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甲○○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五一六、三四○元(原告申報書誤繕為一五一、六三四元,惟計算綜合所得稅額時,仍以一、五一六、三四○元計算)。案經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二、六九九、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該事務所業務收入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又「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三五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可參。二、被告就原告所列八十五年度受委任代辦之一百零六筆專利申請案件,分別依新型、追加新型申請案件二萬元,新式樣申請案一萬元,舉發、異議、再審查案件八萬三千元之收費標準,核定原告之業務收入為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惟原告八十五年度有關專利申請之案件之實際收入僅有九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兩者出入頗大,此有原告實際收入之收據與證明書為憑。其上皆載有委託廠商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地址與電話,被告就原告專利申請案件之收入,是否與復查所附之收據等資料相符,自不難向各委託廠商查證,詎被告逕按其所核定之收入標準課徵所得稅,顯與行政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有所違背,自不足維持。三、專利申請業務在不同地方,如院轄市與省屬地方間,收費標準原有差異。尤其委託案件如屬國外案件,其收標費準恆高於國內之委託案件,乃眾所週知,是核定專利案委辦事項之收費標準,自應依當地之國民所得水準及該行業在當地之一般收費行情等客觀因素,綜合考量,方能符合實際狀況。被告認定專利新型、追加新型申請案件之收入為二萬元;新式樣申請案件之收入為一萬五千元;舉發、異議、再審查案件之收入為八萬三千元,此收入標準在國內之院轄市或外商委託案件,或有可能依此標準收費,惟在台灣省轄縣市中,其收費遠低於上開標準,被告不分案件屬於臺灣省或院轄市,亦不分國外案件或本國案件,均採相同之高標準收費,而未依臺灣省之同業實際收費標準認定,殊欠允當。四、專利之申請案件,在臺灣省轄縣市中收費標準約為五、六千元(含規費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被告以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八萬三千元核定,與收費行情顯不相當。尤其舉發、異議、再審查案件,竟高達八萬三千元,比申請案件高出四、五倍有餘。然而,舉發、異議、再審查等案件,實係針對申請案未獲許可時,提出再審查要求,或就他人之申請案件提出異議或舉發,其辦理程序之簡繁與所費時間,與申請案件差異不大,故在臺灣省地區,一般對於再審查、舉發、異議案件,大都比照申請案件同等收費,但被告卻特別以超高收入核課,與一般行情出入頗大,顯不合常情,自為社會大眾所難接受。再一般司法訴訟案件,比起國內有關專利之再審查、舉發、異議案件,較費事費時,但被告就再審查、舉發、異議案件,所核課之收入竟比司法訴訟案件所核課之每年收入四萬元,高出二倍有餘,可見被告核課標準,顯不符實情。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開設之甲○○律師事務所,其八十五年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係依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所載收入總額三、八五六、○○○元,減除財政部頒訂費用率標準百分之三十,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二、六
九九、二○○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事務所八十五年度受委任業務中一○六筆屬代辦專利商標申請事宜,實際收費較一般行情低,是初查逕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其收入顯屬偏高,請准按其實際收費情形核定云云。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二八九○號及第000000000號函請其提示該事務所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原告除提示該事務所部分收據及委任人弘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勸富出具之證明書外,並未能提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上開資料,尚不足證明該事務所當年度全部之所得額。是被告初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前段及該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八十五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核定原告該部分業務收入,實屬合法且適當。二、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執行專利委辦事項之收費標準,應考量當地之國民所得,實際收費及行情等客觀因素,始符實情,是初查核定逕依直轄市收費標準核定台北市之同業收費情形,殊欠允當,況有關原告八十五年度受理代辦專利商標案件,其已提示實際收入之收據與證明書為憑,被告仍未採信,咸難令人信服云云,並無新理由。又原告執業之事務所當年度既未依法設置帳簿文據記載收支情形且復查時,亦僅提示部分收入收據與證明書,是其主張予以減列業務收入一、六九○、六五○元,亦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楊重華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前段所規定。又「律師執行業務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發明專利申請(包括發明、追加發明、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三四、○○○元,縣二七、○○○元、新型專利申請(包括新型、追加新型、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六、○○○元,新式樣專利申請(包括新式樣、聯合新式樣、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一
五、○○○元,縣一二、○○○元,國外專利申請: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五八、○○○元,縣四六、○○○元、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八三、○○○元,縣六六、○○○元。」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八十五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規定。本件原告係甲○○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一、五一六、三四○元(原告申報書誤繕為一五一、六三四元,惟計算綜合所得稅額時,仍以一、五一六、三四○元計算)。經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二、六九九、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該事務所業務收入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如欲選擇按實際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自應遵守首開規定設置日記帳、記載、使用前送主管機關驗印、取得確實憑證及保存憑證帳冊五年等各項程序,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二八○九號及第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通知原告提示該事務所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除提示該事務所開立之部分收據及委任人弘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勸富出具之證明書外,並未能依上開規定提示其他帳冊及憑證,被告自無法以該收據及證明書證明該事務所當年度全部之所得額。原告僅提示部分文據,揆諸首揭說,尚難認係已提示,被告初查依財政部核定之八十五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發明專利申請)收入標準所規定一般同業收費標準核定其當年度該部分業務收入,並無不當。原告依首揭規定,有提示相關所得帳簿文據之義務,其未提示,被告即得逕依同業收費標準核定,並無逐一向委任人查證之必要。其提供資料不足,與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三五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等判例案情有間,無從援用。前開財政部核定之八十五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分別就案件類別,地區訂定收費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未分地區核定收費云云,洵無足採,該收費標準係省(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所定標準是否妥適,非本案所得審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依上開收費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二、六九九、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