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五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統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威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街○段○○○號四樓統威公司及統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超公司)之營業地址查扣違章帳證乙批,經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被告依查獲統威公司及統超公司合併財務摽表查核結果,以統威公司於七十八年度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一八、四六七元,未扣繳稅款計一九、一○八元;七十九年度給付盈餘三、
七一八、○○○元、佣金七三○、三八二元、租金二九三、五○○元,未扣繳稅款分別為五五七、七○○元、七三、○三八元及四四、○二五元,合計六七四、七六三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被告乃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僅繳納半數稅款,且未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就其未扣繳稅款處以三倍之罰鍰,七十八年度計五七、三二四元,七十九年度計二、○二四、二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複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四○一四八一○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為複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有關補繳應扣未扣稅款部分:被告指陳本案經查獲案違章憑證○二-一及○二-二損益表五張,係於統超公司與統威公司設立之營業場所查獲,經統超公司負責人許乃文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承係統超公司與統威公司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而許乃文又始終無法提供實據以推翻帳證為其所有之事實,且與本案因查扣同一憑證所據以認定違反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駁回統超公司之訴,足證系爭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其依據審理結果核定原告短漏扣繳稅款,責令補繳,並無不合云云。查本件獲案之違章憑證○二-一及○二-二,既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確認其真實性,對於獲案違章憑證○二-一及○二-二之真偽、虛實,自無爭執之餘地,惟原告所爭訟者,該○二-一及○二-二違章憑證究係統超公司之財務報表?抑統超公司與統威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應扣繳稅款之責任誰屬?
(一)○二-一及○二-二號違章憑證僅統超公司負責人許乃文供承係統超公司與統威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統威公司並無一人承認,甚至連製表人王純惠亦指稱係統超公司為向銀行借款所編製,而被告僅聽信許乃文片面之詞,並未向原告及統威公司有關人員求證,有違證據法則。(二)製表人王純惠係統超公司之職員,其指稱○二-一及○二-二違章憑證損益表五張,係統超公司興建台南工廠為向銀行借款所編製,自應予以採信。又統威公司在台南並未興建廠房,系爭之違章憑證自為統超公司之財務報表,況王純惠為統超公司之職員而非統威公司之職員,其所製作之損益表,自為統超公司之財務報表。(三)查扣之○二-二即七十九年度損益表三張,自行編號三號為公司損益表,四號為板橋廠損益表,五號為台南廠損益表,統威公司在台南並無工廠,僅統超公司才在台南興建工廠,據此可證系爭之損益表係統超公司之財務報表。
(四)○二-一中自行編號二號公司損益表所列七十八年度營業費用中之「租金支出」五○六、○一六元,恰與統超公司七十八年度申報帳列之「租金支出」五○六、○一六元完全相同,並無統威公司七十八年度申報帳列之「租金支出」一一四、二八八元在內,足證系爭之損益表為統超公司之財務報表與統威公司無關。(五)○二-二自行編號三號公司損益表所列七十九年度營業費用之「水電費」五二、七九五元,亦恰與統超公司七十九年度申報帳載之「水電瓦斯費」五二、七九五元,分毫不差,並未包含統威公司七十九年度申報帳載之「水電瓦斯費」五七、五四五元在內,更可證系爭之損益表係統超公司之財務報表,而非與統威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至為顯明。
(六)本案分配盈餘許秀男八百萬元,陳南州二百萬元,因延遲給付所孳生之利息,計許秀男三三六、○○○元,陳南州八四、○○○元,經被告核定係統超公司於給付利息時未扣繳稅款,而責令其負責人許乃文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八六、七三八元在案。查上項利息既係延遲給付分配之盈餘所孳生,自應由分配盈餘之公司支付,則可證分配許秀男盈餘八百萬元,陳南州二百萬元,係統超公司盈餘分配,應由其負賣人許乃文負扣繳稅款之責,與原告毫無關連,原處分卻責令原告補繳部分應扣未扣稅款,並科處三倍罰鍰,實與法有違。二、有關科處罰鍰部分:(一)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為:「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或『未於限期內』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應按應扣末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之明文規定,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大同稽徵所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自不得處以三倍罰鍰。況本案於查獲時即已核定許秀男、陳南州等二人逃漏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各予補稅科罰,故本案是否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單,並不影響本案有關逃漏稅者所得稅之課徵。換言之,補報之扣繳憑單已失去控制所得人(本案為許秀男、陳南州等)逃漏稅之作用,被告仍處以三倍罰鍰,實過於嚴苛。(二)又許乃文與原告同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大同稽徵所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許乃文處一倍罰鍰,而原告處以三倍罰鍰,其賞罰不公,莫此為甚。而被告反以:「該案處分書違章事實欄並無未補報扣繳憑單情事,與本案案情不同」而不能援引比照處一倍罰鍰。按許乃文之處分書與原告之處分書均為被告所製作,被告未在許乃文處分書違章事實欄記載未補報扣繳憑單情事,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何能以此為其處罰不公之藉口。被告復以許乃文案屬另案範疇,非本案所應審究乙節,查本件與許乃文案同屬相同違章事證,既為相同違章事證,其處罰亦應相同,始為公允,本件被告既裁罰不公,自應本其職權予以更正,使相同違章事證之案件處罰一致,然被告卻以「且屬另案範疇,非本案所應審究」,實為推卸其責,應不可採。綜上論結,本案爭訟之重點,非關應否扣繳稅款問題,而係應扣繳稅款責任屬誰?根據原告前所列舉之證據,系爭財務報表及總分類帳均屬統超公司所有,與統威公司無關,則其上所載之薪資支出、盈餘分配、租金支出及佣金支出,應為統超公司所給付,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責人許乃文負扣繳責任,而原處分核定由原告負部分扣繳稅款之責,誠為違法之處分。為此請判決撤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係統威公司之負責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查獲該公司涉嫌於七十八年度給付薪資所得三一八、四六八元,未扣繳稅額一九、一○八元。七十九年度給付盈餘三、七一八、○○○元、傭金七三○、三八二元、租金
二九三、五○○元,未扣繳稅額分別為五五七、七○○元、七三、○三八元、四四、○二五元合計六七四、七六三元,移由被告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繳稅及補報扣繳憑擔,惟原告僅繳納半數稅款,且未補報扣繳憑單款,原處分乃就原告未扣繳稅額,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十八年度五七、三二四元,七十九年度計二、○二四、二八九元。二、本件經查獲案違章憑證○二-一及○二-二,係統超公司與統威公司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事實,既據統超公司負責人許乃文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承在案,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依據統超公司與統威公司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比例,與原申報比例分別核算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短漏報扣繳稅款,責令原告補繳,並無違誤。嗣統超公司負責人許乃文雖復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與該公司會計王純惠(系爭財務報表繕作人)至台南縣調查站時供稱系爭合併財務報表,係為向銀行貸款所編列,部分金額科目係虛列。惟統超公司負責人許乃文既無法提出虛列科目金額之資料文件以供審酌,則其嗣後所述財務報表部分科目係虛列,自非可採。又與本件因查扣同一憑證所據以認定違反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駁回統超公司之訴,足證系爭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是系爭帳證既係於統超公司及統威公司設立之營業場所查獲,並經其相關人員認證無訛,統超公司負責人許乃文始終無法提供實據以推翻該帳證為其所有之事實,且許乃文之統超公司(扣繳稅款)部分雖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撤銷重核,惟經重新查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並已作成(八四)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四○五七三七五號復查決定書(嗣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一二四三三七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八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依據審理結果核定原告短漏扣繳稅款並責令補繳,因原告僅繳納半數稅款(非原告訴稱於復查階段繳納半數稅款,所稱顯係誤會),且未補報扣繳憑單,乃依規定處以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以許乃文係統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系爭財務報表係私文書,且未經蓋章或簽名,且僅為向銀行貸款,由統超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秀男命王純惠虛擬業績及獲利能力,非正式有效之財務報表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能混同適用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即與本案案情相關之統超公司違反營業稅法行政救濟事件,與本件原告違反扣繳義務責令補繳經處以罰鍰之行政救濟事件,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查扣同一憑證,其因營業稅及扣繳給付管轄稽徵機關不同,而分別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審理,惟其獲案違章事證並無二致,是該違反營業稅法行政救濟事件既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駁回統超公司之訴,足證獲案帳頁、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則被告援引該相同違章事證之本院判決,據以認定系爭違章憑證之真實性,並無不當。原告雖訴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繳清其餘半數稅款,係在被告核准延長之期間內,較之另案許乃文係處以一倍罰鍰實有不公,扣繳憑單亦據實補報云云,惟查原告未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單,有被告大同稽徵所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三三六五及第三三六五-一號通知期限補報函、送達回執及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六二九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縱嗣後補報扣免繳憑單屬實,仍不得執為解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處以罰鍰之責,所訴核不足採。至所舉許乃文案,該案處分書違章事實欄並無未補報扣繳憑單情事,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屬另案範疇,非本案所應審究,併予陳明。三、綜上所述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統威公司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街○段○○○號四樓統威公司及統超公司之營業地址查扣違章帳證乙批,經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被告依查獲統威公司及統超公司合併財務摽表查核結果,以統威公司於七十八年度給付薪資三一八、四六七元,未扣繳稅款計一九、一○八元;七十九年度給付盈餘三、七一八、○○○元、佣金七三○、三八二元、租金二九三、五○○元,未扣繳稅款分別為五五七、七○○元、七三、○三八元及四四、○二五元,合計六七四、七六三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被告乃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僅繳納半數稅款,且未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就其未扣繳稅款處以三倍之罰鍰,七十八年度計五七、三二四元,七十九年度計二、○二四、二八九元,固非全無見地。惟查統超公司與統威公司為二個各自獨立之營利事業主體,統超公司負責人為許乃文,而統威公司負責人為甲○○,其負責人非同一人,似無二公司合併製作財務報表之理。本件除統超公司負責人許乃文供承本件獲案編號○二-一及○二-二違章憑證係統超公司與統威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外,統威公司並無一人承認,甚至連製表人王純惠亦指稱係統超公司為向銀行借款所編製。系爭違章憑證究係統超公司之財務報表?抑屬統超與統威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仍有諸多疑義。而被告僅採信許乃文之供詞,並未向原告及統威公司有關人員求證,即認定係統超與統威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難謂符合證據法則。又原告主張統威公司在台南並未興建廠房,此項事實尚非難以查證,被告未經詳查,遽認編號○二-一第二頁(工廠)之薪資等支出應列為統超與統威公司七十八年度之薪資,並按百分之六二.八二及三七.一八,核算原告之漏未扣繳之稅款,不無再斟酌之餘地。又依查扣之股東往來帳,其中陳南州部分,載明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十八年盈餘分配金額二、○○○、○○○元,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上項利息(指盈餘利息)為八、四○○元;另許秀男部分,載明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十八年盈餘分配金額八、○○○、○○○元,上項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利息(指盈餘利息)三三六、○○○元,有該往來帳可稽。惟依卷附被告之審理情形記載,編號○一總分類帳,七十九年度內載許書豪利息收入四七、三○八元,許太太
二七七、六五四元,甲○○六、七六三元,許乃元七、一○○元,許乃介一二六、○四二元,陳南州八四、○○○元,許秀男三三六、○○○元,許乃文四○、九三六元,總計二公司利息支出九二五、八○三元,依二公司申報利息支出,僅統超有利息支出五八、四一九元,差額八六七、三八四元,擬認定為統超漏扣繳金額等語,有該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及統超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上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遲延給付陳南州與許秀男之分配盈餘利息八
四、○○○元與三三六、○○○元,既經被告認係統超公司所支出,則系爭盈餘二、○○○、○○○元與八、○○○、○○○元,自屬統超公司之盈餘分配無疑。否則,上開利息支出,自應由許乃文及原告按比例分擔漏未扣繳之責。被告既認定上開盈餘分配,因係二公司合併帳冊無法劃分,應由統超與統威公司按比例核算其漏未扣繳金額,復認定上開盈餘所衍生之利息支出,僅屬統超公司之利息支出,應由許乃文負漏未扣繳稅款之責,其認定事實顯有矛盾。上開分配盈餘及其利息支出,究係統超與統威公司所支出?抑均屬統超公司所支出?自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核定由原告負部分扣繳稅款之責,並處以三倍罰鍰,誠為違法之處分云云,經核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不無疏誤。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