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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1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希煌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勝福春十二號」漁船(CT4-2232)船長兼船主,領有漁船遠延(八六)字第○五九六號漁業執照及船員手冊(NC000975),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會同船員林同義、吳寶得二人,共同駕駛該漁船出海,而在台南安平西南方外海五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人員查獲船上載有走私之大陸漁貨及農產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貨物後,移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乃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通報,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漁業法第十條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農漁字第八七六○○○四○號及第00000000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分別收回原告所領遠延(八六)字第○五九六號漁業執照二個月及船員手冊(NC000975)三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係規定,漁業人或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故須行為人所為係「違法」且係「非漁業行為」始該當。原處分僅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函報,即為收回漁業證照之處分,未予查證,實嫌速斷,蓋原告所為究有無「違法」除司法機關尚未有進一步結論外,原告並已就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之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目前尚未確定,原處分即根據前開有爭議之行政處分做為本件判斷事實之依據,難謂無不當。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返航至臺南市安平外海西南方五海浬經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緝,船上雖有漁獲蚵仔等十二項及絲瓜農產品,惟船隻自九月十九日出海後均在澎湖東南方北緯二十三度三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七分海域附近作業,漁獲乃辛苦撈獲,農產品係向香港籍船隻交換所得,但並未進出國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六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乃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始該當,原告之船隻顯未進出國境,縱船上有不明農產品,亦不該當前開處罰要件,更無違法可言,原處分卻逕以原告「違法」從事漁業行為,恐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為此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執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暨「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理外,予以收回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分別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漁業法第十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本案原告訴稱所載漁獲係自捕並非私貨,農產品係向香港籍船隻購買,被告未查證即處分,並就高雄關稅局罰鍰處分提出異議尚未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按原告在偵訊筆錄中均已坦承確有私運魚貨及農產品等之事實,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屬實,科處行為人(船長)罰鍰新台幣肆拾玖萬餘元在案,因漁船乃為漁業從業人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作載運其他貨物之用。另海關係針對原告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部分,予以核處私物沒入或罰鍰,其與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所為收回漁業證照及船員手冊之行政罰,無論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規範旨趣均不相同,自無需俟海關處分確定為處分依據。本案既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屬實,科處行為人(船長)罰鍰在案,顯見確實有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為此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及本會八十四年一月四月所訂之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予以收回原告原領遠延(八六)字第○五九六號漁業執照二個月及漁船船員手冊(NC000975)三個月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理 由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執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暨「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理外,予以收回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分別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漁業法第十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勝福春十二號」漁船(CT4-2232)船長兼船主,領有漁船遠延(八六)字第○五九六號漁業執照及船員手冊(NC000975),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會同船員林同義、吳寶得二人,共同駕駛該漁船出海,而在台南安平西南方外海五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人員查獲船上載有走私之大陸漁貨及農產品等情,不惟有原告與林同義、吳寶得三人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警訊筆錄可憑,且有卷附之刑案移送偵辦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處分書可證,則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有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之事實存在,因而依前揭法令,對原告核處收回原領漁船漁業執照二個月及船員手冊(NC000975)三個月,自屬有據。原告雖不服原處分,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查獲之船上漁貨是其所撈獲者,而農產品則是在我國領海(十二海浬)內,與香港籍漁船所交換者,其並沒有進出國境,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指:「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形,不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行政罰構成要件,且司法機關尚未有進一步之結論,而關稅課罰原告亦已提出行政救濟,被告未等到全案確定,即對原告科罰,尚有不當云云。惟查:依原告與同船被查獲之船員林同義、吳寶得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其等三人共同駕駛漁船出海時,事先即受貨主「阿牛」之託,在接駁地點而以SSB無線電聯絡與出賣走私漁貨及農產品之香港漁船聯絡好,將走私之貨物由香港籍之漁船上接駁到其本人之漁船上,即使接駁之地點在我國領海內,但原告與綽號「阿牛」之貨主及該香港籍漁船人員,均共同有「為逃避管制(大陸農漁產品目前未開放進口),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情形存在,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仍屬極為明顯之事實,不容原告曲言迴避,何況將已走私進入國境內之私運貨品以船舶搬移者,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之違章行為,同屬「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被告仍得依法予以科罰,從而原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