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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1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五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大衛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四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主張其父林金進早年即向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至今,於光復初期並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土城字第一九五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遂向被告申請補辦地上權登記。惟被告遍查該所光復初期之相關簿冊,並無原告提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記載之登記資料,被告囿於無案可稽,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北縣板地一字第三○五一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就上開號函內容向被告提出質疑,復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北縣板地一字第四四九○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五北府訴決字第二○五五五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報奉臺北縣政府核示「本案與受理更正登記之要件不符」,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一七三三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二六七八號函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八七北府訴行字第○六四一五一號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後被告函請臺北縣政府轄管之地政局核示後,以八七北縣板地一字第六三二四號函,仍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原告所申請的標的物地號有三個,純係被告內部作業,將原來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地號分割,而增加出一之一、一之二十五地號,致與原始地上權設定資料地號僅有一個不符。又所申請標的物的面積,因為時日久遠,道路拓寬,當然會與原始資料不符。二、被告稱政府在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認為原告所持的地上權設定書可能是這樣的,而認定為無效。被告遺失原告資料,又沒有法源根據,否定原告所持政府核發的憑證,更何況原告的建物,在被告處所也沒有被登記,原告如何能甘服。三、原告當初接受被告的建議循民事途徑,因為標的物年代久遠,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較為容易。雖然原告請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敗訴,但是原告現在是要求被告,應依據被告所核發的憑證,補登地上權,此兩性質完全不同,怎可相提並論。四、土地所有權人,一再否認有與原告父親林金進共同設定永久地上權,但原告所持有的地上權設定憑證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也不否認是假的,被告不應拒絕原告的申請案。被告不能因為遺失人民的資料,就找出一些沒有道理的理由,來否定人民所持政府核發的憑證無效,如此人民的財產如何獲得保障如同被告所引用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所述有何區別。這只是他們地政機關為處理一些遺失的資料所定的行政命令,被告也沒有更有利的證明,證明原告所持不是真的地上權設定書,而只是被告找不到資料,就以這些沒有道理的理由推諉,原告不能接受。五、被告稱原告基地實際使用範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一之二五地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惟查原告所爭基地實際使用範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五地號,面積共九十五平方公尺,此有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及該院八十八年度板小調字第三四八號民事起訴狀,可證明所申請標的物地號資料為真。六、被告於答辯狀上稱原告所申請為補辦地上權登記。惟查原告是有台北縣政府核發的地上權設定憑證,原告是要求被告把遺漏登記地上權補登於土地登記簿,而不是申請補辦地上權登記。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函:「按建物所有權應登記於建物登記簿,日據時期原有建物保存登記,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惟現在建物已另設簿登記,其於土地登記簿仍維持地上權之登記顯屬錯誤。...」是以,光復初期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時,以地上權登記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者,係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實際上並無地上權之存在。又原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訴,經法院一、二審判決敗訴,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判決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書理由二第五行:「...經查上訴人自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佃租計算單、收據及地租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足見基地租賃權與地上權均以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但二者法律上性質迥異,原告係本於租賃之意思使用該筆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故不得謂地上權存在之事實。二、被告為求周延處理,前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點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地上權地號、面積為範圍,經原告現場指界之勘測結果,其實際使用範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一、一之二五地號 (一之二五地號分割自一地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與地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三六、二五六坪(一一九.八五平方公尺)並不相符。又土地所有權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接獲被告勘測結果通知書後,就原告請求補辦地上權登記一事提出異議,並主張與原告之先父林金進間就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地號土地僅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地上權之設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爭執,自應由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三、按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要旨:「聲請登記而未經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現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本件系爭地上權經被告清查光復初期之相關簿冊,並無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登記資料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雖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但因未經記入登記簿,故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以未具登記效力之地上權請求補辦登記,依法自有未合。又縱有登記遺漏情事,因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依前揭行政院第七七六號令,仍應以會同該第三人申請為必要,故被告因無法認定系爭地上權是否確實遺漏而無法辦理更正登記,加以土地所有權人亦否認有地上權之存在,遂報請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府地一字第一七一一一五號函核示後,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父林金進早年即向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至今,於光復初期並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土城字第一九五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遂檢具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向被告申請補辦地上權登記,然遭被告二次否准。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二次訴願,案經二次之訴願決定,均以被告未將相關事項加以查證,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就原告之父所領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建物地號,是否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就此部分通知原告與所有權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指界之勘測結果,原告實際使用範圍與其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地上權權利範圍並未相符,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原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即據以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申請的標的物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的地號是臺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一之一及一之二十五地號,面積共九十五平方公尺。此三個地號皆分割自一地號,因為道路拓寬,時日久遠,自地上權設定日期至今已五十年,致實際使用範圍與地上權設定書內容當然會有出入。被告以此理由推諉更正登記,原告自不服。土地所有權人稱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敗訴,但原告當時是請求法院准許原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原告請求被告依臺北縣政府所核發的地上權設定書內容,補登地上權於登記簿上完全不同,土地所有權人不應胡亂提出來混淆政府機關的判斷。至於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函釋意旨,即使土地登記簿有登記地上權也不一定有效。若如此,政府何必發給人民權狀,還寫了以此為憑證,連政府開的證據都不算數,人民的財產如何獲得保障。為此,被告應將其遺漏登記之地上權,依法更正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云云。經查,原告所持林金進於三十九年領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既經被告清查現行地籍、電腦作業前土地登記簿、光復後舊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均無林金進或其先祖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資料;且被告早期土城鄉建物登記收件簿,及送印簿上所載頂埔段頂埔內小段一地號,核與原告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頂埔段溪頭小段一地號標示不符。被告為求審慎,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點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地上權地號、面積為範圍,就原告實際使用位置複丈,其勘測結果亦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權利範圍不符,而土地所有權人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就原告請求補辦地上權登記一事提出異議,主張與原告之先父林金進間,就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地號僅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地上權之設定。姑不論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與原告所提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標示不符之原因是否確因道路拓寬所造成,原告雖持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惟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函釋規定「案經本部邀集省市地政處等會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建物所有權應登記於建物登記簿。日據時期原有建物保存登記,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惟現在建物已另設簿登記,其於土地登記簿仍維持地上權之登記顯屬錯誤,應請省、市政府按個案情況詳細查明,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被告既查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及參諸原告乙○○與土地所有權人大永興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執本件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理由稱:「...按基地租賃權與地上權,顯均以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為目的,但二者法律上性質並不相同,一為債權,一為物權,如使用他人土地,係本於租賃意思而占有,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則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具取得時效,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佃租計算單及收據、地租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情形,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該判決復經原告乙○○提起上訴,並經三審裁判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民事裁定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經民事法院審認,無法為有利原告乙○○之認定。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不足以表彰原告對系爭土地已合法取得地上權。從而,被告於詳查相關登記資料後,以無法認定系爭地上權係屬登記機關遺漏登記而無法辦理更正登記,及土地所有權人亦否認有地上權存在為由,於報請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七北府地一字第一七一一一五號函核示後,據以否准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