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九四一、九○六元。被告以債務人東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聖公司)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一-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下一樓(建號一○二○)建物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八○○○、○○○元,及以同地號三筆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一)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一二、○○○、○○○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均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另債務人巨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穗公司)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四樓房屋(建號四一四)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二、○○○、○○○元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遂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三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五六二、○○○元、八四三、○○○元及七六六、七八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所得一、二二八、九九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玆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一、原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借予債務人巨穗公司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基於雙方友好情誼,又因債務人言明只短期借款且允諾在抵押權設定後再立債務契約,但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後即告財務困難,且於十日後(二月十二日)變更公司負責人,在同年又遷移公司地址,原告迭經催討無方,目前此抵押物已在法拍程序中。二、債務人巨穗公司因公司住址多次變更,且在八十五年八月初已辦理停業至今,實不可能會支付利息,被告應向高雄縣政府稅捐單位詳查,怎可逕行認定為有收付抵押利息之事實。三、巨穗公司之新負責人因早已連絡無方,直至八十七年十月方始出面立債務借據及證明書,此事實足以做為原告未收付實現抵押利息之證明。且債務人在設定抵押後之短期內即同年八月已停業,又因無法支付土銀借款利息而遭查封,債務人更不可能給付本息於原告。是故被告逕行認定本件為有給付利息,實有可議。四、債務人巨穗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辦理停業,又於八十六年八月申請復業之原因,乃因其急欲出售建屋抵押債務,才辦理暫時復業,不久遭不法詐欺犯王森田假買賣後即停業,有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剪報可按。五、債務人巨穗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遷移外轄(高市○○里○○街○○○巷○號),不久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停業期滿,至今並未再申請復業,公司早已不存在,目前已由高雄市苓雅區稅捐處通知擅行歇業,且行文市政府令其註銷營業中。
六、由上可證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起即營業異常,更未有申請復業之可能,亦即早已呈歇業狀態。原告已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且請求放棄利息,當可證明原告未收取利息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提示存證信函及證明書以為無收付利息之舉證,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以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才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又債務人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係屬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兔課利息所得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在案,況雙方若基於情誼,僅為保障債權人利益,自可約定無利息,所訴未收取利息,委無足採。至訴稱債務人巨穗公司在八十五年八月初已辦理停業至今,不可能會支付利息云云,惟查電腦營業稅籍檔之紀錄該公司八十六年八一日申請復業,又以電話向高雄縣稅捐處營業稅管區張小姐查詢,告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曰遷移外轄,此可證該公司並非歇業,僅暫時停業,是無法以此證明其未收取系爭利息,併予辨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被告以債務人東聖公司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一-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下一樓(建號一○二○)建物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
八、○○○、○○○元,及以同地號三筆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一)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一二、○○○、○○○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均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另債務人巨穗公司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四樓房屋(建號四一四)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二、○○○、○○○元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遂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三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五六二、○○○元、八四三、○○○元及七六六、七八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所得一、二二八、九九七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在一定存續期限內)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限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限額抵押有利息之約定,並已登記於公文書,依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固可有原告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但如原提出反證,證明確未收取利息,即不能單憑抵押登記之記載推定其有利息之所得。
(二)、本件原告自申請復查始,即一再否認曾收受巨穗公司之利息,此有八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復查申請書可按,被告不為調查,僅以原告對借款金額不爭執,本件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並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認債務人即有支付利息之事實,尚屬速斷。
(三)、依原告所提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土地銀行因他案請求巨穗公司清償事件
,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民事裁定及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其中所附土地銀行起訴狀上載巨穗公司僅清償利息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止,足見巨穗公司於同年二月二日借款後財務即非穩定,是否有能力給付原告利息,亦有疑問,被告未考慮及之,遽以課徵抵押利息所得稅,尚有未合。
(四)、況原告業已提出債務人巨穗公司新負責人王欽平所補具之借據及證明書,其
上載明原告確未曾收巨穗公司所給付之抵押利息等文字,該證明書及借據雖係私文書,但仍具證據能力,非不能證明原告未曾收受巨穗公司之抵押利息。且借款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反,若非抵押利息確未給付,按諸常情,債務人應不肯出具未給付證明予債權人,否則即有遭債權人重複求償之危險,被告徒以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一概否定其證據力,殊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僅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貸契約,認原告已收取利息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以對巨穗公司抵押借款利息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當,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另,因巨穗公司抵押利息所得之數額,將影響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全年度稅率及應納稅額,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包括關於東聖公司抵押利息部分)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