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鍾昌富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通信方式書面向被告申請其長子黃振育改從母姓,經被告以與規定不合,礙難辦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甲○○與其前夫黃聰明兩人曾育有一子,取名黃振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原告曾與前夫黃聰明達成協議,約定將來所生之子須從母姓,即隨原告姓「樂」,此項協議並經原告前夫之同意,此有其所立之同意書可資證明。二、惟原告與前夫婚後不久,兩人即因個性不合而難以共同生活,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協議離婚,兩人所生之子則約定由原告監護、扶養。實際上,在原告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由原告獨力負擔家計,至於前夫則未曾盡過一日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離婚後原告之前夫亦未曾對本人母子稍加探視,更遑論支付一分一毫之生活費用,原告與幼子之生活開支,全賴原告辛苦工作之微薄收入支持,而且,原告完全沒有再婚的打算,畢生心願就是將幼子扶養成人,則原告之幼子,實為原告生命中唯一之希望以及全部之依靠,反觀原告之前夫,與原告離婚未久即再度結婚,現已育有一子,而且,其對與原告所生之兒子黃振育並無任何照顧之心,則強冠其姓氏,亦只是徒增感傷與困擾罷了。三、按「約定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此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爰依姓名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希望能申請將本人之子黃振育改從母姓,以免造成其日後生活上之不便,綜上所陳,請體察原告一介弱質女子獨力供養幼子之辛苦與用心,撤銷被告不當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子女從父姓。但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內戶字第三八六八九號函略以姓名條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依法改姓者」係指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應改姓而言,如婚生子女之否認經法院確定判決後改從母姓。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時,應改從父姓者,認領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後,應回復母姓者,收養撤銷判決確定,養子女應回復本姓。本件原告申請將其所生之長子黃振育改變從母姓,經查原告尚有弟樂亞卿一人,顯與前開民法但書不符,又不符前揭函示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依法改姓者」之要件。綜合上述: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為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通信方式書面向被告申請其子黃振育改從母姓,經被告以與規定不合,礙難辦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與前夫曾育有一子,取名黃振育,雙方曾達成協議,約定將來所生之子須從母姓,即隨原告姓樂,有同意書為證,雙方嗣即離婚,黃振育係其獨立養育等語。經查: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嫁娶婚欲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須母無兄弟之情形,始符合法律規定。而本件原告有一弟樂亞卿,並非無兄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縱使原告與訴外人黃聰明約定其子女從母姓(即從原告姓),亦於法不合,不得謂係有其他依法改姓者之事由,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