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2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育昌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承攬台北市○○○路○段捷運南港線CN253B標西門站至台北站間隧道及西側地下街之預拌混凝土輸送工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原告之員工王金生因施作地下街工程之地坪混凝土作業時,絆到地上突出之鋼筋而跌倒,頭部並撞到地面而受傷。於下午收工下班時,王金生走到離工地二十公尺處,突然倒地。嗣經送返住家及醫院後,延至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據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調查,發現原告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九二一九九○○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就本工程內混凝土輸送工程部分,對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採光、照明、防濕等設備,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善盡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茲分述如左:㈠本工地之照明符合法定要求,並無光線昏暗之情事: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十三條規定,工地照明一般僅需五十燭光即足。本工地之照明設備在全面照明時即有五十燭光,尚有施工地點局部照明更大於五十燭光甚多,且此照明無論是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均未曾關閉,顯無「光線昏暗」之情事,否則,監工日報表上必詳加記載以資警告。而在事發當日之監工日報表上並未提及有照明不足之情事,顯見當日之照明係符合法定標準,自無須加註警告;另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現場監工陳建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亦證稱當天的燈是全開的,而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林櫻芳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傳訊時作證當日王員工作處確實有加強照明之燈泡,更足見當日本工地並無光線昏暗之情事。㈡本工地並無「多處積水」之情形:事發當日,王員所參與施作之工程為「結構混凝土澆置」,此工程之實施固須灑水以清除地面穢物使混凝土能更緊密接合。然此項灑水清理程序絕不至於導致積水程度,否則當日之監工日報亦必詳加記載。再訴願決定所舉之日期如八十六年七月二、三、六、九...等日均為事發前,豈能置當日監工日報實際記載於不顧而竟以過去之紀錄來斷定當日之情形?且依本工地業主捷運局之強制規定,所有進入工地之人員均應戴安全帽及穿工作鞋,否則須受處罰。事發當日,每一位進入本工地之地下街施工處人員包括王金生在內,均符合標準穿著,即使當日因灑水清理而使地面略為潮濕,王金生既已穿著雨鞋,當無發生滑倒之可能。㈢事發當日王員施工現場及其附近均無「突出鋼筋」:按事發當日王員所施作之工程為「結構混凝土澆置」,係為「結構體」之澆置,此種作業不需以任何鋼筋突出地面為施工步驟。而勞檢處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至現場拍攝照片,照片中突出地面之鋼筋係為「TOPPING 」工作中之施工方式,其目的在固定混凝土內之鐵網,及複測高度,該突出之鋼筋於混凝土凝固後即馬上切除。在「結構混凝土澆置」之工程完成後,另訂時間再進行特定厚度之「TOPPING 」工作,是事發當日並無任何鋼筋突出地面,捷運局現場監工陳建宏於高院調查程序接受訊問時亦明確陳述檢查報告上所附之照片係嗣後拍攝的,是案發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施工之混凝土澆置,並無任何鋼筋凸出地面,有證人陳建宏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證詞可按。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遑詳察,遽依勞檢處錯誤之檢查報告,認定事實,顯屬誤會!尤有甚者,再訴願決定書竟謂:「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如再訴願人所稱,照片中的突出地面鋼筋,乃為『TOPPING 』工作中之標準施工方式。只要有TOPPING 裝修層施作,則承包商均在打混凝土地板時預埋突出鋼筋,作為標示高程打平之用。此突出地面之鋼筋,按承包商原計畫為留待日後TOPPING 施工之用,並非如再訴願人所稱於澆置地板混凝土後隔日馬上切除。」顯屬乏據,再訴願決定書更指出:「再參照承包商八十六年七月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五、三十一日監工日報,及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七、十八、二十六日之監工日報內均持續有TOPPING 施工之紀錄,故該標地下街工程之混凝土地板面,確有很多突出地面之鋼筋。」實誤解監工日報之內容,該等日期之監工日報雖有TOPPING施工之記載,但卻非案發地點(即ML-十二工地),而係其他工地。㈣死者王金生熟諳工地安全規則:查死者王金生陸續受僱於原告長達十年,其中或有間斷,然工作內容均類似,包括協助澆置工作中混凝土壓送車之信號聯繫工作。原告每次於其上工前均再三叮囑其有關須戴安全帽、穿工作鞋等工地安全規則,否則即會被扣工款,其每次均遵守規定,案發當天亦不例外。且王金生並非第一天到清水建設工地上工,已有四個工作天前往該工地上工,應該相當了解工地環境及清水建設關於員工安全之相關規定,殊無可能在本工地跌倒致死。二、次查王金生於事發當日整天於工地中並未發生碰撞或跌倒之情事:㈠勞檢處所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不得採為證據:1、「勞檢報告」調查之時間有誤:勞檢報告載明案發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而勞檢處遲至八月十三日派員進行了解,距案發日已長達二十二日。在施工進行中之工地,現場狀況每日均有變化進展,而勞檢處既在時隔二十二天之後方才「派員瞭解」,自然無法得知案發日之現場實況。蓋ML-十二之工地即五十-五四LINE自七月中旬開始組筋、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當時並無凸出之鋼筋,所有鋼筋皆平舖交叉置於地面,迨至同年八月下旬始進行TOPPING 作業,先植入鋼筋,用來標示澆置混凝土之高度並固定鐵絲網。勞檢處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分別指派檢查員李榮春前往本工地拍照調查,由於當時正值TOPPING 作業時節,其照片自有凸出鋼筋之情形,但已非王金生死亡當時之工地進度,是其拍攝之照片及根據照片作成之勞檢報告顯有瑕疵,不足為憑。2、勞檢報告製作過程誤導林櫻芳之陳述,並作成錯誤之認定:勞檢處於調查期間曾「六度」約談本事件之關鍵證人林櫻芳至勞檢處製作談話筆錄,從林櫻芳歷次於勞檢處所作之談話紀錄觀察,對本事件之證詞由「未見」、「不知道」等否定詞,變為「可能」之推測詞,再變成「王金生告訴我說」之肯定詞,顯見中間曾受有外力不當之影響及誘導,致林櫻芳從第三次約談開始改變證詞,其中原委,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中坦承在前往勞檢處作第三次約談時,曾受王金生之胞姐請託,懇求她在約談時陳述王金生係因踢到鋼筋跌倒而使頭部撞到地面受傷,目的在希望本事件被認定為工地職業災害,以使王員遺族獲得更多賠償,有該訊問筆錄之內容可證。林櫻芳之證詞既已證實係遭誘導及扭曲,則其於勞檢處所作之談話紀錄,除第一次及第二次外,其餘均不得採為證據,而勞檢處竟然採用最不利於原告之第六次談話紀錄,並引用其描述「重建」事發當日工地現場狀況,採用作為檢查報告之依據,自與實情不符。3、勞檢報告判斷王金生之死因有誤:①勞檢報告載明「...王金生並告訴林櫻芳,他在收固定位彎管時,絆到地上突出的鋼筋而跌倒,頭部並撞到地面而受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勞檢處似乎認為王金生在地下街工地跌倒時已發生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惟查證人林櫻芳無論在勞檢處、地檢署甚至臺灣高等法院接受傳訊時,均未曾證述王金生在案發當日自地下街工地上來地面時頭部受有外傷或流血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卷附勞檢處六次林櫻芳談話紀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可查)。足徵王金生頭部外傷係在下班等車筆直昏倒時,左腦重擊柏油路面造成,並導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非當天下午四時許在地下街工作時跌倒碰擊地面而生外傷,倘如四時許已有外傷流血,為何六名共同工作之泰勞未曾發現?王金生步上地面工地時仍屬白天,光天化日下,林櫻芳為何未看見?且王金生工作時皆載安全帽,焉有可能因碰撞產生頭部外傷?②且查混凝土預拌車之輸送管係屬鐵管(包括固定位彎管),王金生當日工作係負責傳送訊號予林櫻芳,通知其控制輸送混凝土之數量及時間,而澆置混凝土及裝管、收管工作皆由六名泰勞負責,王金生無須負責收管,且該鐵管既長又重,也不可能由王金生單獨一個人收管,倘使王金生協助泰勞收管而有絆到鋼筋跌倒之情事,泰勞必然知曉,何以泰勞皆證稱未曾目睹王金生跌倒,益徵王金生並未在工地跌倒,乃勞檢報告強將王金生在下午六時等車昏倒之傷勢,套用在下午四時地下街虛構跌倒之結果,顯悖事實,不足昭信。按「公文書之證明力如何,仍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若公文書所載之事實另有來源,而就其來源調查之結果不能認為確實時,亦未便因其為公文書之故,遽謂事實審法院未予採取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案勞檢報告雖屬公文書,但其調查之結果並不確實,自不應採取為證據。㈡王金生之死亡結果與本工地之安全設備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他在場工作人員包括與王員一同工作之六名泰籍員工,均表示未曾看見或聽聞王員曾在工地內跌倒或碰撞,有共同工作之六名泰籍員工所作之聲明書譯文及在勞檢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可稽,又有該等泰勞在勞檢處製作之筆錄及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況查當時光線充足已見前述,此六名員工雖非同時全部與死者在一起工作,但死者若有跌倒之情事絕對會有其中幾位知道,絕不可能如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所稱「因光線不足及語言不通」而全部不知情,足資證明王員於工地內並無跌倒之情事,直至步出工地大門為止,均未見有異狀,故王員致死原因與本工地完全無關。事發當日王員下工步出工地大門外,欲搭計程車回家時,突然在人行道上昏厥,據證人林櫻芳陳述,王員係筆直昏倒,左側頭部直撞地面,發出很大聲響,於頭皮上發現有血漬,可想而知王員昏倒時左側頭部撞擊地面力道之大,其頭部撞擊位置與外傷位置符合臺大醫院診斷證明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並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由此可知,王員致死原因諒係因其步出工地大門後昏倒導致左側頭部重擊地面,引發顱內出血,並於送醫後堅拒就診所致。㈢死者之致命傷應係其舊傷合併其在下班後,工地外之人行道上昏厥造成之新創,加上其不願就醫延誤病情所致,而與工地之施工完全無關:1、按死者於工地施工現場既全日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而工地環境並未有如檢查報告所稱之危險狀況,並有多人目睹死者於施工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摔跌碰撞,且可健全地步出工地大門,由上種種即可知死者之致死原因與本工地完全無關。且原告復經家屬告知死者之頭部曾因工作不慎,由半層樓高摔下,復因重大車禍頭部碰撞成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卷附內湖醫院函覆王金生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出院診斷書),本有即有因碰撞而導致死者昏厥之情況,但死者一直不願持續就醫,致病情時好時壞。2、蓋從臺灣高等法院卷附內湖分院徐冬民醫師開立之出院診斷書可知王金生當時頭部受傷、腦震盪、頸椎骨折、眼睛、膝蓋均受傷,迨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本案發生,內湖分院劉武翹醫師對王金生作成x光檢查報告載明,王金生硬腦膜下血腫,左腦室受到壓迫,且腦部水腫有脫垂現象,此種脫垂現象自醫學專業知識觀點分析之,應非短短數小時內立即造成,通常須累積一月或數月慢慢形成,亦即屬於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長時間慢性出血引致頭痛、昏眩,因而王金生在案發案日下班候車時在無外力撞擊下突然昏倒。由於王金生死亡時其家屬均向檢察官陳明對其死因並無意見,係屬意外,檢察官隨即將屍體發交家屬火葬,且以意外死亡結案,並未就遺體進行解剖,以致王金生真正死因無從查證,乃再訴願決定未遑詳查,偏採勞檢處錯誤之勞檢報告,科處原告罰鍰,顯屬率斷!三、本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調查清楚,併據此作成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書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在案。惟檢察官未遑詳察,其提示於甲○○之照片係勞檢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事發一個月後所拍攝並非事發當時之照片,檢察官亦未明確表示照片之拍攝時間,甲○○誤就照片之情形,描述當時之工作進度情況,並非承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有實施「TOPPING」工作,實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無突出之鋼筋導致王金生跌倒撞傷之情形,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亦已查明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清水建設之臺灣負責人五十嵐孝及原告之負責人甲○○有過失致王金生死亡,業已諭知二人無罪,法院既已就事實為詳盡之調查審理,再訴願決定卻予以以完全忽略,僅強調原告不利之事實,對原告實有不公。四、況原告之負責人甲○○與王金生情同手足,二人共事十多年,甲○○知曉王金生之身體與家庭狀況均不佳,為幫助其家計,分派給王金生指揮混凝土車之運作,其工作性質非常輕鬆,只須於預拌混凝土車開始將混凝土灌入地下街,及結束時按喇叭通知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何時操作即可,至於收管係屬工地六名泰勞之工作,而且收管之工作亦非一人所能負荷,王金生焉有一人至地下室從事收管工作導致跌倒之理?五、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闡釋甚明,因此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雖可各自認定事實,惟仍須憑證據認定之,本件再訴願機關根據瑕疵之證據所為之決定,必有違誤,自不得堅持行政處分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恣意作成錯誤之決定,造成依法行政原則之違背。六、本事件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再查王員一昏倒,清水建設之人員立即將其送醫,原告一接獲通知立即趕赴醫院處理,因王員堅決不肯就醫,致使病情延誤,造成腦死。原告已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由於本事件非職業災害,自無須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是原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科處十五萬元之罰鍰,實難令人折服,原處分係被告憑錯誤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而作成,顯失允當,並有重大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捷運局八十六年七月九、十一、十三日監工日報,現場均有照明不足之紀錄;此項缺失於其後並未見改善回報紀錄。捷運局現場監工所舉乃為事後之陳述。況罹災者絆倒受傷時,陳建宏並不在現場,應無法確認當時狀況。縱如林櫻芳所言,現場已加強燈泡,然該地下街工區廣闊,並不代表現場光線已符合規定。二、系爭工區前均有連續積水抽除之紀錄(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

三、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日之監工日報),且因該地工程之施作須灑水及遇雨即積水(該工區遇雨即有如監工日報所述積水情形)致有抽除積水之行為,故該工地多處積水實為不爭之事實。三、系爭工程 TOPPING裝修層(上面再鋪大理石地磚)施作,承包商在地下街地板(即結構體地板)打混凝土地板時,均須預埋突出鋼筋,以作為標示高程打平之用(全部地下街均同)。TOPP

ING 高約七至十公分,上面大理石地磚厚約四公分,故預埋之鋼筋均突出地版面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且按承包商原計畫,此突出地面之鋼筋為留待日後TOPPING 施工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澆置地板混凝土後隔日馬上切除。再參照承包商八十六年七月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二十五、三十一日監工日報及業主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五、六、七、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六日之監工日報,其內均持續有TOPPING 施工之紀錄。故該標地下街工程之混凝土地板面確有很多突出地面之鋼筋;而此很多突出地面之鋼筋,散布於罹災者(即勞工王金生)之工作場所內(涵蓋ML-十二在內)。另原告所舉之陳員之陳述亦均為事後之補述,且死者王金生絆倒受傷時,陳員並不在現場。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談話記錄內,也已坦承該地下街工程之「地板面有很多突出鋼筋、現場光線昏暗、地上多處積水」,共同作業證人林櫻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談話記錄內亦明白指證此項事實。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亦調查得事實,併據此作成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書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在案,故原告所言「無如再訴願決定書所言『現場光線昏暗、地上多處積水、且地板面有很多突出鋼筋』...」等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四、原告所稱「熟諳工地安全規則」,此則與職災之避免無絕對關係。五、勞檢處執行檢查時,現場狀況雖係事後重建,惟仍輔以相關人證之陳述。尤其證人林櫻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談話記錄內明白指證死者王金生確於該地下街內地板絆到地上突出的鋼筋而跌倒。證諸泰勞MR.THOMAK HANINKHUN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談話記錄(經過郭保才翻譯)所稱:「那一天灌二個地方,灌好後王金生拿管子,發生事件時他沒有看到...。」,及泰勞CHOUR 之稱:「灌漿灌好時,王金生還在,上去以後就不知道,他沒有跟上去...。」,再證諸原告(即罹災者王金生之雇主)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於勞檢處談話記錄:「...壓送管是鐵材做的薄管...壓送管子都是一個人扛就可以了,有時一個人可以扛兩支,依據以往的慣例,每次施工完成後管子都是由我的工人自己收拾的,這次應該也是王金生自己一人收管子...泰勞...沒空幫王金生收管。」復由證人林櫻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談話記錄證明罹災者王金生於地下街ML-十二混凝土打好後,僅有自己一個人在地下街收管,而六名泰勞均已回到地面打二個小箱涵。因之王金生在地下街收管絆倒受傷時,六名泰勞及監工陳建宏並不在罹災現瑒,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地方法院調查屬實,是以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王金生未發生跌倒事實之證明。六、據前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所記,王金生雖曾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掌股骨折之傷害,但早已痊癒出院,且當時並未傷及頭部。王君顱內出血死亡不但與舊傷無關,且就其生活紀錄,也未有可以引起此等致死傷害之可能。考諸前述不安全狀況、絆倒受傷往返於醫院與住家之醫治及不治身亡等情形,難謂罹災者之死與「工地安全無因果關係,其致命傷與施工安全無關。」(詳如前述林櫻芳談話記錄暨台北地方法院和檢察署之判決書和起訴書)。且原告只須本身具有過失,即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王金生是否未依規定在工作時戴安全帽及延拒就醫等與有過失行為無關。六、原告所訴:「...檢察官未遑詳察,...照片並非事發當時之照片,...甲○○誤就照片之情形,描述當時之工作進度情況,並非承認...再訴願決定...僅強調原告不利之事實,對原告實有不公。」事涉呈判過程之採證決定,無涉事實之確定。七、原告之受僱人林櫻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雇主甲○○之刑事責任固有不同之陳述,然甲○○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談話紀錄所為之陳述核與林君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談話記錄所指證相同,依此採認之事實並無不妥。又受僱人林君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內作不同之陳述,指稱係死者王金生之姐姐要她這樣講,然高等法院迄未傳訊死者之姐姐(大姐王玉英、二姐王月英),查證對質,故林君之不同陳述,不足採信。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記錄。」原告為死者王金生之雇主,原告又為該工程承包商(日商清水-太平洋建設聯合承攬)之下級承攬人,此乃不爭之事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王金生跌倒受傷時,不但雇主(即原告)與承包商均無人員在場對其施以急救、搶救,致王金生延至下午六時二十分步出工地二十公尺即倒地,因延誤送醫致傷重不治死亡。且未就職災事故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次查該件災害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雇主(即原告)及承包商均未依前述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勞檢處(檢查機構)報案。至八月十日勞檢處始由聯合報報載主動展開檢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DD-CC-一三○六七號備忘錄暨王員事件記錄內,尚推諉為「王金生並非在工地內死亡,故王金生災害死亡案,與該承包商並無關聯」,足證雇主(即原告)並未對王金生死亡災害案,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記錄。故雇主(即原告)違反勞工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確屬事實。而被告依前述規定以予處罰並無不當。綜上理由,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三十三條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承攬台北市○○○路○段捷運南港線CN253B標西門站至台北站間隧道及西側地下街之預拌混凝土輸送工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原告施作地下街工程之地坪混凝土作業時,因當時現場光線昏暗、地上多處積水,且地板上有很多突出地板面之鋼筋,致其員工王金生絆到地上突出之鋼筋而跌倒,頭部並撞到地面而受傷。於下午收工下班時,王金生走到離工地二十公尺處之人行道上,突然倒地。嗣經送返住家呈現半昏迷狀態,再緊急送醫後,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案經勞檢處據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調查,發現原告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九二一九九○○號處分書處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工地之照明符合法定要求,並無現場光線昏暗、地上多處積水,且地板上有很多突出地面之鋼筋等情事;再訴願決定所舉之日期如八十六年七月二、三、六、九...日等均為事發前,豈能置當日監工日報實際記載於不顧,而以過去之紀錄來斷定當日之情形。死者王金生熟諳工地安全規則,當日下午其與林櫻芳步出工地大門為止,並未發生碰撞或跌倒情事;勞檢處所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其調查之時間有誤,製作過程並誤導林櫻芳之陳述,致作成錯誤之認定;王金生之死亡與工地安全無因果關係,其致命傷與施工安全無關;王金生一昏倒,清水建設之人員立即將其送醫,原告一接獲通知立即趕赴醫院處理,因王員堅決不肯就醫,致使病情延誤;原告已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由於本事件非職業災害,原告並未違反勞工衛生法之規定。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雖可各自認定事實,惟仍須憑證據認定之。本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查明,判決原告之負責人並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再訴願決定卻予以完全忽略,對原告實有不公云云。經查依捷運局八十六年七月九、十一、十三日監工日報,現場均有照明不足之紀錄;此項缺失於其後並未見改善回報紀錄。縱如證人林櫻芳所言,現場已加強燈泡,然該地下街工區廣闊,並不足以證明現場光線已符合規定。次查系爭工區前均有連續積水抽除之紀錄,有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三、六、九、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日之監工日報影本在卷足憑,且因該地工程之施作須灑水及遇雨即積水,則該工地確有多處積水實為不爭之事實。又依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在勞檢處之談話紀錄內,亦已坦承:「施工現場很暗、視線不良,施工配管經過的地面上有很多突出的鋼筋...(王金生)收好的管子放在地面到地下街出入口樓梯的左側牆邊。距離打地坪處,大約四十公尺左右,有經過好幾排突出地面的鋼筋。」有該談話筆錄及甲○○所繪現場簡圖在卷可稽。甲○○對施工現場究竟有無光線昏暗、地上多處積水,及地板上有無很多突出地面之鋼筋等不安全之狀況,理當非常明白,所述與前開相關之監工日報記載相符,自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原告之受僱人林櫻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雇主甲○○之刑事責任固有不同之陳述,因其前後供述反覆,自不足以否定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談話紀錄為真實。又查王金生係因顱內出血死亡,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再據訴願書所附前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所記,王金生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曾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掌骨骨折之傷害,但早於同年六月間已痊癒出院,且當時並未傷及頭部。是王金生顱內出血死亡不但與舊傷無關,且就其生活紀錄,也未有可以引起此等致死傷害之可能。事發當日王金生下午收工下班時,甫步行至離工地二十公尺處之人行道上即突然倒地,經人送返住家即呈現半昏迷狀態,經再緊急送醫後,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觀諸系爭施工現場有前述諸多不安全狀況之情形,則王金生之顱內出血顯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工作場所所造成之新傷,洵無可疑。原告指稱王金生係與林櫻芳一同等車時,頭部舊疾復發於人行道上突然昏厥,導致撞擊地面,因自行延誤送醫而死亡云云,核與前述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殊無足採。原告之受僱人林櫻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有不同之陳述,然甲○○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談話紀錄所為之陳述核與林櫻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談話記錄所指證相同,被告依此採認之事實尚無不妥。又查本件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負責人五十嵐孝及原告之負責人甲○○因過失致死案,雖經台灣高等法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雇主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必要善後措施;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係追訴行為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不以雇主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前提。本件既經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即勞檢處查明認定王金生係在工作場所作業活動中跌倒後死亡,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災害」符合,要難僅憑證人林櫻芳事後反覆不同之陳述,遽而否認勞檢處所作檢查報告之正確性。原告為死者王金生之雇主,又為該工程承包商(日商清水-太平洋建設聯合承攬)之下級承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王金生跌倒受傷發生職業災害後,原告(即雇主)及承包商均未依首揭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勞檢處(檢查機構)報案,亦未就職災事故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勞檢處始由聯合報報載主動展開檢查。是被告以原告(即雇主)違反勞工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處以十五萬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前開主張均無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