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守勤
蔡清福律師史鍚恩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五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張周美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關係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後,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名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稱請求專利部分)改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以五四六二五號並審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四九八六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間因關係人地球公司以專利侵害為由,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雙方涉訟二十餘年,終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檢具美國專利第八五三○九四號、第0000000號及英國專利第九二二三五○號、第七二二五一八號專利案公告等資料提出舉發。案經被告以專利權已屆滿失效,而本件專利權所致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有關刑事案件亦執行完畢,原告已無因系爭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程序上不受理處分。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從法理及立法例言,專利舉發案之提起,本不應設有限制:按舉發係對於不應准予之專利,發現其有得撤銷之原因時,予以糾正之制度。如舉發成立確定時,其專利權經依法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即自始不存在。故專利期間雖已屆滿,倘舉發案之提起設有限制,致使不法取得權利之人,藉「他人於專利權消滅後不得提起舉發」,而取巧規避,反受法律之保護,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殊非專利立法本意,故我國專利法於八十三年修正時,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於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明示,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應不僅限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始得為之。又日本現行特許法第一二三條第二項亦明定「專利權消滅後仍得對之提起無效之訴」,足供參考。貳、我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原則上係指可回復專利法上之利益而言:一、按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所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九號判例,七十六年七月份暨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指專利權存續期間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因專利權之撤銷,對於專利權之核准認定有爭議之利害關係人,有回復其法律上之利益而言。此一「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應包括專利法上請求或免除民事上損害賠償與刑事上追訴仿冒之刑事責任,以及訴訟法上之請求賠償和追訴刑罰之權益而言。二、又按我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專利權期滿後原則上不得為舉發之標的,惟專利權存續期間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因其期滿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准其提起舉發或續行舉發程序,以資公允」云云。換言之,專利權雖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然其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應否享有專利權,與專利權期滿前所發生,違反專利法之仿冒行為,應負該法第二章第七節民事賠償,及第五章刑事責任,具有直接確定之密切關係。三、查原告於訟爭專利存續期間,產銷類似產品既經關係人地球公司依當時專利法規定,訴請普通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究侵害其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致原告前負責人依復恩被科處罪刑,原告亦被判賠鉅額損害賠償金,均告確定在案,則訟爭專利權撤銷與否,顯然有關於原告前述產銷行為有無違反專利法侵害關係人之專利權,應否免除刑責與民事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利益,此一利益,屬直接確定之法律上利益,要與須另藉再審程序之法律效果有別。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暨立法理由,被告自應予以受理,就實體上為評定,始為合法。迺原處分竟以訟爭專利權已因期滿而消滅,原告仿冒專利權行為,業經民、刑事判決確定,縱能循再審程序回復其法律上利益,亦是一種不確定的可期待利益,原告之舉發不符前揭法條規定為由,從程序上以「應不予受理」予以駁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復以原告主張僅係可期待利益,非直接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遞予維持。顯係將本舉發案成立,可直接並確定的排除原告在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產銷類似產品行為,構成仿冒侵害專利權之民、刑責任之利益,誤認為須經再審程序始能回復其利益,僅屬可期待利益,殊有誤解。蓋如本舉發案成立,則原告當時之產銷行為,當然不生仿冒與否之問題,自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不須負民、刑事責任。此一有關形成法律上效果之利益,豈能謂「非」直接確定之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將之與訴訟法上可得藉再審程序請求廢棄、撤銷民、刑事判決之利益相混淆,已不足採。四、且所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對第三人主張民、刑事追訴,而於專利權因期滿消滅後,第三人始發現該專利權有不該享有之原因及證據時,該第三人據以主張舉發、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之情形而言。準此以觀,舉凡第三人有回復可能之程序法或實體法上法益自均包括之,專利法既未明示排除當事人於民、刑事判決確定後,以「再審」之方式,回復其法律上利益。則被告不從實體上審查舉發案應否成立,徒執「所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不包括提起再審之情形在內」等語,否決原告之請求,顯已自行縮限法文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有侵害人民訴訟及訴願權之違法,亦將使新增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形同具文。蓋新型專利權既長達十年,待其期滿專利權消滅後,訟案尚未確定者,究幾希?從而,本件被告之意見,顯非法律之真意,應予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尤嫌疏略。叄、民、刑事訴訟縱經判決確定,法律上亦非無排除確定力,回復受侵害法益之救濟途徑;再審之提起,即係為此而設之法定救濟制度:一、就民事部分:再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之程序。係屬非常之救濟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如判決之形成過程中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之行為介入等因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各款參照),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時,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再者,若再審程序之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確定,則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即自始失其效力。換言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於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倘如債權人據原確定判決尚在強制執行中者,則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參照)。二、就刑事部分:刑事案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四款及第四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之目的,即在回復受判決人之名譽。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三五條第四款有「成為原判決證據之裁判,依據確定裁判已經變更者」之規定,復於第五款明定:「關於依據侵害專利權,實用新設計權,意匠權或商標權之罪,經宣告有罪之案件,而該項權利無效之判決已經確定或已經無效之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以觀,具見民、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法律上亦非無排除確定力,回復受侵害法益之救濟途徑。再審之提起,即係為此而設之法定救濟制度。我國民、刑事訴訟法對受確定判決人法律上利益之回復,著有明文,已如前述。經查訴外人地球公司係以本件訟爭專利權被侵害為由,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分別經終審法院判決確定。惟如前述,民、刑事確定判決,均係以訟爭專利權之存在,作為判決基礎。倘訟爭專利權因舉發成立而遭撤銷,自必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得分別提起民、刑事再審訴訟。矧地球公司就訟爭專利權之取得,亦曾經被告予以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由行政法院於六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六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維持該處分確定,而失其存在。嗣地球公司乃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又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被告之處分,訟爭專利權始又回復。準此以觀,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回復,非僅限於上訴方式,殊甚明顯。原處分所謂「判決確定後,即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其法律上見解,亦顯有違誤。四、關係人地球公司於訴願說明會中主張『訴願人提起再審時已將應賠償之金額提存於法院,已視同給付,且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則訴願人已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利益」可言』,此種見解並為行政機關所採。原告在前已多次駁斥其非,茲謹再次強調,縱原告已將司法判決認應賠償之額提存法院而視同給付。則原告得能請求返還,或得免為給付之權利或利益,皆屬「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利益」。是故關係人於此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析述,各級行政機關就本件認事用法均有誤,謹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起訴理由與其訴願、再訴願所執理由並無實質差異,合先敍明。二、起訴理由指稱本件專利權若經舉發成立,原告於專利權存續期間之產銷行為當然不生仿冒與否之問題,自亦不須負侵害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故本舉發事件之提起,對原告有直接確定之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而非僅屬不確定之可期待利益。惟原告前揭論述,其是否可免於負有關之民、刑事責任,尚須視有關之確定判決是否經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而定,僅係一連串訴訟上之主張事項,豈能因有此不確定之訴訟上期待,即認其對本舉發事件有確切可得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對本件專利權提起舉發?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提起舉發時,其與關係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業已分別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出具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五)台民四字第二九八三號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代表人衣復恩之上訴而告確定,刑事部分並已執行完畢,難謂「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故本局駁回其舉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一再執其不利之確定判決謂其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顯係將結果與前提混淆,倒果為因。按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而為訴訟判決之法院既已認定專利權存在而為不利原告之民、刑事判決並告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實難以認定原告於專利權期滿後仍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而准其提起舉發。況原告與關係人間訴訟時間長達二十多年之久,理已竭盡所能對該專利權有無違法核准提出無效主張,故縱使原告前述論理正確,原告謂其於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後,始發現該專利權有不該享有之原因及證據,亦與事實不符。四、起訴理由復分別從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闡述再審制度之意義。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此點並無疑義。惟原告不得因為有此特殊訴訟程序之存在,便期待本件專利權被撤銷,使其有利用再審程序獲得平反之可能,進而主張其對本件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提起舉發之要件。若依原告此種似是而非、倒果為因之推論,則司法爭訟將永無止境,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然失其意義。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新型專利權之撤銷須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緣案外人張周美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六十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關係人地球公司後,關係人於六十年六月十五日改請新型專利,並變更專利名稱為「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及修正請求專利部分,經被告編為第五四六二五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九八六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十年,自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具美國第八五三○九四號、第0000000號及英國第九二二三五○號、第七二二五一八號專利案公告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專判一五○○六字第一○三一五六號函復,略以本案專利權期間自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屆滿失效。原告雖稱其遭關係人指控侵權,已有發生支付逾新臺幣億元損害賠償之虞云云,惟查原告與關係人間因本件專利權引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原代表人衣復恩違反專利法案件,亦遭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間有關之民事及刑事案件均已發生法律上之確定力。於原告提起舉發之前,兩造因專利權存在期間所引起之權利侵害爭執,已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無因本件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亦加以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凡屬因侵害他人專利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其既因該專利權之核准而被訴請民事賠償損害或受刑事訴追處罰,則對其權利或合法利益,即當然有影響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故本件原告應屬本案專利舉發之利害關係人,已足認定。次查: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闡釋甚明。首揭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亦係本於該號解釋意旨而修訂。本件新型專利權雖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而消滅,但關係人地球公司與原告間關於本件專利權侵害之民、刑訴訟於專利權期滿消滅後仍繼續涉訟。足認因該專利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未隨該專利權消滅而一併消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或不利於己之法律行為,係以形式上之主張而定,不以事後審判結果有利或不利為據。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專利而被訴民事損害賠償及其前代表人因而受刑事判處罪刑,如經舉發成立撤銷本件專利權,得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乙節,姑不論其將來是否得依再審程序救濟而獲得有利結果,惟其形式上主張,已難謂其無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利益。按民、刑事訴訟案件縱經判決確定,法律上亦非無排除確定力回復受侵害之法益之救濟途徑,再審、非常上訴即係為此而設之程序。是以尚難以原告所涉民、刑事案件已經終局判決確定,即遽謂原告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僅須人民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即應允許人民有訴訟上救濟途徑。本件原告雖於本案專利權消滅十六年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始提出本件專利舉發案,固非無礙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惟原告既認其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為保障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參酌前述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之精神,二者相權,應以保障其憲法上之訴訟權為優先,仍應准其有訴訟上救濟途徑。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經核與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尚無不合。原處分未能詳予審酌,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自有未當,一再訴願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之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另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重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