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代表人 乙○○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任友龍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民國六十六年分割增出六五二之一號),自清朝時即為其所有,地目祠,因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時,由當時芬園鄉鄉民黃榮蒼及保證人張江與林貴焜代為向當時台中區土地總整理處申報有案,申報名義為「上帝廟」,經審查結果認定「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而土地台帳卻記載:本筆土地審查結果「無人申報」,致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謀求解決之道,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重劃前地籍謄本及光復後總登記資料,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七彰地二字第一○九二三號函以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二之一地號土地由原六五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地目為祠,自清朝即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清朝乾隆已未年(即西元一七三八年)即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申報時,系爭土地業經當時彰化縣芬蘭前後任鄉長黃榮蒼、張江及民政課長林貴焜等三人,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書立保證書(因無同條第一項規定各項憑證),並由鄉長黃榮蒼代向當時臺中區土地整理處申報有案,申報書字號為三五年芬字第八○一七號,至七十八年間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調滿獲悉上開土地已依規定申報而又被登記為國有情事,乃攜帶有關資料會見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周副處長,其亦認為:當時申報書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而公告確定,然土地台帳記載未查明原委,逕依無主土地辦理登記國有,是不無瑕疵。
二、原告全名為甲○○,日據時期寺廟登記名稱誤植為永靖宮,因日據時期廟宇管理人多係年老且文盲者,故由廟宇管理人口述而由經辦人筆錄,此由原告所檢附之寺廟登記資料書寫字跡清晰流暢,即可明白。又甲○○與永靖宮之「清」字與「靖」字,日語音讀之音相同,草寫之「三點水」又易與「立」之草寫相混淆,因而發生登記筆誤,但實為同一主體。
三、原告創立於清朝,敬祀主神為玄天上帝,玄天上帝又稱北極大帝、真武大帝、北極佑聖真君,信徒有稱上帝公、上帝爺、或帝爺公.因此其廟則以神名直稱上帝廟、上帝爺廟、或帝爺廟,甚少稱其宮名甲○○。又因光復前鄉村教育水準低落,法律觀念缺乏,不諳應以甲○○名義辦理登記為土地業主始為合法,以致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土地業主為上帝廟,與甲○○名稱不符,及三十五年間鄉長黃榮蒼未察,復依據土地台帳業主上帝廟名義申報,因而導致土地總登記申報土地所有權人又與原告名稱不符,惟依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日據時期寺廟登記資料名稱欄左方括弧內有帝爺廟及財產名冊登載,確有下茄荖六五二番地,地目為祠廟敷地(廟宇基地),面積○.一八三五甲,業主上帝廟,此外亦有彰化縣道教會證明書、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芬園鄉鄉誌及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芬園鄉管內概況一覽簿等件歷歷可考.前後互核即可證明甲○○與上帝廟係同一。
四、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申報,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立登記無關,況且系爭土地申報係由彰化縣芬蘭鄉鄉長黃榮蒼代理申報,伊亦為信徒,當時原告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自可視同原告所申報,原告據以申請核發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應屬合法。
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保障產權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之私權,徵之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九○八六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一八二三七號函釋自明,本件原告係申請核發原告申報之土地總登記資料,尚未形成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所謂之產權登記資料,原告申請發給自己申報資料.並非國有財產權利登記資料,自無有涉及洩漏身分證明及有關私權事項,同時原告申報總登記資料係發生在三十五年間,行為時法規亦無類似限制規定,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則要無援用之餘地,被告屢執陳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義務人,無權申請該等資料等語,不無誤解。
六、原告係申請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與所有權確認無關,被告前縱認原告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當時即應通知原告補辦或退案,其未如此,仍將原告資料存檔,自有未合,土地台帳記載業主雖為上帝廟非甲○○,但甲○○匾額勒書人鹿港羅君藍生於西元0000年0月0日,歿於西元一九三二年四月十四日,而匾額製作於西元一九二八年,足堪認定原告在光復前即名為甲○○,而上帝廟與甲○○係同一主體,原告申請發給原申報資料,自不應否准。爰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前開六五二及六五二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謄本暨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各一份,惟上開六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六五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出帳之記載,並無所有權人資料,而於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所有權時,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係由黃榮蒼代為申報,且申報書上未蓋有臺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審查章、收件文號及校對、承辦人員章,其並未依法完成申報手續。且上開土地依法辦理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彰化縣政府以五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彰府地籍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收歸國有之登記,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又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訴請確認所有權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既非原登記申請人亦非義務人,被告駁回其申請,要無不當。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內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四一六號函釋及七十年五月十六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二一七五七號函釋意旨,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者,係以為土地權利人或義務人始予發給,且不包括代理人,本件土地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既非權利人亦非義務人,且先後有永靖宮、上帝廟、甲○○等稱謂,以何者為正確,尚難確認,故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蓋以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涉及原登記申請人身分證明及有關私權事項,如非原登記申請人不宜輕易發給,以杜糾紛。然申請登記事件,非必然受准許,故所謂「原登記申請人」當係指原登記申請事件,提出申請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而言,且不以獲准登記之實體權利人為限,自不待言。另內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二七一四六號函以「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決定之日,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及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重劃土地既經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並依法公告確定後,重劃前地籍圖應停止使用。惟如權利人申請發給重劃前土地地籍圖謄本者,地政事務所得予發給。但須註明原地籍圖已因辦理土地重劃而失效,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以免誤會。」,該解釋函僅謂地政機關得發給重劃前之地籍圖謄本與權利人,對其他人得否發給,未予敍及,則非權利人聲請發給重劃前地籍圖謄本,尚非可依該函即遽予否准。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上帝廟(永靖宮)應為同一主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地一字第二六三五號函、日據時期永靖宮寺廟登記表、彰化縣道教會證明書、彰化縣鄉誌、日據時期彰化縣芬園鄉管內概況一覽簿、照片等件為證,依前開日據時期寺廟登記表登載:名稱「永靖宮」,左下括弧內載帝爺廟,是永靖宮與帝爺廟應屬同一主體,而其創設年月日為咸豐九年十二月日不詳,所在地為芬園庄下茄荖庄六百五十二番地,主神玄天上帝,此有上開寺廟登記表附於訴願卷可憑;而原告所提其寺廟登記表所載,「甲○○」建立時代亦為咸豐九年,坐落位置在彰化縣芬園鄉嘉興村林帝爺巷四九號,供奉神位亦為玄天上帝,此並有原告所附之寺廟登記表在訴願卷可佐,是永靖宮與甲○○設立年代、供奉主神均相同。次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芬鄉民字第二六四一號函覆原告之申請書內容,載明「該鄉目前已登記寺廟列管清冊中,並無永靖宮」,且「依臺灣省政府彰化縣寺廟登記表第七十三號房屋基地欄所記面積一分八厘三毛五絲(未載地號)與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被保證人上帝廟,土地標示地號:下茄荖六五二號與一分八厘三毛五絲面積相合,再依所附地籍謄本原地號下茄荖六五二號重劃後編為同段三九二號,經該所實地會勘,該地號土地建有甲○○及其他建物」,而認定甲○○似與上帝廟同一坐落,並有上開公函附卷足憑,原告主張永靖宮與之實為同一主體,似非無據。另參酌再訴願卷所附彰化縣道教會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該宮(甲○○)創立於清朝,主祀玄天上帝,民間俗稱玄天上帝為上帝公、上帝爺、帝爺公,其廟民間俗稱為上帝廟、帝爺廟等。該宮日據時期廟址門牌號碼為溪心埧區貓羅堡下茄荖庄六五二番地,嗣改編為彰化郡芬園庄下茄荖六五二番地,光復後改編為芬園鄉嘉興村帝爺巷十二號,嗣復重編為帝爺巷四十九號,最後改編為首揭目前門牌號碼,及上帝廟、帝爺廟廟地就是甲○○宮地,本縣並無永靖宮。」等語,復參以永靖宮與原告甲○○僅差中間一字之部首,以當時教育水準,非無誤記之可能等情觀之,堪認原告爭執其與永靖宮(即帝爺廟)為同一主體,尚非全然無據。
三、原告申請核發者為重劃前地籍謄本及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其中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原係芬園鄉鄉長黃榮蒼代理上帝廟(永靖宮)提出,上帝廟即為該申報資料之登記申請人,倘原告即為上帝廟,則其申請發給該申報資料,即符合前開規定,不違背保障私權與身分證明意旨,應無不予准許之理,自不得以該申請事項是否受准許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否准之依據,被告就上帝廟是否即為原告未予詳查,而以「申報書上未蓋有臺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審查章、收件文號及校對、承辦人員,並未依法完成申報手續」及「上開土地依法辦理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彰化縣政府以五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彰府地籍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收歸國有之登記,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發給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即有未合。另原告申請發給重劃前地籍圖謄本部分,被告引伸內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四一六號函釋意旨,謂非土地權利人即不得申請發給重劃前地籍圖謄本,而否准原告之聲請,亦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均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