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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0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七四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返還溢領地價補償費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蔡大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四之四三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四三二、之四三三、之三四、之五四、之五地號土地,分經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府地權字第三九五一號公告徵收,作為雲林縣北港鎮體育場工程用地,及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三三六號公告徵收,作為雲林縣○○鎮○○路工程用地,因蔡大松於昭和十七年元月十七日(即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戶主身分隱居,其地價補償費經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審定之法定繼承人甲○○(即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委託訴外人蔡河楷代為領取完竣。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提出陳情,認被告以地價核發錯誤為由,追討新台幣(下同)二、六四四、三九七元一節,應協調解決,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府地權字第八七○○○七四○○三號函復:「三、‧..案○○○鎮○○段一二八四之四三一地號,應徵收土地清冊之權利持分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情形不符,致台端溢領二、六四四、三九七元整之地價補償費,仍請台端儘速繳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蔡大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四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包括同段一二八四之四三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為被告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三六號公告徵收。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大松係死於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在六十八年。二、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單據,證明蔡大松土地徵收案補償費是發放給蔡河楷而不是發放給法定代領人甲○○,亦即真正領取蔡大松土地徵收案補償費者,即是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人,證明法定代領人甲○○並未領迄蔡大松土地徵收案補償費,因為蔡大松土地徵收案之土地增值稅並不是以法定代領人甲○○之名義課徵。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公告徵收,未通知領取補償費,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始電話通知具領補償費,而被告以六年前(徵收公告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地價補償,而未以當期(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計算,且以溢發地價二、六四四、三九七元為由向原告追討,自有未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外人蔡大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四之四三一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一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筆土地係於六十八年間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於七十九年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二三六四七號函通知發放各項補費,補償標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原告自行延遲至八十三年方委託其弟蔡河楷代為領訖,其補償費聯單開具蔡大松名義,由甲○○蓋印鑑具領並附有印鑑證明書;銀行支票則有甲○○親筆簽名,證明原告確實到場領訖該筆補償無訛。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被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辦理徵收公告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發放補償費,一切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完竣,原告溢領補償費乙案,由被告訴請返還,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四○○三號函,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地價補償費二、六四四、三九七元,對之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附卷足稽。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權利範圍及土地徵收無效兩部分,非本件訴訟範圍,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故兩造就上開兩部分之訴辯意旨,本院均不予論述,合先敘明。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查本件訴外人蔡大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四之四三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四三二、之四三三、之三四、之五四、之五地號土地,分經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府地權字第三九五一號公告徵收,作為雲林縣北港鎮體育場工程用地,及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三三六號公告徵收,作為雲林縣○○鎮○○路工程用地,因蔡大松於昭和十七年元月十七日(即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戶主身分隱居,其地價補償費經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審定之法定繼承人甲○○(即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委託訴外人蔡河楷代為領取完竣。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提出陳情,認被告以地價核發錯誤為由,追討二、六四四、三九七元一節,應協調解決,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府地權字第八七○○○七四○○三號函復:「三、...案○○○鎮○○段一二八四之四三一地號,應徵收土地清冊之權利持分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情形不符,致台端溢領二、六四四、三九七元整之地價補償費,仍請台端儘速繳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蔡大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四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包括同段一二八四之四三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為被告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三六號公告徵收。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大松係死於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在六十八年。而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單據,證明蔡大松土地徵收案補償費,是發放給蔡河楷而不是發放給法定代領人甲○○之原告,亦即真正領取蔡大松土地徵收案補償費者,即是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人,證明法定代領人甲○○並未領迄蔡大松土地徵收案補償費,因為蔡大松土地徵收案之土地增值稅並不是以法定代領人甲○○之名義課徵。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公告徵收,未通知領取補償費,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始電話通知具領補償費,而被告以六年前(徵收公告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地價補償,而未以當期(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計算,且以溢發地價二、六四四、三九七元為由向原告追討,自有未合云云。經查,本件訴外人蔡大松(於昭和十七年元月十七日以戶主身分隱居,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四之四三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四三二、之四三三、之三四、之五四、之五地號土地,分經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及七十九公告徵收,被告乃按徵收公告期滿之第十五日當時之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揆諸首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院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二八四之四三一地號土地,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蔡大松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簿載權利二分之一辦理徵收,因徵收土地清冊誤載,致於辦理徵收時以全筆土地核發補償費,嗣被告發現有誤後,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二、六四四、三九七元,核無不合,至原告所有權實際範圍如何,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又發放地價補償費時原告在場,並於支票背面簽名,為原告所自陳在卷,並有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補償費聯單上復蓋有原告印鑑章,亦有該聯單、原告印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告空言否認領取補償費,自不足採信。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以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代繳者比照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稅捐機關得予受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蔡大松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蔡河楷以其為使用人兼管理人之身分代繳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況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與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相同,自不得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不同而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又原告稱地價補償有異議時,應依土地法規定提交標準地價委員會評定一節,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十四規定:「徵收補償異議之處理如左...(四)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且系爭土地係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原告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依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