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承受臺灣省教育廳業務)代 表 人 曾志朗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二八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臺北縣貢寮鄉美和國小偏遠地區教師甄試錄用,受聘於該校,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具學經歷相關證件至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辦教師登記,經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畢業於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七十八年九月修畢中等教師教育學分,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取得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設計學士學位之學歷,與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且其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之學歷資格亦與被告所頒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及被告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中字第一五三三六號函釋不符,而否准其教師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原告申請為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登記,應得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准予登記:一、按教育部七十六年八月發布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所為之委任命令,且係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應無疑義。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僅規定,偏遠地區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對於授權教育部發布委任命令之內容及範圍,卻付之闕如,其授權甚為空泛,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於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除命令得逾越母法,其內容僅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須符合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二、「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專科以上學校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實已由教育部訂定內容遠較「母法」(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複雜之法規命令。觀諸該法規命令,限制人民取得偏遠特殊地區教師資格,已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予以規範,惟何謂「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教育部對此概念予以補充解釋,因此教育部乃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臺中一五三三六號函知各省市政府教育局,以函釋補充上開「相關科系」,亦即以行政命令釋示之方式界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所稱之「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畢業」,此種以函釋或釋示,就不確定之法規命令概念所為之闡明,乃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且教育部以職權命令方式,發布予各省市政府教育局,因涉及人民服公職之權益,使上揭教育部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所為之釋示,同時對人民發生效力,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教育部對何謂「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之科系」,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對「法律」之不確定概念所為之補充,而係就法規命令(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所為之釋示,則臺灣省教育廳依該行政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有待審查其是否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及上揭法規命令之範疇及內容。而行政機關就法規命令之解釋,應以其法規命令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並考量社會之需要,尋求法規命令應有之內容,不能變更或創設法規命令所無之內涵。本件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所為之委任命令,而頒發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僅謂「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顯見該法規命令係採取概括條款之方式,從寬認定,蓋以在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涉及人民權利事項,卻未非常明確為立法授權,已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故在上揭法規命令,就偏遠地區教師資格,配合社會及環境之需要考量,未作嚴格之限制標準,以符立法目的,且在無明確授權之情況下,教育部亦不得於上揭法規命令中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詎教育部於七十七年間召開第二及第三次師範教育小組會議決議以「列舉」方式闡釋何謂「相關科系」,而非以例示方式闡釋所謂「相關科系」,即違反母法及法規命令,增加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申言之,上揭法規命令既明定「相關」科系,則凡與音樂、體育、勞作及美術「相關」者,即屬之;至於「相關」之標準,應依其所修學分多少與勞作、美術科系加以比較,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從以「列舉」方式設限,而排除其他與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之科系,足見所謂「列舉」之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臺中一五三三六號函釋,顯違母法及上揭法規命令甚明。三、「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專科學校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畢業,並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得擔任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所謂「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如上所述,應就該科畢業生在校期間所修習學科課程,依其與「音樂、體育、勞作、美術」性質相同程度為判斷之標準。而教育部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臺中一五三三六號函,既認為家政科、家政學系、家政研究所,亦屬「美術相關科」,具有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資格,其所為判斷之依據,當係認家政科系所修習學科與「音樂、體育、勞作、美術」有性質相同之處。則將原告畢業學校之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與「家政科」畢業學生,在校期間必修課程中,與美術專業相關之主要課程作一比較,服裝設計科必修課程中與美術相關者,有色彩學(四學分)、素描(二學分)、美學(四學分)、基本圖學(二學分)、服裝畫(二學年,四學分)、應用色彩學(二學分)、美術史(二學分),計有七科課程,總計有二十個學分;反觀家政科僅有色彩學(二學分)、應用美術(一學分),計二科課程,僅有三學分是與美術相關。足徵「服裝設計科」所學與「美術」專業相關之課程其質與量均遠勝於「家政科」,自更屬於「美術」之相關科。從而,本於相同或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或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所持「服裝設計科」畢業學歷,當具有偏遠地區國小合格教師資格,此為法理解釋之當然。四、原處分略以:「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教一字第七六三九六號函專函請本部解釋,認定:服裝設計科學歷資格是否符合偏遠地區國小合格教師資格,經本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師(三)字第八七○九六九九九號函釋略以:本案函釋既係以列舉釋示,詹君所陳服裝設計科並未列入,則應非屬適用之列。」云云。及原決定謂:「查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審查,雖屬原處分機關之權責,惟教師資格檢定、法令之訂定及解釋,係屬教育部權責,本案涉及法令之疑義及教育專業認定,經教育部會議討論及原處分機關專函報教育部解釋認定相關案例,據之所為之處分,自無不當及違法,是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云云。姑不論教育部「師資培育專案小組」之組成及其決議效力之法律依據為何,即就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師(三)字第八七○九六九九九號函之文義而論,該函實有將教育部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臺中一五三三六號函釋解為當適用大學院校畢業生時,因教育部七十八年之函釋有「設計學系」之規定(謹按經遍查國內之大專院校,從無成立「設計學系」者),故認為係「例示規定」;嗣於專科學校畢業生申請登記時,因七十八年之函釋並未列有「設計科」,即認為「列舉規定」;致發生同一解釋函竟可因適用對象為大學畢業生或專科畢業生之不同,而為相異之認定。教育部該函如此釋示,實背離「平等原則」之法理,且違反邏輯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不察,遽予適用,自難謂適法。又「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之訂定,固係由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委任立法」之授權而制定;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審查,職屬省教育廳之權責,則本件處分雖以教育部前揭函為據,依法仍為其本於職權所為之處分,揆之上開說明,其處分仍應就何以「家政科」僅三學分與美術科系相關,得為登記,而「服裝設計科」有二十學分與美術科系相關,竟不得登記為合格教師之理由為詳細之說明,始符法制。詳言之,其處分除就所學與美術專業相關課程之質與量均遠勝於「家政科」,而與美術更貼切、相關之「服裝設計科」,何以未能與「家政科」同認為係「美術相關科」之理由,應予以說明外,即依省政府訴願決定有關「服裝設計係介於勞作和美術之家政工作」所指示之疑點,亦應予以說明,尚不得以其處分係依教育部「相關科系之釋示係採列舉」之函文,資為其已就服裝設計科非「美術相關科」之理由已為說明之論據;且有無相關,本應依其性質為具體之判斷,上開教育部解釋函固予「列舉」,不過便宜行政機關有所依循之用,尚難以該函為「列舉」非例示,而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況「服裝設計科」與「家政科」就與美術相關所修習之課程,服裝設計科在質、量上均優於家政科系,上開釋示函未予列入,既已有重大疏失,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即應予檢討,本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為教師登記,原處分予以否准對此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上揭所述不備理由之違法。五、綜上所陳,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審查,職屬省教育廳之權責,既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則本件原告申請為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登記,所持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畢業之學歷,是否為系爭標準第六條第二款之「美術相關科」,其認定之權責在省教育廳,縱其最終處分係援引教育部之函釋,仍無礙於系爭處分係其本於權責所為,是原處分機關本於教育部系爭違法函釋,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登記之處分,其處分即顯有不當且違法,原決定機關謂其「並無不合」,即有不當,亦難謂適法,其決定即難以維持;嗣再訴願決定仍以同一理由,而無視原告一再主張,關於「服裝設計科」所修習與美術相關之課程遠較「家政科」為多之事實,則其所為駁回原告再訴願之決定,即非適法,自亦難予維持。貳、原告申請為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登記,應亦得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之理由:查本件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教師登記時所填具之教師登記申請表,於⑥有關學歷欄,記載有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系畢業學歷,此依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以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士學位學歷,亦應得為合格教師登記,原處分機關未詳予審查勾稽即有違誤:一、按教師登記申請人之學歷為判斷應否准予登記之重要事項,此就「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於提出申請為教師登記時,即已將其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系畢業學歷與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畢業之學歷,並列記載於教師登記申請書表上,依法原處分機關即應就之為全盤之審核,否則仍難認為違法;復查訴願、再訴願之程序,固在對受行政處分之人不服行政處分予以救濟之程序,惟仍具有糾正行政處分不當或違法之功能,俾使上、下級行政機關見解一致之功能,其審理應不以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人所主張之理由為限,故縱或本件原告於提出申請時,未提出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系畢業學歷證件,惟其應屬可補正之事項,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命原告補正,其未命補正,即遽依教育部系爭函釋未有「服裝設計科」之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其處分自難謂適法;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於此,未予指正,亦屬於法有違。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就原處分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無疑。二、依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以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士學位學歷,應得為合格教師登記:1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之左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1.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2.師範學院進修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肆)業生。3.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肄)業生。4.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者。」之規定,得逕予登記方式辦理教師登記者,分析之有如下情形:⑴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⑵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⑶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業生。⑷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肄業生。⑸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業生。⑹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肄業生。⑺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者。查此等人員或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施行前,已具有教師資格者,因教師法第三十四條已有應予保障之明文,自應使其依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該辦法予以併列,其形式意義無乃大於實質意義;蓋不使其以登記方式辦理,無異剝奪其權利,而有違教師法第三十四條保障既得權之規定。至於在該辦法施行前,尚不具教師資格者,除「師範生」之保障業由師資培育法予以明文規定外,其餘則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於師資培育法制定前,為濟師範教育法師資一元化之弊及充實師資來源之目的,本於職權之行使,制定法規命令,於師範校院「師範生」以外,另闢培育師資之管道,使有志教育職志者,得因修習相關教育學程、教育專業科目,而取得教師資格。故彼等雖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施行時,尚未具有教師資格,然渠等積極從事教師資格之取得,既係因信賴教育主管機關所制定、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而為,為避免教育人力資源之浪費及貫徹信賴保護原則,俾以確保主管全國最高教育行政機關之誠信;則在無害公益之情事下,亦使其得依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2原告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即已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修習教育專業科目,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修習教育專業科目成績及格,獲頒學分證明書在案,自符該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之規定;此就原處分機關為因應辦理教師登記業務,制定有「教師資格疑義認定參考原則」,依該原則第二條:「畢(結)業後即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列有「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頒布(⒒⒗)前入學教育學分(學士學位)班」之規定足徵;又依該原則第三條第二款:「『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頒布(⒒⒗)後修習教育學分班、進修部學士學位班者,適用新法規定。即依『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之反面解釋,亦可得證。是原告以其在該辦法施行前修畢教育專業科目及實踐設計管理學院「學士學位班」之大學畢業生學歷,與此即無不合,即應准予為教師登記,原處分機關本於誠信原則自亦無不准之理。3退步言,縱認所謂「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係指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係在該辦法施行前畢業之大學生者而言;惟查原告於獲頒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學分證明後,為能符「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三款:「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之規定,積極考入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系,既在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頒布前(八十四年十月間),且經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獲准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證書;則原告亦同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施行前,因信賴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而依該辦法施行前有效之法令(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積極從事教師資格之取得者,即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4復按該辦法係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對於「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肄)業生」亦使其得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則本於同一法理及平等原則,於該辦法施行前已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且於該辦法施行前入學學士學位班,如原告之情形者,本即應併予同列,一體適用;該辦法既未予同列,即屬有法規命令之立法上疏漏,而應予填補;按法規漏洞之填補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適用法令時責無旁貸之義務,故無論是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或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義務,均應依類推適用之法理以填補法律之漏洞。從而,原告以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系畢業之學歷,自有類推適用該條第一款「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或第二款「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肄)業生」規定之餘地;此外本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亦應作如是之解釋。乃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包括「服裝設計科」在內,否准原告教師登記之申請,其處分即有不當及違法;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機關見未及此,遽將訴願、再訴願予以駁回,其決定即無可維持,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畢業於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七十八年九月修畢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學分,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取得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士學位之學歷,依據本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參字第八七○六六五一三號令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之左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一)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二)師範學院進修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肆)業生。
(三)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肄)業生。(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原辦法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四)參字第○五六三二二號令訂定發布,上開條文,原係第三十八條,其第四款原條文為「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者。」)。原告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士學位非於上述辦法施行(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取得,自不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依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另如係以其實踐家專設計科之學歷資格,依據本部頒「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專科學校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畢業,並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具有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又本部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台(七八)中一五三三六號函釋示:所稱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係指下列各科、系、所:音樂科、國樂科、戲劇科...家政學系、家政研究所。本部復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四日師資培育專案小組第十八次會議,將「服裝設計科」得否視為上述第六條第二款之相關科系,專案提請討論,其決議:依本部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台(七八)中字第一五三三六號函,對「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之釋示係採「列舉」,本案仍請依原函釋示規定辦理,前教育廳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本案提教育廳教師資格檢定委員等四次會議,決議:(1)確認(2)依本部師資培育專案小組第十八次會議決議辦理。依據訴願會之決定,前教育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七教一字第七六三九六號函,檢送省府訴願會函送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及其相關資料,函請本部解釋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偏遠地區國小合格教師資格,以便據以辦理,以維其權益。本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師(三)字第八七○九六九九九號函釋略以:本案函釋既係以列舉釋示,原告所陳「服裝設計科」並未列入,則應非屬適用之列。準此,前教育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七教一字第九○六一五號函復原告其所持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畢業之學歷非為本部列舉之相關科系,應不具有偏遠地區國小合格教師資格。查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審查,雖屬前教育廳之權責,惟教師資格檢定、法令之訂定及解釋,係屬本部權責,本案涉及法令之疑義及教育專業認定,經上述會議討論及前教育廳專案函報本部解釋認定,據之所為之處分,自無不當及違法。原告雖已於七十八年修習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惟其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士學位學歷係於前述實習辦法施行後取得,應不符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故不得依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且其所具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畢業學歷,未列為本部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台(七十八)中一五三三六號函釋所列舉適用「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所稱音樂、體育、勞作、美術之相關科系。故無法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敬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按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一、曾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有關國民小學教師應具資格之規定,經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二、專科學校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畢業,並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次查有關適用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所稱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業經被告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台七八中字第一五三三六號函釋:「所稱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係指下列各科、系、所:音樂科、國樂科、戲劇科...家政學系、家政研究所。」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師(三)字第八七○九六九九九號函釋:「...有關『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所稱:『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業經本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師資培育專案小組第十八次會議決議,其中相關科系之釋示係採『列舉』在案。...本案函釋既係以列舉釋示詹君所陳『服裝設計科』並未列入,則應非屬適用之列,本案仍請依原函釋示規定本權責核處。」在案。本件原告經臺北縣貢寮鄉和美國小偏遠地區教師甄試錄用,受聘於該校,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具學經歷相關證件等至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辦教師登記,經審查結果認為其所持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畢業之學歷並未列入偏遠地區國小合格教師資格標準中,而否准其教師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所為之委任命令,而頒發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僅謂「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顯見該法規命令係採取概括條款之方式,從寬認定,詎教育部於七十七年間召開第二及第三次師範教育小組會議決議以「列舉」方式闡釋何謂「相關科系」,而非以例示方式闡釋所謂「相關科系」,即違反母法及法規命令,增加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又所謂「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應就該科畢業生在校期間所修學科課程,依其與「音樂、體育、勞作、美術」性質相同程度為判斷之標準。而教育部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台中一五三三六號函,既認為家政科、家政學系、家政研究所,亦屬「美術相關科」,具有偏遠地區國小合格教師資格,其所為判斷之依據,當係認家政科系所修習學科與「音樂、體育、勞作、美術」有性質相同之處。茲將原告畢業學校之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與「家政科」畢業學生,在校期間必修課程中,與美術專業相關之主要課程作一比較,足見「服裝設計科」所學與「美術」專業相關之課程其質與量均遠勝於「家政科」,自更屬於「美術」之相關科。從而,本於相同或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或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所持「服裝設計科」畢業學歷,當具有偏遠地區國小合格教師資格,此為法理解釋之當然。次查原告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即已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修習教育專業科目,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修習教育專業科目成績及格,獲頒學分證明書在案,應符該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之規定,縱認所謂「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係指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係在該辦法施行前畢業之大學生者而言;惟原告於獲頒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學分證明後,為能符合「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三款:「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之規定,積極考入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系,既在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頒布前,且經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獲准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證書;則原告亦同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施行前,因信賴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而依該辦法施行前有效之法令,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積極從事教師資格之取得者,即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云云。但查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畢業於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七十八年修畢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學分、八十六年六月取得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士學位,依據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參字第八七○六六五一三號令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之左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一)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二)師範學院進修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肆)業生。(三)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肄)業生。(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原告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士學位經核既非於上述辦法施行(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取得,無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又原告若係以其實踐家專設計科之學歷資格,依據被告頒「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專科學校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畢業,並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具有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而被告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台(七八)中一五三三六號已函釋:所稱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係指下列各科、系、所:音樂科、國樂科、戲劇科...家政學系、家政研究所。復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四日師資培育專案小組第十八次會議,將「服裝設計科」得否視為上述第六條第二款之相關科系,專案提請討論,其決議:依被告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台(七八)中字第一五三三六號函,對「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之釋示係採「列舉」,本案仍請依原函釋示規定辦理,前臺灣省教育廳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本案提教育廳教師資格檢定委員等四次會議,決議:(1)確認(2)依首開師資培育專案小組第十八次會議決議辦理。前臺灣省教育廳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七教一字第七六三九六號函,檢送其相關資料,函請被告解釋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偏遠地區國小合格教師資格,以便據以辦理,以維其權益。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師(三)字第八七○九六九九九號函釋略以:本案函釋既係以列舉釋示,原告所陳「服裝設計科」並未列入,則應非屬適用之列。準此,前教育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七教一字第九○六一五號函復原告其所持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畢業之學歷非為被告列舉之相關科系,應不具有偏遠地區國小合格教師資格。查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審查,雖屬前教育廳之權責,惟教師資格檢定、法令之訂定及解釋,係屬被告權責,本案涉及法令之疑義及教育專業認定,經上述會議討論及前教育廳專案函報被告解釋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之所為之處分,自無不合。綜合上述,原告雖已於七十八年修習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惟其實踐設計管理學院服裝設計學士學位學歷係於前述實習辦法施行後取得,應不符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依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且其所具私立實踐家專服裝設計科畢業學歷,未列為被告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台(七十八)中一五三三六號函釋所列舉適用「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款所稱音樂、體育、勞作、美術之相關科系。原處分否准原告教師登記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