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六○九號再訴願決定,關於增列被繼承人配偶扣除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繼承人李飛欽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死亡,由李蔡月霞、李仁俊、李麗俐、李麗蓉及原告共同繼承,並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並載明李蔡月霞、李麗俐及李麗蓉拋棄繼承,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三、五一四、六六五元,遺產淨額二四、五五九、九三九元。嗣原告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扣除被繼承人配偶李蔡月霞扣除額四○○萬元及更正遺產現金金額,經被告所屬台東分局准予更正遺產現金金額,至增列被繼承人配偶扣除額部分則未准扣除。原告不服被告未准扣除增列被繼承人配偶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繼承李飛欽遺產案件,不得扣除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顯屬違法: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機關皆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此乃是行政命令。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示,原告對和解筆錄存在,僅於雙方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而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事後和解而有影響,此一和解筆錄法令有何存在之必要,如此論點,原告實難誠服,有違立法之原意。二、有關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相對解釋:「繼承之損復,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繼承雙方當事人,依法定程序達成有效力之協議,其繼承權,仍應溯及繼承時發生效力。為此,請行言詞辯論,查明事實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被繼承人李飛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申報李蔡月霞(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麗俐及李麗蓉拋棄繼承,被告核定時亦未扣除配偶扣除額四、○○○、○○○元。嗣原告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申請減除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被告否准其扣除,並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蔡月霞既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東院耀民忠八十五繼字第二九三九二號通知准予備查,原告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亦申報被繼承人配偶李蔡月霞已拋棄繼承,嗣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其他繼承人作成對被繼承人李飛欽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和解筆錄,然該和解筆錄僅對雙方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其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事後之和解而有影響,且經被告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結果,亦認為「本院依形式審查,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而准予備查時,拋棄繼承人自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起,即喪失繼承權利。除另有確定判決認定拋棄繼承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時,方足以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本件之和解筆錄,並不影響原准予備查之拋棄繼承效力」,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東院任民忠八十五繼字第八七八三號函可稽,是原告所稱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檢附繼承拋棄書聲明拋棄繼承,嗣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又撤銷拋棄,並申請扣除配偶扣除額及退還溢繳稅款者,除其依法有得撤銷之理由,不得准許」亦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六九號函釋有案。另「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亦為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飛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死亡,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申報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蔡月霞拋棄繼承,被告核定時亦未減除配偶扣除額四○○萬元。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申請減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扣除額四○○萬元,及更正原誤報之現金遺產金額二、九四三、一一八元為二、九四一、一一八元。被告所屬台東縣分局除准予更正現金遺產金額外,關於增列配偶扣除額部分則否准其所請,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東縣服字第八六○○三八九一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得請求回復之。被繼承人配偶回復之方法係於民事庭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得對抗原繼承之拋棄;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之相對解釋,繼承之恢復,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被告不查,僅依行政命令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云云。經查,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已詳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亦即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其拋棄如符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自其為拋棄意思表示起,即喪失繼承權利,且該條規定並無依相對解釋,得溯及繼承時起恢復其繼承權之可言;另繼承之拋棄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人被侵害回復請求者,無涉。亦即無從依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而使原先拋棄之繼承權利恢復,合先敍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蔡月霞既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東院耀民忠八十五繼字第二九三九二號通知准予備查,自已發生拋棄繼承效力,喪失繼承權利。原告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亦申報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蔡月霞已拋棄繼承,並非對李蔡月霞侵害其繼承權。嗣後原告與李蔡月霞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作成對被繼承人李飛欽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和解筆錄,然該和解筆錄僅於雙方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其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事後之和解而有影響,即不足以使李蔡月霞原已拋棄之繼承權利溯及之恢復。首揭內政部或財政部函釋與規定意旨,係本於職權為之,且未逾越首揭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據以為本件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另原告關於三七五減租田地併計遺產部分之起訴,已另案裁定駁回,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