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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1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二六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度向元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瑄公司)進貨計新台幣(下同)三六七、五○○元(不含稅),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不含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所漏稅款,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於訴願時即逾期為由,而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依法就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四四二、七七一元,逃漏營業稅

二二、一三九元部分,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一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及就向元瑄公司進貨計三六七、五○○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四三八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再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基於法律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之一致性為原則:本件確係原告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票據付款給兆瑞公司,真正交易係與兆瑞公司,絕非屬元瑄公司進行交易,而兆瑞公司迄今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予實際買受人,亦迄今未見被告裁罰處分兆瑞公司,被告未能齊一又未一致性處理相同之案件。(二)又本件係原告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提出檢舉,準此得請鈞院依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應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三)而相同之案件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四八二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在案,應作相同之處理,懇請鈞院併予審理,撤銷本件之原處分。(四)本件兆瑞公司涉濫開發票、早開有二十三天、四天發票,濫開出貨單、製作不實的銷售憑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委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由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法字第○○一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此與前開財政部賦稅署第八○○一三六號稽核報告之差異完全有天壤之別,足證該稽核報告殊不可採信。(五)本件鈞院裁定駁回及被告逕行處分之法據不全:逕依財政部賦稅署第八○○一三六號稽核報告,殊屬違誤,否則嗣後即無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書、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書。(六)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一四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兆瑞公司合併入金儀)之補稅及裁罰新台幣一千五百多萬元以上處分在案,復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新台幣一千一百五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整在案;本件被告迄今對兆瑞、豪達、聯眾...等公司尚有二千多萬元未作行政處分。原告保留追訴該財政部稽核報告之承辦人員及被告承辦人員之法律責任。(七)基於鈞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時,係以本件於訴願時即逾期為由,此完全依郵戳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寄出,實則未逾期,就郵戳為憑(掛號函件第七四六三號)二、為此狀請鈞院明鑑,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於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俟補徵稅款確定後始予處罰者,若同一違章事實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其裁罰期間,自其應補稅款確定之日起算。」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判。」二、關於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處以行為罰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四三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合先敘明。三、查本案係檢舉人向財政部檢舉兆瑞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稅法規定,案經財政部深入查核後查獲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豪昇有限公司、元瑄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涉嫌違章,乃分別函請各管轄稽徵機關依法辦理,有財政部作稽核報告節略附案可稽。關於本案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向元瑄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漏記進貨至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中自承在案,並有元瑄公司之說明書、出貨單等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至原告主張相同之案件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四八二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原處分撤銷』在案,應作相同之處理乙節,惟查本案違章事實係原告七十九年度向元瑄公司進貨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與上開訴願決定內容有間,且係屬個案,自無從援引適用。又卷查本案原告於起訴書所提出之各項理由,於前行政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且為各行政救濟主管機關所不採,其再事爭執,顯不足採。從而,本處所為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附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案係檢舉人向財政部檢舉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等違反稅法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深入查核後查獲兆瑞公司、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豪昇有限公司、元瑄公司及原告等涉嫌違章,乃分別函請各管轄稽徵機關依法辦理,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附案可稽。關於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向元瑄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中自承在案,並有元瑄公司之說明書、出貨單等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業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審認在案,並經本院以其於訴願時即屬逾期而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就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四

四二、七七一元,逃漏營業稅二二、一三九元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一一○、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與兆瑞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並自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票據付款給兆瑞公司,若僅憑元瑄公司簽立收入貨款明細表不足表示與元瑄公司真正交易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卷附之元瑄公司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貨單上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簽收字樣,又元瑄公司已坦承銷貨予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且原告於前訴願程時,雖提示部分帳簿之影本,惟其提示之帳簿、發票等憑證,銷貨日期較進貨日期早,與帳簿登記規定不符,提示之銷貨發票金額與獲案金額不符,均無法採信為本案之進、銷憑證,是其復查理由,仍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另復查申請書所提出之各項理由,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業已主張且為各行政救濟主管機關所不採,其再事爭執,顯不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基於法律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一致性原則,本件確係原告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票據付給兆瑞公司,絕非與元瑄公司進行交易,而兆瑞公司迄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憑證予實際買受人,亦迄未見被告裁罰處分兆瑞公司,被告未能齊一又未一致性處理相同之案件。(二)本件係原告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提出檢舉,準此得請鈞院依財政部⒏⒌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應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云云。經查:(一)關於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處以行為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⒑府訴字第八六○五四三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此部分自無庸予以論列,特先敍明。(二)、查本案係檢舉人向財政部檢舉兆瑞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稅法規定,案經財政部深入查核後查獲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豪昇有限公司、元瑄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涉嫌違章,乃分別函請各管轄稽徵機關依法辦理,有財政部所作稽核報告節略附案可稽。關於本案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向元瑄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中自承在案,並有元瑄公司之說明書、出貨單等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相同案件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四八二三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在案,應作相同處理一節。惟查本案違章事實係原告七十九年度向元瑄公司進貨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與上開訴願決定案之內容有間,且係屬個案,自無從援引適用。而兆瑞公司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予買受人,是否應予處罰,亦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原告於起訴書所提之各項理由,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業已主張,且為各行政救濟主管機關所不採,其再事爭執,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一節,亦不足採。(三)原告既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乃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一○、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