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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0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原 告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國精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佳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已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揭下重用,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查獲,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補徵印花稅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裁處二十倍罰鍰四十五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佳燕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訂立之合約書,係屬原告所執存備查者,並未交付他人使用,訂約日雙方各存執乙份,並各自依法貼納印花稅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被告通知原告提示該合約書供核,查核人員並未查獲該合約書涉及重貼印花稅違章,更未查獲合約書原件紙面騎縫註銷章不吻合且有重複銷印之情形。嗣佳燕公司已變更為山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山燕公司),原告之原經辦人員亦離職,新手經辦人員不知佳燕公司已變更為山燕公司,佳燕公司合約書已廢棄誤將其它合約書底面張冠李戴湊合造成錯誤,致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再次通知原告提示山燕公司合約書供核時,原告誤提已廢棄失時效佳燕公司合約書供核,使被告誤認該佳燕公司合約書涉有重用印花稅票違章之事實。二、佳燕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變更為山燕公司,原告乃另與山燕公司訂立合約書,並同時將該佳燕工司合約書廢棄。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山燕公司合約書供核時,該佳燕公司合約書早已失時效,原告未曾再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至該失效之佳燕公司合約書上註明變更後甲方為山燕公司,係作業必備記錄備忘之用。被告無視原告已與山燕公司另訂合約書,且均已依法貼納印花稅票事實,否定契約自由原則。逕依已廢棄失效之佳燕公司原約上註明變更甲方為山燕公司乙節,推斷原告將原約延續使用,顯然以偏概全,否則原告另與山燕公司訂立合約並依法貼納印花稅票豈不造成重復貼納印花稅票?三、按依印花稅法第十五條「經關係人約定將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查獲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廢棄失效之系爭佳燕公司合約書,不應以違章補稅及罰鍰論處。被告未察仍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亦予維持,顯非妥適,爰訴請撤銷,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所明定。二、原告主張因其經辦人員之離職誤提供已廢棄之佳燕公司合約書供核,該合約書係屬原告所執存備查者,並未交付使用;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山燕公司訂立合約,均已依法貼納印花稅票,並無重用印花稅票於佳燕公司已作廢之合約書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告所承攬佳燕公司之工程,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建造執照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與佳燕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原告曾於復查理由中陳稱因起造人佳燕公司發生問題停止施工等語,顯見該契約書有已交付使用之事實,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封底並無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查核營繕資料時核銷已貼用之印花稅票營繕資料之核銷章戳記,足證原告有揭下重用之行為,至為明確。次查,佳燕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變更名義為山燕公司,惟依原告檢具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佳燕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中所載之附帶條款註明變更後甲方為山燕公司,負責人林志遠,並經加蓋甲方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確認屬實,亦足認定系爭合約書有交付使用之事實,原告所辯無足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補徵印花稅部分: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佳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已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計二萬二千五百元揭下重用,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查獲,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補徵印花稅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違法,無非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佳燕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然因佳燕公司發生問題,停止施工,故原約並未使用,嗣佳燕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變更為山燕公司,原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之訂立工程合約,原與佳燕公司所訂合約已予廢棄,亦未交付使用,應無是否貼用印花稅票問題。另供被告查核之佳燕公司合約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依建管單位通報之開工報告囑提示合約查核在先,當時並無重用印花稅票情事,僅係誤將已廢棄且無使用之合約交予被告查核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為證。惟查:⑴依原告所提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三)工建字第○二三五號建造執照所載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准佳燕公司名義變更為山燕公司及其上所載承造廠商即為原告之事實觀之,原告與佳燕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所訂之合約應已有交付或使用之事實,否則原告如何得於該建造執照上被列為承造廠商。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查核系爭合約時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上固蓋有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營繕、資料核銷章,惟其與原件紙面騎縫註銷處之註銷章並不吻合,且有重複銷印之情形,顯示該印花稅票應非該合約書所貼用;且被告亦稱該合約書封底之紙面並無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查核營繕資料時核銷已貼用之印花稅票營繕資料之核銷章戳記,顯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之營繕資料核銷章」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該合約書業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查核且表示未有重用印花稅票之事實為真實。⑶綜上所述,足堪認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佳燕公司所訂之合約書有交付或使用之事實,且所附之印花稅票又有揭下重用之情形。被告據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二、科處罰鍰部分:按「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為印花稅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佳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已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二萬二千五百元元揭下重用,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被告依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罰鍰計四十五萬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被告依據原告違章情節,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二萬二千五百元,及科處二十倍罰鍰計四十五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