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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0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存金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主張自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及樹木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之五三及二七五之九地號土地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完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經審查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一)提出房屋權屬證明(違章建築者附起造證明)。(二)提出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非提出分區使用證明)。(三)土地四鄰證明部分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駁回其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訴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及樹木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未曾間斷,已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完成,經檢具四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分區使用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詎被告竟通知原告補正:(一)提出房屋權屬證明(違章建築者附起造證明);(二)提出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三)土地四鄰證明部分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已有未合。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及種植樹木,該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向被告提出房屋權屬證明或起造證明,僅能提出水電收據證明有該房屋存在,而該房屋建築完成後以原告之夫之名義申請水電,被告竟以該證明,認定房屋及樹木為原告之夫所有,然上開房屋及樹木確為原告所有,以何人申請水電均與原始取得無關,縱使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名義不同,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原告於申請登記時即依前開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提出相關證物,證明符合占有前後兩時未曾中斷之事實,自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係內心之意思,通常皆未向外表示,自應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以其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在無反證證明系爭土地房屋及樹木非原告所有及原告非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情形,原告自無庸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所提之四鄰證明人賴阿菊,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係居住臺中市○○○路○○○巷○弄○號,五權西路為系爭五權西四街之隔壁平行之馬路,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未實際了解兩地之距離,僅憑地籍圖率予認定非鄰近,並以四鄰證明人遷居之五權五街距離系爭土地四百四十公尺,與該要點第七點所定不符為由,而予駁回。然按該要點所謂附近,並未限制距離幾公尺,相距四百四十公尺應認為「附近」。

四、該建物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起造證明,原告自無法提供,且未有提出之規定,被告命原告提供無從實現之證明文件,並推定該建物非原告所有,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又認定距離四百四十公尺非附近,顯然曲解法令,一再訴願均予維持,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爰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切結自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其亡夫吳煥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五之五三、二七五之九地號等兩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及種植花草樹木,惟僅檢附八十二年水電費繳納收據,經審核有關證明文件,似可認定為其亡夫吳煥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並非原告原始取得,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房屋權屬證明,應無違誤。再者,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竣繼承登記,取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現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似無多大意義。

二、按「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証明。」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所明定。本案土地四鄰證明人賴阿菊之住所與原告住所相距約四四○公尺,有證明人賴阿菊歸戶資料及其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乙份,可資佐證。被告函請原告補正,依法並無不合,茲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將其申請駁回,於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復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第六點、第七點所明定。則土地總登記後,主張合法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機關為地上權取得登記,固為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登記機關即應予以登記。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之要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確認之,但登記機關為登記之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之內容,為實質的審查。苟認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或不足資證明其占有已符合法定期間,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及樹木之實際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依首揭說明,自須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始可請求登記地上權,且本件原告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原告曾於七十年十二月至七十二年十二月間遷離現住所,依前開要點第六點規定併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以為證明。茲原告所附四鄰證明,分別為宋丁照及賴阿菊二人所出具,然依原處分卷所附戶籍動態資料記載,其中宋丁照於六十三年七月二日始遷入占有地附近,所出具四鄰證明內容,係證明原告自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其證明力仍未完備,對本件待證事項,尚難認已有實質證明。而另一證明人賴阿菊於五十六年七月至六十九年六月間係居住在臺中市○○○路,並非原告占有地臺中市○○○○街之附近土地,其於六十九年六月五日始遷入臺中市○○○街,距離原告之占有地相距約四百四十公尺,亦有地籍圖附原決定卷可稽,確非附近,且以賴阿菊於六十九年六月始遷入,作為證明原告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之證明,亦不能認有實質證據力。原告之戶籍動態既記載曾占有中斷,而所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復不足為實質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提出四鄰證明足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有推定占有權利,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無庸負舉證責任等語,即無可採,被告就此通知原告補正,於法自屬有據,茲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以占有為要件。又同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復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明定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是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謂之占有,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顯不包括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再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無法證明其為該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其起訴狀所自認,參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提供之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表記載,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本件建物之自來水用戶仍為其夫吳煥章觀之,本件原告與其夫共同居住於上開建物,核係依前揭民法規定,從夫之住所,並非獨立生活,應認受其夫之指示,原告僅為其夫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真正占有人,故原告主張其依占有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尚有待商榷。退步言之,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三六二七號函釋:依夫妻基於平等原則,應認夫妻係共同占有人,對占有採較寬之解釋,惟原告之夫吳煥章原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煥章當然係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則原告與其夫共同占有,原告主觀上自無本於與夫相左之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不合,從而被告駁回其申請,並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