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訴外人謝窓乾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五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四二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記載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八、○○○、○○○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乃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五七八、二四六元及三四三、二三二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三四三、二三二元部分均撤銷,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部分重核結果,准予核減利息所得五四、○二七元,原告仍不服,就八十四年度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設定債務人謝窓乾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五地號設定抵押權利價值本金八、○○○、○○○元,應係債務人因擔任青山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保證人,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宣告倒閉,因恐抵押設定與銀行之大樓會被拍賣,因此,於一月十九日請原告幫忙,言明預先設定抵押給原告,嗣後如有借款時,有優先償債權,唯債務人謝窓乾自始均未向原告借款,故實際上也未給付利息如㮀內說明書。二、原告之相對債務人謝窓乾既已出具未給付利息,被告仍認為如別無其他足證明確未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所訴未收取利息乙節,委無足採...。查原告如說被告有貪污行為應由原告將事實檢舉,焉能被涉嫌之被告舉證未貪污。同理可證,債權人、債務人均稱無抵押貸款,利息支付事實,焉能提供其他證據,何況土地抵押登記均為制式文稿且為債權擔保而已,被告實有強人所難之疑。三、次查抵押權登記,僅為物權之擔保登記並非債權憑證,其登記時所填列之「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他日如有借貸債務之依據,且抵押登記,均係委託代書照制妥格式填列而已。四、查有抵押登記之債權,他日如欲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仍需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等執行名義,方能為之。於訴訟判決過程,債權人仍需提出債權憑證,而不能僅以地政機關之抵押設定登記資料即可強制執行。由此可見,被告僅以抵押登記資料推定雙方有債權債務及利息給付之事實,確有違法損害之權利。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為判例,被告以地政機關抵押登記推定課稅有違鈞院判例。綜上理由,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八、○○○、○○○元即為債權全部,且查系爭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是原核定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抵押利息所得為三四三、二三二元,尚非無據。惟依卷附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本案抵押債務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原核定誤將塗銷登記日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當成清償日,重行核算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應為二八九、二○五元(8,000,000×7.25%×216/365= 289,205)與原核定之差額
五四、○二七元(343,232- 289,205= 54,027),重核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至原告以本件債務人因恐抵押設定與銀行之大樓遭拍賣,乃預先設定抵押予原告,惟始終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支給利息云云,經查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被告原處分對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原告雖稱其無借貸事實,惟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有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難謂無借貸之實。雙方如無借貸情事,僅為確保名下財產而設定抵押權,當可約定無利息。又債務人所出具之說明書,係屬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證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所訴未收取利息一節,委無足採。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尚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訴外人謝窓乾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五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四二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記載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八、○○○、○○○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乃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三四三、二三二元,併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三四三、二三二元部分撤銷。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以卷附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本案抵押債務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原核定誤將塗銷登記日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當成清償日,重行核算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應為二八九、二○五元,與原核定之差額五四、○二七元,重核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謝窓乾既已出具未給付利息之書面說明,被告仍認為如別無其他足證明確未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所訴未收取利息乙節,委無足採,被告實有強人所難之疑。又抵押權登記時所填列之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他日如有借貸債務之依據,且抵押登記,均係委託代書照制妥格式填列而已。他日如欲強制執行,債權人仍需提出債權憑證,而不能僅以地政機關之抵押設定登記資料即可強制執行,被告僅以抵押登記資料推定雙方有債權債務及利息給付之事實,確有違法云云。經查原告一再訴稱其無借貸事實,惟其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載明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訂有債務契約、有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難謂無借貸之實。且雙方如無借貸情事,僅為確保名下財產而設定抵押權,當可約定無利息。原告訴稱該抵押登記係委託代書照制妥格式填列而已云云,殊不足採。次查本件抵押權登記已因清償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辦竣塗銷登記,有原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台北市松山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告之抵押權登記既因債權已獲清償而塗銷,被告自可本於此項事實認定原告有收取約定之利息,課徵其所得稅。矧訴外人謝乾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書面說明:「...因恐抵押設定與銀行之大樓會被拍賣,...言明先設定抵押給甲○○先生,...並未實際借款,故完全沒有支付利息,...」,然因該訴外人之說明書係於原告提出本件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後所提出,要難僅憑其借貸雙方事後為免除應繳納所得稅責任之說明,遽認本件並未收取利息。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