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右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屬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五○○一-七號之客戶張義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九筆(原處分書誤載為十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三五六、六七○元,已超過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金額標準。原告對大額現金收付交易,雖設簿登記客戶資料,惟漏未登記上開張義和提領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案經中央銀行業務檢查時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財政部駁回本件訴願之理由,原告員林分行已經做到,且留存紀錄憑證並未違反規定:㈠因本案客戶張義和係原告員林分行優良且往來頻繁之熟稔客戶得免除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身分程序,已於訴願書舉證說明,且財政部並無異議,至於仍應留存紀錄憑證乙事,張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於該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及特殊交易清單均有詳細的紀錄,該憑證亦很完整留存,隨時可提供備查,且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第十七問之答:凡屬會計紀錄上可作為原始憑證,可以該憑證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留存,如該憑證並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者,則無須另行登記。而第二十問之答:㈠對單一客戶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以上之交易...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部分,如開戶資料已登載之基本資料,可免再重複登錄,故並無違反規定及其用意。㈡因客戶張義和之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號碼於該存款開戶申請書已有紀錄可供查詢,依上揭規定亦可簡化,至於交易帳戶號碼及交易金額亦利用電腦操作於取款憑條及特殊交易清單詳細記錄,並非無後續紀錄之程序。然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融第00000000號函取消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錢字第一六○三三號函有關設簿登記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五五六六四號函才另規定新紀錄方式,而本案交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無任何強制規定記錄方式,而原告員林分行對客戶張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號碼等應有相關紀錄均有留存,並可隨時提供查詢。至於紀錄方式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因無強制規定紀錄方式,當無違反規定之情事可罰。㈢原告對於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已規定須特別加以注意,故於電腦設控管,須經主管刷卡始能交易。且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易在取款憑條之認證欄,主管記號特別紀錄刷卡主管號碼,理由代號亦紀錄9,表示該筆交易提現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而特殊交易清單,亦有特別紀錄。例如本案張義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現九筆,第一筆至第七筆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十六元,故取款憑條認證欄之主管記號及理由代號兩欄均空白,而第八筆及第九筆累計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故取款憑條認證欄之主管記號紀錄
、理由代號紀錄9,另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特殊交易清單,本案提領人張義和(帳號000-00-000000-0)第八筆提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第九筆提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等兩筆,因累計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亦有特別紀錄,其餘七筆未超過,就無紀錄,故客戶張義和提現累計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兩筆交易在取款憑條及特殊交易清單均有特別留存紀錄,與其他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易客戶不同,已經達到洗錢防制法上留存紀錄之目的。二、另行政院駁回再訴願之理由部分,經查: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取消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錢字第一六○三三○號函有關設簿登記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才另規定新紀錄方式,而本案交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無任何強制規定紀錄方式。且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第十七問:洗錢防制法所稱交易紀錄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其「原本方式」為何?答:凡屬會計紀錄上可作為原始憑證,可以該憑證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留存,如該憑證並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者,則無須另行登記。又第二十問: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答:㈠對單一客戶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均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等,金融機構均應憑客戶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留存交易記錄部分,如開戶資料已登載之基本資料,可免再重複登錄。而原告員林分行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已於訴願書舉證說明,且財政部並無異議,又取款憑條可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應無疑義,另取款憑條蓋有客戶本人原留存印章,且依規定其憑條不能轉讓流通,取款時須與存摺併用,不像票據可轉讓流通,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當無發生無法追查困擾,依上述規定無須另行登記,又開戶資料已登載之基本資料,亦可免再重複登錄,且查洗錢防制法有關條文及規定,並無需於傳票或特殊交易清單上,註明提領人為本人之相關規定。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員林分行辦理張義和提領存款,雖累計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惟原告既依規定免確認客戶身分,且已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應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訴願及再訴願駁回,均以規定之意旨、用意、目的及假設性之理由,並未查明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那一條之規定顯有違誤失平,為此懇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記錄憑證,其主要目的在於日後有足夠線索可供追查。而被告依前揭條文授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上揭但書雖免確認身分但並非可免後續紀錄之程序,另該行稱取款憑條及特殊交易清單可作為會計記錄上之原始憑證,並非無後續紀錄程序,且取款憑條蓋有客戶本人原留存印章,取款時須與存摺併用,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當無發生無法追查之困擾乙節,查實際上一般金融機構之存取款憑條及其內部電腦報表,僅能證明係由該帳戶進行存取款,並不具備前開確認實際前往該行辦理存提款人身分證明資料要件,尚難稱已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並留存相關交易紀錄,難以達到洗錢防制法留存紀錄之目的。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前雖無強制規定記錄方式,但依規定應有完整紀錄留存,以便金融檢查及檢調單位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追查可疑交易時,可供調閱及勾稽。二、該行辯稱對於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已於電腦控管,須經主管刷卡始能交易,且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易在取款憑條認證欄之主管記號特別紀錄刷卡主管號碼,理由代號亦紀錄9,特殊交易清單亦有特別紀錄,與其他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易客戶不同乙節,蓋銀行如能確認提領人為交易帳戶本人時,雖可免確認身分,惟仍必須於傳票或特殊交易清單上註明提領人為本人,方可因開戶資料已登載客戶基本資料,免再重複登錄;如提領人並非交易帳戶本人時,則必須確認實際提領人之身分並記錄實際提領人相關身分資料,方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之意旨,倘銀行未能記載實際提領人身分資料,日後追查該筆資金流向時,將可能因實際提領人並非交易帳戶本人,而造成追查之困擾。據該行提供之資料僅能顯示該交易帳戶現金提領已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情形,並未註明提領人為交易帳戶本人,因此無從判斷實際提領人是否為交易帳戶本人,或公司戶由其代理人辦理交易時,則該電腦報表並無登記代理人資料,實難謂其已進行確認代理人身分之程序。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左:㈠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㈡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⒈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⒉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⒊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復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發布有案。本件原告所屬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五○○一-七號之客戶張義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九筆金額計二、三五六、六七○元,已超過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金額標準。原告對大額現金收付交易,雖設簿登記客戶資料,惟漏未登記上開張義和提領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案經中央銀行業務檢查時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有中央銀行對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八七○○八一號)附卷足憑,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二○○、○○○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因本案客戶張義和係原告員林分行優良且往來頻繁之熟稔客戶,得免除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身分程序。至於仍應留存紀錄憑證乙事,張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於該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及特殊交易清單均有詳細的紀錄,隨時可提供備查,且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第十七問之答:凡屬會計紀錄上可作為原始憑證,可以該憑證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留存,如該憑證並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者,則無須另行登記。而第二十問之答:㈠對單一客戶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以上之交易...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部分,如開戶資料已登載之基本資料,可免再重複登錄,故並無違反規定及其用意。又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融第00000000號函取消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錢字第一六○三三號函有關設簿登記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五五六六四號函才另規定新紀錄方式,而本案交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無任何強制規定記錄方式,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當無違反規定之情事可罰。本案張義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現九筆,第一筆至第七筆合計僅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十六元,故取款憑條認證欄之主管記號及理由代號兩欄均空白,而第八筆及第九筆累計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故取款憑條認證欄之主管記號紀錄、理由代號紀錄9,另當日之特殊交易清單,本案提領人張義和第八筆提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第九筆提領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等兩筆,因累計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亦有特別紀錄,已經達到洗錢防制法上留存紀錄之目的等語。惟查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紀錄憑證,其主要目的在於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以利日後有足夠線索可供追查。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存取款憑條及其內部電腦報表,僅能證明係由該帳戶進行存取款,並不具備上開得確認實際前往該行辦理存提款人之身分證明資料要件,尚難稱已足以確認交易之身分並留存相關交易紀錄,要難達到洗錢防制法應留存紀錄之目的。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雖可免除確認客戶身分,惟仍須於傳票或特殊交易清單上註明提領人為本人,方可因開戶資料已登載客戶之基本資料,而免再重複登記;如提領人並非交易帳戶本人時,則必須確認實際提領人之身分並留存實際提領相關交易紀錄,方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財政部上開函規定之意旨。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對大額現金收付交易,雖設簿登記客戶資料,惟漏未登記張義和提領系爭款項之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財政部上開函之規定。而依卷附原告所提供之張義和取款憑條資料及特殊交易清單,僅能顯示張義和之帳戶有提領現金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情形,然因原告未依規定註記提領人即為該交易帳戶本人。因此,無從判斷實際提領人是否為交易帳戶本人,或係由其代理人辦理交易,日後如須追查該筆資金流向時,可能因實際提領人否認其事,而造成追查之困擾。至原告所稱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方規定新紀錄方式一節,經查該函僅係補充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並就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指示各金融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並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前,對於系爭提領款之行為可免留完整之紀錄,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原告二○○、○○○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