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一號
原 告 世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轉包工程予闕清泉計新臺幣(下同)六一、五○○元、五、五五三、○○九元及一七○、○○○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總額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元、二七七、六五○元及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就其未取得憑證、未...,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惟該條規定,應以經實際查核認定之進貨金額計算處罰,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闡明。本件之爭點有二:㈠闕清泉等人領款工資表是否為原告付款之合法憑證?㈡被告據以課罰鍰之總額是否正確?一、原告將承攬之空調工程部分工務,如:管路拆除、管路配管、修補等委由闕清泉代原告僱用工人施作,並由闕清泉提出經各該工人蓋章之工資表向原告領款,闕清泉並簽名切結承諾將各個工人之工資如數轉發,如有虛偽不實情事,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本件原告既然取得領款工人蓋章之工資表,工資表自為原告支付工資之合法憑證,並無任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情事。二、系爭工資為原告之直接人工,並非係由闕清泉以個人名義承包僱工並自行負責盈虧,故就本案而言,闕清泉代各工人向原告領取工人薪資並在簽收記錄表簽名,其個人並不具營利事業性質,原告就此部分工資與闕某並無任何轉包關係,無從向闕某取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支付小包工程價款之憑證,被告將小包自負盈虧施作與代業主僱工施作混為一談,顯係先入為主,未能細究本案之事實。三、闕清泉涉嫌收受原告之鉅額工資,偽造工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工資表一事,原告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由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案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現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因原告每年承接之大小工程繁瑣,不可能常態性僱用大量工人,乃委由工頭闕清泉,依原告之指示,機動僱用工人。原告之刑事告訴狀,亦將約定由闕清泉代原告向外僱用工人,原告支付工資由其代轉各個工人乙節敍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見及此,竟然將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列為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證據,並對被害人處以罰鍰,實屬嚴重違誤,令人不解。四、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計算原告八十三年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五、五五三、○○九元之金額,亦有錯誤,與前揭函釋所指之「實際查核金額」不符。蓋:㈠本件縱認闕清泉有承攬原告工程人工部分之情形,惟被告據以計算罰鍰之金額五、五五三、○○九元中,有部分款項係原告以支票指明受款人,付予其他廠商如:福展、健志、萬年龍、協諻、烜泰等公司行號之價款,被告未區別,一概列為原告未依規定向闕清泉取得憑證之工程款,認事用法,尚有未合。㈡被告並未命闕清泉、工資表上領款之各該工人,甚至原告付款之其他廠商(福展、健志、萬年龍、協諻、烜泰等公司)到局說明,以查明本案原告付款之對象為何?與各關係人之法律關係為何?遽認定闕清泉向原告承攬工程,予以罰款,其處分不備理由之草率心態,如何能令人信服。五、被告據以計算系爭罰鍰之金額並不正確,按原告付款予其他廠商如:福展、健志、萬年龍、協諻、烜泰等廠商之價款支票,均有抬頭(指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業已提供被告查核。被告答辯稱:「原告僅提示部分支票影本,未能提示福展等其他廠商之承攬合約,無法核明該部分工程款非闕君之承包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蓋原告與其他廠商之來往,金額不一,既非法定之要式行為,今有資金流程可供查核,自無拘泥形式契約之必要,被告多方刁難,實不足採。六、綜上論結,被告之罰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合。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分別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闕清泉;價款計六一、五○○元、五、五五三、○○九元及一七○、○○○元,有闕某領取工程款之簽收紀錄表影本可稽,該紀錄表列明工程轉包日期、工程名稱、金額及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號碼暨闕某之簽章等,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亦陳明闕某承攬其各項空調管線工程等語,則原告將工程直接轉包予闕某,支付各該轉包工程之費用未取具闕某開立憑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證明確,原核定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元、二七七、六五○元及八、五○○元,並無不合。有關八十三年度違章金額之認定,原核係依據由原告所提示類似支票登記簿二頁記載,因所載之每筆工程款均有闕清泉簽收字樣,依此計算違章金額並無不合。現原告主張其中有若干筆工程款付款支票抬頭是福展等其他廠商,該部分金額應予減除乙節,因原提示資料並無支票抬頭該項記載,僅有簽收人闕清泉,現原告僅提示部分支票影本,而未能提示福展等其他廠商之承攬合約,無法核明該部分工程款非闕某之承包工程款,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轉包工程予闕清泉六一、五○○元、五、五五三、○○九元及一七○、○○○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總額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元、二七七、六五○元及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將承攬之空調工程部分工務如管路拆除、管路配管、修補等交由闕清泉代其僱工施作,並由闕某提出各該工人蓋章之工資表領款,經闕某簽名切結承諾將工資如數轉發,其既取得領款工人蓋章之工資表,自己取得合法憑證。又系爭工資係由闕某以個人名義承包僱工,並自負盈虧,闕某不具營利事業性質,其無從向闕某取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支付小包工程價款之憑證。至闕某涉嫌收受鉅額工資,偽刻印章,製作不實工資表案,其業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核定竟將有利於其之事證,作為認定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計算原告八十三年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五、五五三、○○九元之金額,亦有錯誤,與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指之「實際查核金額」不符。蓋:本件縱認闕清泉有承攬原告工程人工部分之情形,惟被告據以計算罰鍰之金額五、五五三、○○九元中,有部分款項係原告以支票指明受款人,付予其他廠商如:福展、健志、萬年龍、協諻、烜泰等公司行號之價款,被告未予區別,一概列為原告未依規定向闕清泉取得憑證之工程款,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闕清泉,價款計六一、五○○元、五、五五三、○○九元及一七○、○○○元,有闕某領取工程款之簽收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紀錄表列明工程轉包日期、工程名稱、金額及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號碼暨闕某之簽章等。原告向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亦陳明闕某承攬其各項空調管線工程等語,則原告並非將承攬之工程交由闕某代其僱工施作,而係將工程直接轉包闕某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於支付各該轉包工程之費用時,未取闕某開立之憑證,違反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元、二七七、六五○元及八、五○○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至於有關八十三年度違章金額之認定,被告係依據由原告所提示類似支票登記簿二頁記載,因所載之每筆工程款均有闕清泉簽收字樣,依此計算違章金額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提出附卷之支票影本十一張,雖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惟僅足以證明上開十一張支票係以福展等公司名義提示兌現,但因原告未能提示其與福展等其他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自無法依上開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事實,認定其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之工程款,以及該部分工程款非闕某承包工程款之事實。從而,上開支票影本,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