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民國(以下同)000年0月0日生,於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種植水果,自八十三年起,即霸佔當地達盤溪上游水源,不准當地果農使用,並經常以斧頭或砍草刀破壞多名果農所使用之水管、蓄水塔等,雷森堯等七名果農因不堪接水設施屢遭破壞,於八十五年九月陳請當地之佳陽派出所調解,因原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八十五年十月間,果農黃永發、雷森堯等人至水源處巡視接水管線時,適遇原告並被恐嚇稱:「這整座山都是我的,你們要接水沒經過我同意,不可以用,否則水管照樣會被打破,必要的時候,就是下毒,看誰先死。」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正持鐵鎚破壞蘇水生之水管,被蘇水生發現欲找警察處理,原告即恐嚇稱:「若找警察便要你死。」語畢即持棍毆打蘇水生成傷昏厥,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又連續破壞果農詹永賢之水管,並將其蓄水塔丟棄至山谷。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會同台中縣憲兵隊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初審提報,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與被告整併)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達盤溪水源接水設施遭人破壞,係由原告向佳陽派出所要求協調,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原告亦確實有參與協調,前後共計二次,第一次係由管區(姓名不詳)主持,且警員張致忠亦有在場,另其餘使用水源之人,除原告外,尚有蘇水生、雷森堯(其共同使用同一六分管線之人計有雷森堯、詹永賢、黃永發及綽號「新竹陳」、鄧文郎父子等人)、王裕燦、江秋癸、賴增榮、林川隆等使用七支管線之人均有到場,惟協調未有結論,另第二次則係由主管潘富萬主持,然雷森堯、蘇水生確實未到場,而二次協調會,原告均有簽名,並非原告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且該次協調會既係原告主動請求召開,豈會反而無故不到,原告前後二次有到場協調之事實,可再傳訊各該關係人查明。被告不予查証,即輕信証人証詞,其認定事實,既不實在,其處分顯屬違背法令。二、所謂指証原告有流氓行為之人,其實係以雷森堯為主,其他八名人員不過應其要求而附和,且八人之中係分屬三個家庭而已:1雷森堯部分,其因不滿原告原承租一塊國有林地變更從事水果耕作,竟圖染指該地之使用及該地用水之權利,故早就不斷檢舉原告之違規行為,且致原告該筆承租國有林地遭收回之處分,是其與原告間即有怨隙存在,其指述何能完全採信。2鄧天養、鄧文郎部分,係屬兄弟關係,因其原使用之水,係接引自雷森堯之處,非自行至源頭接水(因自源頭接水,全部施工費用約一、二十萬元),故雷森堯當時要求其簽署所謂「天興莊水源受害人共同痛苦心聲自述」時,其無法拒絕,惟其表示如有機會願出面澄清事實真相。至於鄧天養、鄧文郎父子現今使用之水係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始自行自水源接起,在此之前係使用雷森堯之水管,此事實亦可由全部用水人員查証得知,原告不知被告係根據何人蓄意隱瞞之報告,而為不實認定,且何以不再傳訊証人深入查証。3蘇義、吳玉珍、蘇水生部分,則係同一家庭,屬父子關係,且蘇水生因與雷森堯共謀誣告原告傷害等罪,雖其事後已主動撤回告訴(因其所訴之事實原告確可舉反証証明其告訴不實),惟原告實不甘其等屢次設詞誣陷,故亦對蘇水生、雷森堯二人提誣告之訴,是其証詞附和雷森堯,而不足採信。4黃紀偉部分,其人係專門受雷森堯,蘇水生之要求而修繕水源接水設備之人,其基於業務之故亦不便拒絕。而黃紀偉即係黃永發,黃永發確實係專門受雷森堯、蘇水生之要求而修繕水源設備之人,苟黃紀偉確非黃永發,則其究係何人,原告根本不熟識,其又如何指述原告有何流氓行為,是黃紀偉究係何人?如何認識原告,亦有深入查証之必要,惟被告並未深入查証,徒以人數達九人,即輕言採信其陳述,實難令人甘服。三、現今於達盤溪之水源自行裝設接水設施之人,除原告、雷森堯、蘇水生三人外,尚有江秋癸、賴增榮、王裕燦、林川隆等人,苟原告確實有其所述流氓行為,豈可能尚有如此多之人在該地自行引水,被告不查此部分事實,即指原告有霸佔該水源用地之行為,實屬草率。四、原告除與雷森堯、蘇水生二人相處確實非融洽外,其餘左石鄰地,平時均相處和睦,且生活規律、早出晚歸,更難謂有何霸佔地盤,敲詐勒索、藉機要脅滋事、欺壓善良之可能,對此可由鄰人熱心出具証明書可証,苟原告有羈佔地盤,胡作非為等行為,豈可能猶有如此多村民願出具証明,証明原告之清白。五、雷森堯、蘇水生二人供述確實有誣告之嫌,此部分事實亦可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號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審理中,關於原告究竟有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傷害蘇水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上恐嚇蘇水生、雷森堯二人,經該院第一次隔離訊問後,其二人就事實經過描述嚴重不符,可証原告確實係受該二人誣陷,蓄意指為流氓,藉以教訓原告。綜上陳述,被告未能詳查事實真相,即率以認定原告有流氓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聲譽,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上開流氓行為業經保護證人、被害人等指證綦詳,有被害人之陳情書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診斷書、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二之2、3、4、及五等五項理由與再訴願書大致相同,業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在案;至其上開主張二之1稱:雷森堯不斷檢舉原告違規行為,致原告承租國有林地遭收回,其與原告間彼此即有怨隙存在,其指述何能完全採信等語。依此判斷,原告確有違規行為才遭他人檢舉,原告對檢舉人起怨恨之心而施報復,更為可能,由此益證保護證人所述原告侵害雷森堯之情,應非誣指;另其上開主張三部分稱:現今達盤溪水源有多人自行裝設採水設施,茍原告有流氓行為,豈可能尚有如此多人在該地自行引水等語。查原告所犯流氓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現今該水源是否仍遭霸佔?並非本案究責範圍;又其上開主張四稱:原告除與雷森堯、蘇水生二人相處非融洽外,其餘左右鄰居,平時相處和睦,有鄰人出具證明書可證等語。然而,鄰人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未侵害出具證明之人,並不能證明原告未侵害其他人,況且原告所犯流氓行為已有九名保護證人及一名被害人具名指證,其中侵害蘇水生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足證原認定並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查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而與內政部警政署整併,其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接辦,爰逕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先予敘明。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三、霸佔地盤、...、要挾滋事、欺壓善良、...。...五、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於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種植水果,自八十三年起,即霸佔當地達盤溪上游水源,不准當地果農使用,並經常以斧頭或砍草刀破壞多名果農所使用之水管、蓄水塔等,雷森堯等七名果農因不堪接水設施屢遭破壞,於八十五年九月陳請當地之佳陽派出所調解,因原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八十五年十月間,果農黃永發、雷森堯等人至水源處巡視接水管線時,適遇原告並被恐嚇稱:「這整座山都是我的,你們要接水沒經過我同意,不可以用,否則水管照樣會被打破,必要的時候,就是下毒,看誰先死。」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正持鐵鎚破壞蘇水生之水管,被蘇水生發現欲找警察處理,原告即恐嚇稱:「若找警察便要你死。」語畢即持棍毆打蘇水生成傷昏厥,其所犯恐嚇罪部分,業經台中地院判處罪刑在案;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又連續破壞果農詹永賢之水管,並將其蓄水塔丟棄至山谷。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會同台中縣憲兵隊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初審提報,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之事實,業經保護證人、被害人等指證,製有調查筆錄,及診斷書、毀損照片、被害人之陳情書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予採信。原告雖以上開陳述主張被告認定之上開流氓行為,係被害人雷森堯挾怨誣告報復,其他證人附和,而被告亦未詳予查證所致,伊無霸佔地盤,要挾滋事、欺壓善良之行為云云,惟查依佳陽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及該派出所所製作之「達盤溪上源水源農用水調解協商會議」之記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佳陽派出所確曾受理原告與他人間發生水權糾紛一案,經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派出所召開調解會,惟因原告未到場致協商不成。另鄧天養、鄧文郎所使用之水係自行至水源頭接起,未接引他人水源使用,且縱使曾接引雷森堯之水管,亦不能因此而臆測其所為證述不實。至原告對蘇水生所為傷害、毀損一案,雖經被害人蘇水生撤回告訴,惟其所犯恐嚇罪部分,業經台中地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是不能因蘇水生就傷害、毀損部分撤回,而認原告無上開傷害、毀損、恐嚇之流氓行為。又證人黃紀偉並未受雷森堯、蘇水生之要求修繕水源接水設備,且縱令曾受雷森堯、蘇水生之要求修繕水源接水設備,其亦不能因此而臆測其所為證述不實。又雷森堯縱曾因檢舉原告違規行為,致原告承租國有林地遭收回,其與原告彼此間存有怨隙,惟查原告上開流氓行為,除雷森堯之指訴外,尚有其他證人之指述,互核無異在卷,故縱使原告與雷森堯曾存有怨隙,亦不能指雷森堯之指訴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所犯流氓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現今該水源是否仍遭霸佔或尚有他人使用中,並不影響上開流氓行為之認定。再者原告鄰人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無上開流氓行為。是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霸佔地盤、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認定為流氓,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揆諸首揭規定,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