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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1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鍾火成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一八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乙○○為順和號漁船船長,夥同船員即原告甲○○,受僱於吳景全、吳秋慧、郭欲賢、黃桂惠等,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擬載運涉案布料至福建外海,交由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接載交在大陸開成衣工廠之吳景全及郭欲賢,乃由吳秋慧、黃桂惠分別依吳景全之電話指示,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間,將涉案物品托運至澎湖由原告甲○○收取,其再將該物品裝載於順和船漁船船艙內,並以冰塊將物品覆蓋掩藏,於同月廿五日於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漁港報關出海,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人員查獲,案移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共同處原告及吳景全、吳秋慧、黃桂惠、郭欲賢等六人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九六、四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乙○○為順和號漁船船長,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受同船船員即原告甲○○之託,駕駛該船自澎湖山水漁港報關出海,欲乘出海之便,順將布料乙批載往台南(該批布料乃原告甲○○因價格談不攏,而欲退還予台南之吳秋慧、黃桂惠),非載往大陸地區,山水漁駐所誤認係走私而移送法辦。本件原告乙○○所涉刑事走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無罪在案,從而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即屬違誤。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分別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同有舛誤,請依法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懲治走私條例為刑事特別法,海關緝私條為政行法規,二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無限制,且貴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所處分之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根本不受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及行政院公告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限制。...如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犯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罰者,仍可援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準此,原告所提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二敍載:「甲○○、翁進士於警訊卷中稱該次載布匹之重量約三百公斤...均未達一千公斤,而布匹等物非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認定原告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而為無罪之判決(並判決吳景全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不得做為免受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處罰之依據。二、上開判決理由三所載:「甲○○於警訊時供稱:『我們這次出海就是要將這批成品的布載金門北碇海域交予一艘大陸漁船接駁至大陸』...故該船並未準備進入大陸,亦即尚未着手於管制物品之出口,易言之,於北碇海域接駁布料時,始為走私行為之著手,自澎湖準備前往我國領海北碇海域,僅是預備行為,而懲治走私條例並不處罰預備犯。」乙節,查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惟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本案受處分人將涉案物品由台南空運至澎湖空運托運站,由原告再轉運搬到涉案漁船之船艙內,並以並以冰塊覆蓋,於向有關單位報關出海手續時,又未將涉案貨物報明,參照貴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已足堪確認為其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應依私運貨出口論處。次查行政罰與刑事罰,性質不同,二者各有領域,構成要件有別,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觀貴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等判決可證。本件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部分,雖經高雄高分院以上述判決理由三中以預備行為不罰而判決無罪。惟該判決中所認定「係預備行為」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依前開判例意旨,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即被告,被告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三、「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毋須該三種違反行兼備,而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即屬構成私運行為。」迭經貴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及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有案。本件原告將非屬漁船自行捕獲之涉案一般商貨,由澎湖空運托運站提領,再轉運搬到涉案漁船之船艙內,並以冰塊覆蓋欲私運出口,為原告自始至今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已有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此亦有貴院四十六年第五○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可參。其搬上漁船之際,即屬構成私運行為,亦有貴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等多案判決可尋。此外,該漁船於報關出海之際,其所私載之涉案一般商貨,復未經向海關申報,又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未經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論處要件,事證明確,被告引海關緝私條例對原告等予以處罰,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鍾火成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乙○○為順和號漁船船長,夥同船員即原告甲○○,受僱於吳景全、吳秋慧、郭欲賢、黃桂惠等人,以每公斤二十元之代價,擬載運涉案布案至福建外海,交由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接載交在大陸開成衣工廠之吳景全及郭欲賢,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間,將涉案物品托運至澎湖由原告甲○○收取,其再將該物品裝載於順和船漁船船艙內,並以冰塊將物品覆蓋掩藏,於同月廿五日於澎湖馬公市山水漁港報關出海,為警查獲,案移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共同處原告及吳景全、吳秋慧、黃桂惠、郭欲賢等六人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九

六、四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以彼等所涉刑事走私案件,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以前開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即屬違誤等由,提起訴願、再訴願遭駁,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警訊時供稱:「該批布料是吳秋惠所有,是吳秋惠於五月二十一日由大華航空托運至機場再打電話叫去領回的。」「他(吳秋惠)叫我載出海,就有一艘船會跟我連絡,再接駁給那一艘船。」「我們這次出海就是要將這批成品的布載金門北碇海域交予一艘大陸漁船接駁至大陸」。吳秋慧則稱:「我僱用翁進士、甲○○、乙○○、吳元亨等人駕駛順和號漁船將這批布料送到大陸福建省給我父親吳景全收。」「其他的貨物是黃桂惠所寄的」黃桂惠亦稱:「是老板郭欲賢主動打電話叫我將貨寄飛機至澎湖」等語,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所駕順和號漁船確係準備載運系爭布料航行至金門外海北碇海域交由大陸漁船接駁運往大陸無疑。原告嗣後雖辯稱:因運費談不攏,欲將貨物運回臺南云云,然查該批布料多達一萬多碼,另有鬆緊帶等多箱(見原處分卷附扣押清冊影本),數量龐大,如未談妥運費,衡情應無耗費高額空運費由臺南運至澎湖之理,且如係合法運回臺南,何於須上覆冰塊以遮掩,所辯顯係脫罪之詞,無足採信。次查貨物進出口,有其應辦手續,如報關等,一經踐行有關進出口手續,即屬貨物進出口行為之一部。原告將非屬漁船自行捕獲之涉案一般商貨,由澎湖空運托運站提領,再轉運搬到涉案漁船之船艙內,並以冰塊覆蓋,報關出海,欲私運出口至大陸,顯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該漁船於報關出海之際,所私載之涉案一般商貨,未經向海關申報,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未經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論處要件。該船固尚未將系爭貨物交大陸漁船運往大陸,在刑事上或可發生未遂犯問題,在行政犯,則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私運行為,即應依法處罰,此參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六號判例益明。被告以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處原告及吳景全、吳秋慧、黃桂惠、郭欲賢等六人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九六、四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所提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以該漁船載運該批布料航行至金門外海北碇海域,係屬我國海域,故該船並未準備進大陸,尚未著手於管制物品之出口,因懲治走私條例並不處罰預備犯,而判決原告乙○○及吳景全均無罪(該判決理由二,係關於原告吳景全被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底部分,與本件無關),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見解與本院前述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六號判例有間,自難援為原告有利判決之論據。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