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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9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尿毒症須接受洗腎治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檢具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依內政部規定尿毒洗腎者比照勞保,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計新台幣(下同)

一四九、六○○元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的說明二,「有關勞工關於本案...可認定為殘廢,...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爾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因此若為求「社會保障給付一致性」,則現在社會保險中的公務人員保險是按全殘廢給付三十個月(九○○日)農保亦是社會保險中之重要一環,理應也給付九○○日才是,勞保局隸屬勞委會,對勞委會上述公函自有遵守辦理之義務,應按上述函示中所言「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亦發給九○○日才對,農保則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五五七八號函亦比照勞保。二、當初勞委會係依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而作出規定洗腎可以領取殘廢給付,因此洗腎所審定為殘廢給付之等級,自可不受殘廢等級表各殘廢等級級距之限制,亦即為符合「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比照公保給付三十個月(九○○日),而核發介於勞保殘廢等級第二、三級之間的殘廢給付,依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其殘廢給付表與勞保均相同。三、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既然「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都列為第三等級給付八四○日,則腎臟機能完全喪生的洗腎病患,衡諸腎臟與膀胱兩種器官的重要性,洗腎病患所應領之殘廢給付等級豈能低於第四十九項的標準,因為人類倘無膀胱,尚可以掛尿袋而生存,但如無腎臟則不能存活,兩種器官的重要性何者為重,不言可喻,因此洗腎病患其兩側腎臟既已完全喪失機能,則所應領的殘廢給付天數應以給付八四○日以上才算合情合理,也才不致違法。四、依據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這段規定的位階是屬於「條例」。「法律」的地位遠較這次勞委會所依據的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的位階為高。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衡情、論理,依法核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天數為九○○日,並飭令勞工保險局補發其差額四六○日所核算之殘廢給付金額,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三號函示:「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並經審定殘廢者,同意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辦理。」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年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示略以:「...二、有關本案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爾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按該項會議決議三內容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核發四四○日殘廢給付。二、本案原告因罹患尿毒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申請殘廢給付,本局依前揭函示規定,按第七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應無不當。至其申請行政訴訟理由所稱「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亦應比照公保發給九○○日乙節,按我國各種社會保險因其適用對象不同而各別立法,為適應對象之需要,是以殘廢給付項目雖有近似,惟不盡相同,況慢性腎衰竭洗腎患者原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給付項目,內政部為照顧並保障尿毒洗腎農保患者之權益,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同意比照勞工保險所增列尿毒洗腎給予殘廢給付。顯已兼顧社會保險「給付項目一致性」之原則,惟相同殘廢項目在公保與農保給付亦互有高低,例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農保給付八四○日但公保僅給付四五○日,因公、農保適用對象不同,是以二者自不得援引比照。況銓敍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特一字第一六六五二五二號函修正發佈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標準修正表」已將罹患慢性腎臟病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但仍可繼續工作者,增列為半殘給付十五個月(四五○日)此給付標準與農民健康保險給付四四○日顯已趨於一致。非如原告所稱公保對於尿毒洗腎患者按全殘給付三十個月 (九○○日)。三、原告又稱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位階屬於「條例」。「法律」之地位遠較勞委會所依據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位階為高(應係指農保條例施行細則六十五條)乙節,經查農保之洗腎殘廢項目之所以比照勞保項目等級給付即係依據農保條例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將洗腎之身體遺存障害衡量其殘廢程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給予補充規定,使洗腎之殘廢有給付標準可資遵循。因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本局依上開函示按第七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四四○日並無不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因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殘廢標準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七等級,給付標準為四四○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可見農保條例就被保險人罹患尿毒症須接受洗腎治療者,是否可請領殘廢補助費,並未明文規定,故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三號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並經審定殘廢者,同意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辦理。」;勞保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就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得否請領殘廢給付研商會議決議三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核發四四○日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有關尿毒洗腎患者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終止,並認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爾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上開勞保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會議決議辦理。」;勞保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七一七七號亦為相同函釋。本件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尿毒症須接受洗腎治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檢具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依上開內政部規定尿毒洗腎者比照勞保,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殘廢給付。原告主張依社會保險一致性,被告應比照公保發給九○○日殘廢給付等語,查按我國各種社會保險因其適用對象不同而各別立法,為適應對象之需要,是以殘廢給付項目雖有近似,並不盡相同,況慢性腎衰竭洗腎患者原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給付項目,內政部為照顧並保障尿毒洗腎農保患者之權益,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同意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增列尿毒洗腎給予殘廢給付,顯已兼顧社會保險「給付項目一致性」之原則,又相同殘廢項目在公保與農保給付亦互有高低,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農保給付八四○日,但公保僅給付四五○日,蓋因公、農保適用對象不同也,是以二者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況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持一字第一六六五二五二號函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標準修正表」已將罹患慢性腎臟病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但仍可繼續工作者,增列為半殘給付十五個月(四五○日),此給付標準與農民健康保險給付四四○日已趨於一致,原告主張應比照公保給付九○○日,自不足採。至原告又稱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位階屬於「條例」,法律之地位遠較勞委會所依據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位階為高,被告適用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農保之洗腎殘廢項目之所以比照勞保項目等級給付,即係依據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將洗腎之身體遺存障害衡量其殘廢程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給予補充規定,使洗腎之殘廢給付標準可資遵循,因此亦無違法可言,原告上開所訴,亦無足取。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