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謝長廷右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九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顧問醫師,前於該醫院院長任內,因涉嫌貪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遂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六九○九號令核布停職,並陳請監察院審查,惟原告其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監察院亦以無移送事實所載違失情節,爰未移送懲戒,被告爰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三○六號令核准復職。惟原告認為渠無罪無過失而涉訟經復職後,僅獲發還停職時段之本俸,使渠之工作權、財產權蒙受巨大損失,爰請求就渠因案停職期間有關權益予以申復。經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被告衛生局並副知原告,原告仍不服,爰具復審書,請求㈠撤銷停職令,給予停職期間原任應有之待遇、俸給、加給、考績、晉級、休假。㈡償給該期間應得醫師獎勵金數目之款項。以及㈢補償停職期間之身心名譽損失價金按每月新台幣十萬元計算等。迭遭復審、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係違法而命令停止原告職務,該命令應屬無效,不得補正:㈠依監察院監察委員趙昌平所作調查報告第伍項:「移送意旨」欄記載:「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一高市府人三字第六六九七號函送該府衛生局所屬大同醫院院長甲○○懲戒案件請審查案略以:甲○○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院長,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准提報新藥之限量(共十五項),依該院醫師推介之五十餘項新藥審核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挑列其中十五項欲交藥事委員會決議,藥商許光鎮意欲原告挑列其當時正向該院推銷之兩項新藥,乃於翌日(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攜帶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該院九樓院長宿舍向原告說明來意並置之於客廳茶几上,原告初不置可否,至八時許因有訪客許某乃匆忙離去,原告遂收受該賄款後應門,並於同日上午上班後,囑咐該院藥劑科主任林茂男將十五項新藥名單送至辦公室,將其中三項予以更改(其中一項與許某所推銷新藥相同),並命林茂男重繕後仍批示原來字句及日期,另將新藥單撕毀。又原告經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未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㈡同監察院調查報告第陸項「調查事實」欄第二款記載:「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一五、八四七六號原告涉嫌貪污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原告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肆年,賄款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改判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十號三次更審判決均判決無罪,終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㈢同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七項「調查意見」欄記載:「本件有關原告涉嫌貪污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移送事實所載違失情節,復無其他行政上違失,從而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一高市府人三字第六六九七號移付本院審查乙案,應予存查。」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應予停職」。㈤如前所述,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六九○九號令核佈原告停職並移送監察院審查懲戒,其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有關「違法情事,應受懲戒」乙節之理由,顯屬虛構,原告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要件之該當。再者被告對原告發布停職命令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有罪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提早了二個月又十二日命令原告停職,亦不符合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六九○九號對原告所為之停職命令,顯屬非法,應為無效。再者被告所發布之停職命令既屬無效,則為自始當然無效,該停職命令並不因嗣後原告受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獲補正,被告仍應於原告受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再對原告發停職命令,始為適法。二、又被告係命令停止原告擔任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院長(即負責醫師)之職務,改調同醫院之「服務醫師」,並未停止或剝奪原告擔任醫師之職務:㈠查原告雖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被告命令停止擔任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院長(即負責醫師)之職務,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所屬衛生局又將原告更為同醫院之「服務醫師」,亦即原告仍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執業醫師,依法不得在外兼業,由於原告不能辦理歇業手續,則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被告命令變更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服務醫師」起,至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六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三○六號令准原告復職為止,這段期間原告始終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服務醫師」無誤。㈡既然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被告命令變更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服務醫師時起迄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復職為止,均為公務員身份,則原告在此段期間內依法應享有之待遇、俸給、加給、考績、晉級、休假、醫師獎勵金等一般公務員應得之福利,為何不得享有?三、再者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被告違法停止職務,其身心及名譽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總統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二、五、六、七條規定意旨,被告既然違法為行政處分自應對原告予以賠償。四、至於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一項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等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認為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原告命令停職「合法、確定」,不必再主張撤銷原停職命令乙節,核諸前開說明,根本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所發布之停職命令係違法無效,所以被告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發布命令准予原告復職。再復審決定書同段又稱原告既經復職,則原處分已失其附麗,程序上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既然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原告發布停職命令,如果該命令形式上不予撤銷,則該違法之停職命令豈非永遠存在,則被告不先予撤銷先前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停職命令,卻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發布命令准許原告復職,二個性質完全相反之命令竟然併存,邏輯上、學理上,其不妥當,豈非顯然?惟再復審決定機關不查,引喻失義,令人遺憾。五、又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二項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七局參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釋,主張被告於命令原告復職後,僅發給原告本俸,不包括其他加給,於法尚無不合乙節,惟查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院所頒布之要點、辦法及函釋,均針對合法命令停職之公務人員,且該公務員於停職期間未正式服勤者而言,然查本件被告係「違法」「命令原告停醫院院長職,改調為同一醫院之服務醫師」,兩者事實,顯然不同,既然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被被告改調擔任「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服務醫師」,迄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又發布原告復職改調「同一醫院顧問醫師」為止,原告始終在大同醫院服務,並非無所是事,或無業游民,且未利用停職期在外開業,則被告僅同意補發原告於停職期間之本俸,如何謂之適法妥當?六、又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三項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銓敍部會頒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㈣點及銓鈙部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七十九台華法一字第○三八三九八六號、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六台華法二字第一三○九五二八號函,認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停職期間無法辦理考績,無晉級可言,無休假權益乙節,惟查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銓敍部函令意旨,均指「合法停職」且被停職人未改調他職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違法對原告停院長職,改調同一醫院擔任「服務醫師」,至復職為止,從未間斷,則原告於所謂停職期間擔任服務醫師之考績、晉級及休假等權益,為何不得享有?七、又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項指稱「目前尚無因案停職獲判無罪復職後,可補發獎助金之規定」,故原告不得援引「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乙節。惟查現行法規或命令均無因案停職獲判無罪復職後不得補發獎勵金之規定,本件原告遭被告非法停院長職,改調同一醫院擔任服務醫師,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獲准復職又改調「顧問醫師」,在所謂停職期間,原告始終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擔任服務醫師前,符合前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關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自不應剝奪其申領醫師獎勵金才是。八、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五項指稱,原告請求停職期間身心、名譽所受損失賠償,於法無據乙節。查原告受被告非法停院長職,改調擔任服務醫師,其身心、名譽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五、六、七條之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適當之賠償,惟被告若願意撤銷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違法停職命令,回復原告於所謂停職期間之待遇、俸給、加給、考績、晉級、休假及醫師獎勵時,則原告這麼多年來所受冤屈,已得昭雪,則原告甘願拋棄此部分身心、名譽損害賠償之請求。九、原告另補充理由略謂:㈠、復審、再復審機關以原處分已確定,不得逾期再行主張撤銷,程序上駁回原告請求,顯然違法。原告因復職事件,不服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高市府人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提起復審,並非以不服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十九高市府人三字第二六九○九號停職令,提起復審,並無復審、再復審機關所指停職處分已確定,不得逾期再行主張撤銷之情事,復審、再復審機關據此駁回原告之請求,顯出誤會。㈡、再復審機關以原告業經復職,原處分已失其附麗,程序上駁回原告請求,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略謂:「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雖係針對行政訴訟程序而為解釋,但於復審、再復審程序基於相同法理自應為相同解釋。是以原告雖已復職但事實上並未完全回復未違法停職之應有狀態,惟有撤銷原停職處分,令被告回復原告未停職前應有之狀態,始得回復原告停職期間應得之加給、考績、晉級、休假及醫師獎勵金,依其情事顯然符合「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原告雖已復職,仍得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該違法停職處分。
㈢、民國七十九年「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法治國家原則,應為無效,被告以之為處分依據,當然違法,被告應依職權予以撤銷。(1)、「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公務人員獎懲處理辦法)之訂定並無法律之授權,性質上屬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依職權發布之「職權命令」,學理上稱為「行政規則」,以規律行政體系內政事項,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亦不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同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是必有該法第三條「當然停職」事由,或第四條授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主管長官依個案認定有「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始得停職,至為顯然。七十九年時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一、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二、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者。」不問個案情節,一概剝奪主管長官審酌個案之裁量權,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授與裁量權之規定,有悖於法治國家原則,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該命令無效。被告誤以該命令為依據所為之停職處分,當然違法。(2)因公務人員獎懲處理辦法諸多規定違憲、違法,主管機關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刪除第六條應予停職之規定,使公務人員之停職回復公務員懲戒法及考績法之相關規定。惟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基於違法無效之公務人員獎懲處理辦法第六條將原告停職,該違法之停職處分仍然存在,且原告因違法停職所受聲譽、權益之重大損害,並未隨復職而當然回復,原告要求被告本「依法行政」及「行政行為之妥當性」之原則依職權予以撤銷,要難謂為不當,被告所為拒絕之處分,顯違依法行政之原則,當然違法。㈣、原處分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其立法意旨,當在回復未為停職時應有之狀態,以保障公務員憲法上之權利。所稱「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尤其該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補給之俸給,自應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甚明。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對於因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補發之加給,自應本於該條回復原狀之法理,而為具體、妥適之規定,俾免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經被告違法停職已如前述,目前既經最高法院無罪判決確定,監察院復認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移送事實所載違失情節,此外亦無其他行政上違失,並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核布復職令,自應依法回復未為停職時應有之狀態,給予加給、考績、晉級、休假及醫師獎勵金等各項公務員應有之權利。㈤、本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之適用。被告爰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略以:「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之』,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惟查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合法停職之情形所為之解釋,本案原告係遭違法停職,原無該解釋適用之餘地。又釋字第二四六號既係針對「工作補助費」所為解釋,所謂「工作補助費」既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中所訂之俸給,亦不屬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條所列「薪俸」、「加給」、「其他給與」之範圍,與原告依法請求之「加給」性質並不相同,被告爰引該號大法官解釋駁回原告請求,自無理由。㈥、原處分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條顯有錯誤。按銓敍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七七)台華甄三字第一五九三四二號函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四、五條所謂『職務當然停止』、『停止職務』者,均仍屬於具有公務人員身份狀態。」經停職復職者,應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復定有明文,其具有回復原狀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停職人員因停職處分致依法無從執行公務,與因兼職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經常不到公不服勤等不同,依「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應為不同之處理。且「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條既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而解釋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屬其所指之「法令另有規定」,停職復職時當然應補發加給,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未優先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排除「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條之規定,適用法令違背法令。㈦、原處分適用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七局參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顯然違法。按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七局參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復職補薪均以本俸(薪)一項,並不包括其他加給在內。...」顯然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據以拒絕補發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當然違法。㈧、原處分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否准辦理考績,顯然違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第二項規定:「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績。」第三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兩項規定辦理。」本案被告依據民國七十九年之公務人員獎懲處理辦法第六條核發停職令,既非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四條之規定,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法應無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被告以之為依據拒絕辦理考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該處分當然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係本於回復原狀法理,回復停職公務員未曾停職之應有狀態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意旨,參酌原告未停職前之考績成績,辦理停職期間之考績及晉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限於停職期間在考績年度內,任職達六月以上者,始准參加另予考績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意旨,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見解,該作業要點違法應為無效。㈨、被告引銓鈙部失效函令駁回原告休假請求,當然違法。被告引銓鈙部七九台華法一字第○三八三九八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六台華法二字第一三○九五八二號函略以:「因案停職經判決確定無罪,准予復職參加另予考績人員,以及在考績年度停職期間逾六個月不再辦理考績人員,均不得辦理休假。...按休假之給予,係公務人員『服務一定年限』後,為酬庸其『服務辛勞』所給之假期,其因停職期間並無『工作成績』可言,故復職後之休假係按復職當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拒絕給予原告停職期間之休假。惟查銓敍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五二三六四號函略以:「茲以停職乃『停止公務人員職務』之進行,『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與其『身分』所生之休假權利『無』直接關連。...本部七九台華法一字第○三八三九八六號函釋規定併予停止適用。」,一方面銓敍部七九台華法一字第○三八三九八六號函已被宣告停止適用,二方面休假乃本於公務員之『身分』依法得享有之權利,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關於公務人員之休假,係按『服務年資』計算,與公務員之工作表現及考績並無關係。停職既未變更原告公務員身分,復職處分復應回復原告未為停職處分之應有狀態,依銓敍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六台華法二字第一三○九五八二號函略謂:「因案停職經判決確定無罪,准予復職人員,...其年資並不視為中斷。」,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停職期間內應享之休假。熟料被告竟以是否「辦理考績」及是否有「工作成績」為公務人員休假之依據,將休假視為一種獎懲手段,該處分當然違法。㈩、被告適用「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補發醫師獎勵金,顯有錯誤。(1)、醫師獎勵金依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二條,分為「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所謂基本獎勵金即一般所稱之「不開業獎金」,只要公職醫生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未在外自行開業或受聘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即可按月領取。至於服務獎勵金則視各醫療機構當年度之營收情形,於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提撥一定比例,扣除基本獎勵金後,按醫師之評分核計發給之。(2)原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高市府人三字第二六九○九號令予以停職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三○六號令核准復職止,停職期間醫籍始終登錄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服務醫師。因停職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公職醫生)之身分,且依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七七)台華甄三字第一五九三四二號函略謂:「公職醫師既不因停職,而變更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依法自不得申領開(執)業執照。」,故原告不得在外自行開業,其情形與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指之「基本獎勵金」領取要件相同,當然應該發給。(3)、被告以「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案停職者奬勵金應予停發之規定拒絕補發原告獎勵金。惟該條乃「停發」之規定,並非「拒絕補發」之規定,被告以之為「拒絕補發」之依據,本非適法,且原告公職醫生之身分從未變更,因受限於停職處分致無從提供服務,並非其不願意提供,原告既經復職,依回復未停職應有狀態之法理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自得請求其應得之醫師獎勵金。、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另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七十一人政參字第二四○五六號函釋: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不含第十一條行賄行為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行為)、刑法瀆職罪章、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務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各機關所屬人員,凡依上開法律提起公訴者,自應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現為第六條第二款):「公務人員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前為機關首長因涉嫌貪污,經檢察官以其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予以停職處分,尚無違誤。二、原告請求給予停職期間原任應有之待遇、俸給、加給等節,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之』,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另「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以及該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七局參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復職補薪均以本俸(薪)一項,並不包括其他加給在內。...」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核給原告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無不合。三、另原告請求給予停職期間原任應有之考績、晉級、休假等權益部分,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略以:「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績」;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台甄四字第五四九五四九號函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四)規定略以: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如停職期間在考績(成)年度內,其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不論任職是否至年終,應准參加另予考績(成)。及銓敍部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七九台華法一字第○三八九八六號函及該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六台華法一字第一三○九五八二號函略以:因案停職經判決確定無罪,准予復職參加另予考績人員,以及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不再辦理考績人員,均不得辦理休假,惟其年資並不視為中斷。按休假之給予,係公務人員服務一定年限後,為酬庸其服務辛勞所給之假期,其因停職期間並無工作成績可言,故復職後之休假係按復職當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準此,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案停職,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復職,揆諸上開規定,除其於七十九及八十六年應准予辦理另予考績外,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停職期間則無法辦理考績,自無晉級可言,且原告於上開停職期間既無實際工作,故無請求休假資格,亦無請求該期間之休假年資予以併計之權益。四、原告請求償給停職期間醫師奬勵金部分,依「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關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因案(病)停職者,奬勵金應予停發。是以,因案停職人員停職期間不合支領基本奬勵金及服務奬勵金。原告所請與上述規定不符;又該奬勵金係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目前尚無因案停職獲判無罪復職後可補發該獎勵金之規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查本件原告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顧問醫師,前於該醫院院長任內,因涉嫌貪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高雄市政府遂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六九○九號令核布停職,並陳請監察院審查,惟原告其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監察院亦以無移送事實所載違反情節,爰未移送懲戒,被告爰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九三○六號令核准復職。惟原告認為渠無罪無過失而涉訟經復職後,僅獲發還停職時段之本俸,使渠之工作權、財產權蒙受巨大損失,爰請求就渠因案停職期間有關權益予以申復。經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副知原告,惟原告仍不服,爰具復審書,請求㈠撤銷停職令,給予停職期間原任應有之待遇、俸給、加給、考績、晉級、休假。㈡償給該期間應得醫師獎勵金數目之款項。以及㈢補償停職期間之身心名譽損失價金按每月新台幣十萬元計算等,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撤銷該已不存在(或已確定)之停職令,給予停職期間原任應有之待遇、俸給、加給、考績、晉級、休假,及償給該期間應得醫師獎勵金數目之款項等。是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高市府人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提起復審,並非以不服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十九高市府人三字第二六九○九號停職令,提起復審,並無復審、再復審機關所指停職處分已確定,不得逾期再行主張撤銷情事之問題,特先敍明。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略謂:「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惟行政處分之撤銷,以該行政處分違法為要件,如該行政處分並不違法,即無撤銷之餘地。本件被告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十九高市府人三字第二六九○九號停職令,雖係援引當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行政命令)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固有未合。惟原告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院長任內,因涉嫌貪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被告乃將之送請監察院審查,並認為節情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上開停職令,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則原停職處分自屬合法有效,自不得輕言撤銷。原告主張撤銷停職令,給予停職期間原來應有之待遇,自不足採。
原告請求給予停職期間原任應有之待遇、俸給、加給等節,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另「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七局參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復職補薪均以本俸(薪)一項,並不包括其他加給在內。...」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核給原告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無不合。另原告請求給予停職期間原任應有之考績、晉級、休假等權益部分,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略以:「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績」;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台甄四字第五四九五四九號函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四)規定略以: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如停職期間在考績(成)年度內,其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不論任職是否至年終,應准參加另予考績(成)。及銓敍部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七九台華法一字第○三八九八六號函及該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六台華法一字第一三○九五八二號函略以:因案停職經判決確定無罪,准予復職參加另予考績人員,以及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不再辦理考績人員,均不得辦理休假,惟其年資並不視為中斷。按休假之給予,係公務人員服務一定年限後,為酬庸其服務辛勞所給之假期,其因停職期間並無工作成績可言,故復職後之休假係按復職當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準此,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案停職,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復職,揆諸上開規定,除其於七十九及八十六年應准予辦理另予考績外,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停職期間則無法辦理考績,自無晉級可言,且原告於上開停職期間既無實際工作,故無請求休假資格,亦無請求該期間之休假年資予以併計之權益。至原告請求發給停職期間醫師奬勵金部分,依「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關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因案(病)停職者,奬勵金應予停發。是以,因案停職人員停職期間不合支領基本奬勵金及服務奬勵金。原告所請與上述規定不符;又該奬勵金係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目前尚無因案停職獲判無罪復職後可補發該獎助金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高市府人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及復審、再復審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