租用三門電話?原告復辯稱係電話被盜用,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本件經本部電信總局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物,原告乃提供與「謝家鳳」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嗣經電信總局告知原告契約書上並無記載房屋地址,原告於五日後又補送雙方退約時簽收之收據影本及其他證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謝家鳳訂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何故急於未簽訂租賃契約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時申請三門電話並借謝家鳳使用?又該房屋租賃契約上並無記載租賃房屋地址,除與常理不合,亦無法證實原告向謝家鳳租賃何處房屋。依原告提供之收據可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與謝家鳳解除租賃契約,為何又知道謝家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遷走?再者,本部電信總局依契約書內所載電話(00)0000000欲與謝家鳳聯繫,對方告知為一公司行號,且無「謝家鳳」此人;另函寄謝家鳳之戶籍地址請求依原告所提相關證物澄清,該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簽收,詎料卻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原因退回本部電信總局。綜上所述,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原告所訴不合實情、不符常理,其所辯不足採,被告予以科處罰鍰並限期拆除違法器材,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理 由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復為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查獲「中港」廣播電台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三屋頂架設天線,未經核准使用調頻一○一.一兆赫對外廣播,廣播中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報由被告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交電(二)八七字第○○一一三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訴稱其雖係0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人,惟絕非『中港廣播電台』非法廣播電臺之設置者,又原告乃一甫退伍不久之年輕人,何來資力購置設備並架設電臺?原告係因前往台中大領航職業補習班上課,準備參加八十七年度公務員普考,始住進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一,而00-0000000號電話雖為原告所租用,但確係遭前手房客所盜用,因為原告原定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始住進該房屋,惟前手房客竟利用此期間盜用原告所申請之電話而架設非法電台。另原告曾提出與訴外人謝家鳳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解約簽收之收據及謝家鳳之身分證影本各乙份予被告,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僅以謝家鳳業已遷移不明,即認原告應對「中港廣播電台」非法使用頻道之行為負責,殊屬率斷云云。經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處理報告表、設置地點照片二張及監聽錄音帶一捲可稽。原告承租上開電話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申請租用電話,却以之為製作未核准之非法「中港」廣播電台CALL-IN節目,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其行為已違反前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至訴稱其因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一,而被前手房客盜用上開電話乙節。查「中港」廣播電台在節目中使用之CALL-IN00-0000000號電話以原告名義承租之裝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查獲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均在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謝家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前,並同時裝設三線電話(另二支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而原告何以能於租約簽訂之前即裝機於該址?且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載明房屋坐落地點及門牌號碼,均有悖常情。難認原告申請該電話與租賃房屋有關。又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限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三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與謝家鳳解除租約,竟能全數取回當月(八十七年二月份)之租金一萬三千元及全數押租金三萬元,有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亦與常理有違,該租約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況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曾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電信廣八七字第○○三六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提供房東資料、聯絡電話及原承租契約等,原告提供與謝家鳳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雙方解約簽收之收據影本等資料,該局依契約書所載資料與謝家鳳聯繫,經對方告之為公司行號,且無謝家鳳其人,該局嗣另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電信廣八七字第○○五一四號函寄謝家鳳之戶籍地址請求依原告所提相關證物澄清,復遭郵局以「人在國外」原因退回,則被告已盡調查之責,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電話遭他人盜用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按無線電頻率係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如電台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等)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中之CALL-IN電話乃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是原告既將其登記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提供予「中港」非法廣播電台使用,自難辭共同行為人之責。被告予以科處罰鍰並限期拆除違法器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