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國精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一九七-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申報移轉,並於同年五月六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未滿一年,房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二九五、八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建造完成並申報房屋稅,茲因與鄰地合併興建大樓,為具備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爰於建築完成滿一年後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開工拆除房屋並檢具包商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建造完成,並係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嗣因鄰地要求合併與建商合建大樓,為符合自用住宅稅率之條件,原告要求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滿一年後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予拆除,自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系爭房屋建築未滿一年,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領具,依據執照所載,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系爭土地之工程又未申請展期,故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前開工,故系爭房屋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前拆除完畢等為據。惟查,建築法令雖有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之規定,然實務上均需先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後始開始整地、建照圍籬等設施,是施工整地即是為開工;又建築法令對於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之規定,僅限定新建房屋之完工期限,並無限制拆除原有房屋之期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建築滿一年始拆除,並無違反建築法令,被告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三、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拆除完畢,並經估驗之手續至四月一日止,故承包商出具證明及請領工程款之日期,始記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以包商出具證明之日期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拆除完畢之事實不符為由,否認原告之主張,於法亦非有理。四、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疏漏未詳查即駁回原告之請求、訴願及再訴願,均屬違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乃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至所謂之「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被徵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二、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二一五號建造執照,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拆除改建尚未領使用執照,依財政部上開函令及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出售前一年內之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該建物雖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惟該建物興建完成未滿一年,房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八、二九五、八三一元,並無不合。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建造完成並申報房屋稅,茲因與鄰地合併興建大樓,為具備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建築完成滿一年後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開工拆除房屋並檢具包商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云云,查依被告房屋稅籍記錄表之記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興建完成,復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二一五號建造執照所載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未滿一年,房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合,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又依桃園縣政府領照日期戳記註記,前開建造執照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領具,依執照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復無申請展期,故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前動工興建,換言之,系爭房屋亦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前拆除完畢。原告雖提示遠宏土木包工業出具「房屋拆除工程確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全部拆除完畢屬實」之證明書,惟查上開證明書出具日期與該木包工業給與六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者不符,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工拆除,不足採信。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乃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五月六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初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未滿一年,房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亦予維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建造完成,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開工拆除,應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等語。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建造完成,原告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辦妥戶籍遷入手續,且無出租及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有原處分卷內之房屋申報書與戶口名簿影本、申明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興建完成滿一年即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執要點。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拆除(按應是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業據提出訴外人遠宏土木包工業出具「房屋拆除工程確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全部拆除完畢屬實」之證明書、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編號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建築實務上,建商需將土地整地完畢後始得正式動工興建,尤其係拆除舊屋重建之情形,需將舊屋拆除後再整地,而拆除房屋之行為除將房屋拆卸外,尚需將卸下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故拆除一棟房屋實需一段時間無法於當日完成。因之,整地亦屬開工之範圍,是建商縱使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或依規定於指定之限期內開工,亦無從推定舊屋已拆除完畢,而應依具體事實及有關書證為認定。被告徒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興建完成,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二一五號建造執照上載併案辦理拆除執照,且建照規定應於領取後六個月內開工,建商又無申請展延等情,推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動工時即已拆除完畢致興建完成未滿一年,有欠妥適。⑵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與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為「...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以...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之函釋規定係針對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出售前一年內之期間」之認定標準為之,而非解釋同條第三項之「建築完成滿一年」之情形,故上開函釋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⑶如前所述,拆屋既非當日可完成,而依出訴外人遠宏土木包工業出具之證明書與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所載內容,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全部拆除完畢乙節,應非虛假;又包商若承包工程而持續施工,於分階段請款之情形,一般均於估驗單上記載施工日期而於收受款項時出具統一發票,故出具統一發票之時間無法涵蓋整個施工時期,然應係於施工期間,本件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既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則訴外人遠宏土木包工業於四月一日估驗請款而於該日出具編號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依上說明即符常情,被告竟以遠宏土木包工業出具之證明書與其交付予建商六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不符為由,認定原告主張之拆除日期不可採,亦值商榷。⑷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應屬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爰由本院併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