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健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由原告及其母黃菊英(業已死亡)等五人共同繼承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八、四七一、一九六元,遺產淨額二六、○七一、一九六元,嗣經更正准予增列第二順位繼承人扣除額五○○、○○○元及核減遺產存款七、○○○、○○○元,並否准剩餘財產扣除後變更遺產總額為三一、四七一、一九六元,遺產淨額一八、五七一、一九六元,應納稅額為四、五二五、六○六元,並加計滯納金四五、二五六元,原告等不服,以其母生前即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以各取得二分之一方式分配與被繼承人聯合財產差額,請准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請退還溢繳之滯納金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除准將已繳滯納金大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之差額予以退還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等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繼承人張健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死亡,張健二與黃菊英間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同時消滅。黃菊英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與張健二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平均分配聯合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公布前後之聯合財產均包括在內),本協議達成後,被繼承人張健二之全體繼承人對張健二之配偶黃菊英有給付剩餘財產一半之義務。申報遺產稅時,此項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執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附「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顯已干涉當事人間私權行為之契約自由。本案被告應無代位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方法之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顯無理由,請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又「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第一項所明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健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三八、四七一、一九六元,遺產淨額二六、○七一、一九六元,嗣經更正准予增列第二順位繼承人扣除額五○○、○○○元及核減遺產存款七、○○○、○○○元,並否准剩餘財產扣除後變更遺產總額為三一、四七一、一九六元,遺產淨額一八、五七一、一九六元,應納稅額為四、五二五、六○六元,並加計滯納金四五、二五六元,原告等不服,以其母生前即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以各取得二分之一方式分配與被繼承人聯合財產差額,請准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請退還溢繳之滯納金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除准將已繳滯納金大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之差額予以退還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等以本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事實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發生,應可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論原有財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祗須於婚姻關係中取得而現存者,均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應平均分配之財產,財政部無代位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方法之權云云。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即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應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本件原告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黃菊英名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皆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依首揭規定,應無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至動產或其餘部分,經核計被繼承人部分為一一三、四一六元,扣除債務金額七、○○○、○○○元,剩餘財產為負六、八八六、五八四元,配偶黃菊英部分別無財產及債務,則請求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金額為負值,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所訴渠已同意履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負債務履行責任,並訴稱財政部無權代位其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方法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本件繼承發生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又「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第一項所明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健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三八、四七一、一九六元,遺產淨額二六、○七一、一九六元,嗣經更正准予增列第二順位繼承人扣除額五○○、○○○元及核減遺產存款七、○○○、○○○元,並否准剩餘財產扣除後變更遺產總額為三一、四七一、一九六元,遺產淨額一八、五七一、一九六元,應納稅額為
四、五二五、六○六元,並加計滯納金四五、二五六元,原告等不服,以其母生前即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以各取得二分之一方式分配與被繼承人聯合財產差額,請准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請退還溢繳之滯納金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除准將已繳滯納金大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之差額予以退還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等以本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事實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發生,應可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論原有財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祗須於婚姻關係中取得而現存者,均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應平均分配之財產,財政部無代位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方法之權云云。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即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健二之配偶黃菊英「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與張健二之全體繼承人(姑不論黃菊英當時有無拋棄繼承)達成協議,平均分配聯合財產(見原告起訴狀理由四),則依上開說明,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範圍,原告主張不論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後取得之財產均一體適用,及援引財政部上開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基礎之會商結論函釋,據以認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為無權代位其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方法云云,即無可採。次查原告被繼承人張健二及其配偶黃菊英名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皆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所取得,依首揭規定,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甚明。其動產或其餘部分,經被告核計被繼承人張健二部分為一一三、四一六元,扣除債務金額七、○○○、○○○元,剩餘財產為負六、八八六、五八四元,配偶黃菊英部分別無財產及債務,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則請求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金額為負值,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即無原告所稱自其繼承張健二遺產總額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之半之可言。原告所訴渠已同意依上開協議,履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負債務履行責任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所為遺產稅額之核定,並加計滯納金(復查決定已予更正)等如事實欄所載,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