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承造台大文豪工程,於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經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三四六六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派員實施檢查,仍未改善,乃報由被告以原告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九二一九二○○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承包該項工程之始,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臨時用電時,即依電工法規臨時用電摘要上之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六十一條及台電營業規則有關規定施工,於開關箱設備內依規定裝置總開關一只及分路開關六只,該分路開關均為高感度之漏電斷路器,亦經台灣電力公司派員檢驗合格後才正式送電啟用,此項程序及設備存在為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執法人員均不否定,該分路開關漏電斷路器之電路接線從未變動,漏電斷路之功能自製造廠商生產出售後亦自始未為台灣電力公司檢驗人員或主管機關及相關專業人員所否定。二、對於前開相片等之證物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且自始即設置於建築物基地圍牆內,建築物內之所有臨時用電器具均經過該開關箱內之分路開關,被告所屬執法人員又未否認該項開關箱設備存在,卻以原告「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應防止用漏電斷路器」相罰,豈不矛盾!本件爭執之事實及緣由在於: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漏電斷路器之裝置方式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因漏電斷路器雖可裝於幹線或分路上,但為了縮小停電範圍和臨時停電所引發之意外災害,故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此即電氣學上之專有名詞「分路開關」;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所稱之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應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即是以依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分路開關為解釋基礎,未於分路開關裝置漏電斷路器執行檢查時一律處罰本無爭議,原告亦是依上開規定設置,惟該單位執行人員卻擅以未正式立法公布之不成文內部規定,擴大要求「建築物各樓層臨時用電之開關箱均需再加裝漏電斷路器,否則即為『違反規定』」此即是該單位平時對外講習時自己擴張解釋之「分路開關」名詞,於是在本事件中,該執法人員擅自濫用權利稱「屋外總開關箱的漏電斷路器不能算『分路開關』,必須建築物內各層加裝漏電斷路器才能算」,乃以原告未在電焊機前(即地下二樓處)再『加』裝漏電斷路器認定為『地下二樓之電焊機線路未經過漏電斷路器』違反規定。三、處罰應依違規事實認定,不得以擬制為基礎擅自解釋及處罰,又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⑴、依雙方爭執之地點即電焊機前之開關箱,依電氣學上之專有名詞為「分段開關」而非「分路開關」,亦即原告裝於總開關箱內之六只漏電斷路器為分路開關,也即為電焊機分路之「分段開關」的「前段開關」,地下二樓處為電焊機分路之「分段開關」的「後段開關」,被告執行檢查之人員因對於專業之認知未明而有違誤!原告現場工程主管高炳恒雖有現場解釋,惟該檢查人員卻事先擬制以處罰為基礎一意獨行而無法溝通。⑵、原告提出之相片之總開關箱處裝設之分路開關,既為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在該分路開關以下之各段各點若發生感電情況,均可在三十毫安(即千分之三十安培)○‧一秒內即可跳脫而使感電人體迅速隔離電源而免於危機,亦即均能有效防止事故發生,則何來認為「地下二樓之電焊機未經過漏電斷路器」之「未依規定」!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處罰規定為:「使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應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並未規定或強制要於分路點之後「再」加裝「分段開關」,被告未為查明即擅自以該條規定處罰,顯為違背法令。
四、本件就事實而言,由被告之答辯狀觀之,已承認原告在工地之用電器具均有經過總電源箱分路開關之漏電斷路器,足見係認知之不同而非如原處分理由所稱之未裝置;綜合對被告答辯狀理由所言,係認為「總開關箱漏電斷路器離違反規定之電焊機,已經多重開關箱,總開關箱漏電斷路器不但無法保證該電焊機之用電安全,且亦已明顯違反前述規定,絕非單純違反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各層設置漏電斷路器要求」由此足見被告對原處分之理由僅為認知之不同而絕非如原處分所稱「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高炳恒簽認之『未裝置』」。五、就電工原理之電氣學理論而言,被告之見解不正確:⑴、原告一再強調,原告建築物內所有用電器具均經過總電源配電箱內之「分路開關」,所有之漏電斷路器均為高感度(即毫安以下、動作時間○‧一秒以內跳脫)且裝設於分路開關;依電氣學理及動作特性,該漏電斷路器對於只要在該分路開關後任一點發生漏電在毫安(即千分之三十安培)以下即可以在○‧一秒內跳脫而使感電人體迅速隔離電源而免於危險,絕非被告所稱的「漏電斷路器亦有其保護之用電距離」。又被告所稱的「漏電斷路器亦有其保護之用電距離」,到底學理依據何在﹖其所謂「有其保護之用電距離」不但在電氣學理上毫無根據,且可明見被告並不瞭解「漏電斷路器」製造之電工原理,且其所謂「有效保護之用電距離」應為多遠並無學理公式可計算亦未為明文規定亦未經專業機構試驗證明,其見解亦未為製造廠商所接受,足見被告係如原告所稱之「以擬制為基礎擅自解釋及處罰」,有違反「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之規定。況該「分路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感度合於CNS 規定且為目前市場最高感度之漏電保護設備,足見並未違反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六十一條所稱之「為保證裝置之漏電斷路器能確實動作,營造工地任何用電器具使用前之電路即須裝置漏電斷路器」之規定。⑵、既如右述,原告依屋內線路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於分路,而絕非被告所稱「依原告所稱,其總電源已設漏電斷路器...」;原告既自始並非稱「將漏電斷路器設於總電源」,被告至今尚故意以「依原告所稱,其總電源已設漏電斷路器,其型式及作用已可取代分路之漏電斷路器,則...,」來混淆事實掩飾其違誤,足見被告因對專業名詞不解其意而對條文擅自猜測解釋產生溝通之違誤!⑶、何況被告稱:「則其總電源亦無庸依台電公司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台電公司亦無須要求其總電源設置漏電斷路器,因總電源開關箱之前之台電線路亦已裝置漏電斷路器。」由被告所言,足見被告對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完全不瞭解,才會發生執行業務認知之錯誤,台電公司對用戶之配電線路在責任分界點(即用戶自備設備端與台電公司供電設備端之分界點,通常均在電錶附近)之前並未裝置防止感電之漏電斷路器(否則亦不會有外線感電之事故發生),而是要求用戶申請建築之臨時用電時,要由用戶依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行裝置漏電斷路器,原告係依據上述規定裝置,並經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派檢驗股人員到場檢驗合格後,才裝置電錶送電准予使用,倘若僅如被告所稱只在總電源設置漏電斷路器亦不可能獲准送電使用,被告卻對此申請用電實務毫無所知而亂下斷言。六、就法條規定而言,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違背法令:所謂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五十九、六十一條之規定者,並未規定總電源箱分路開關已裝置漏電斷路器者,其後之多重開關箱之後(即電氣學上之分段開關)要再加裝漏電斷路器,如右二所述,被告所持之理由又無電氣理論依據,故顯有違誤。七、綜右所陳,足見被告因對台電公司之供電系統設備不明,及對電氣學理專業知識不足,才會發生擅自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五十九、六十一條規定之分路開關為擴充解釋之違誤;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承造本件系爭工程未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皆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高炳恆簽認。二、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左列各款用電設備遇有漏電易致人員感電傷亡或招致災害,除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尚要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建築或工程興建等臨時用電。...」,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漏電斷路器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及前述有關規定,為保障營造工地勞工用電安全,且為保證裝置之漏電斷路器能確實動作,營造工地任何用電器具使用前之電路即須裝置漏電斷路器。三、原告稱:漏電斷路器皆設於總電源配電箱內,原告電焊機並非直接接於總電源,而是接於總電源後多重開關箱之後。對該電焊機而言,其所接之電源即為前述規定所稱之分路,按規定即需裝置漏電斷路器。如依原告所稱,其總電源已設漏電斷路器,其型式及作用已可取代分路之漏電斷路器,則其總電源亦無庸依台電公司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台電公司亦無須要求其總電源設置漏電斷路器,因總電源開關箱之前之台電供電線路亦已裝置漏電斷路器。且依學理及動作特性,漏電斷路器亦有其保護之用電距離,故該等裝置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及裝置於分路等。絕非原告所稱總電源已設置,即可取代後面各段之漏電斷路器。四、原告又稱,設於圍牆內之有利證據之總電源內已設漏電斷路器,惟此漏電斷路器離違反規定之電焊機,已經多重開關箱,總開關箱漏電斷路器不但無法保證該電焊機之用電安全,且亦已明顯違反前述規定,絕非單純違反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各樓層設置漏電斷路器要求。五、原告另稱:「處罰應依違規事實認定,不得以擬制為基礎擅自解釋及處罰」。原告於營造工地使用電焊機,未裝置漏電斷路器之違反事實,且經原告自行改正(如復工檢查申請照片)即已承認其有改正之可能及必要,電焊機前之電源即為分路,即須依前述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至於是否須裝置分路開關則與本案無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明定。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街○○○號之台大文豪水電工程,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三四六六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報經被告審查屬實,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府勞二字第八六○九二一九二○○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處罰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在工地使用之臨時電氣設備其總開關箱於一樓,係依台電屋內線路規則施工,於台電公司檢驗送電時即已按規定各分路均裝置漏電斷路器(若未檢驗合格則不准送電),被告所屬人員檢查工地時,係認為原告未在地下二樓處,電焊機前再加裝漏電斷路器,為違反規定,惟原告既在電焊機前段,即總開關箱處已有裝置漏電斷路器,對於後段各分路之所有用電器具即已達到能感應防止漏電之保護功能;被告所屬人員之認定,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應防止用漏電斷路器,該設施規則之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母法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科處罰鍰之根據。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行「分路開關」,將總開關箱內設漏電斷路器即可之方式,予以擴張解釋;況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亦無強制要求於分路點再加裝分段開關之規定,被告之見解,有違電工原理,且原告依台電屋內線路規則有關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於總電源之分路上,已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被告對之科處罰鍰,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訂定,其第二條規定該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符合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標準,及第二項保護勞工健康與安全之設備必要措施,並無所謂擴張解釋之情節,本院認該設施規則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合先敍明。又首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所謂分路並無前段後段之分,電焊機所用電源既為分路,自須裝置漏電斷路器,方能達到防止感電災害之目的,自不能因其為後段分路即免於裝置漏電斷路器,即非如原告主張於總開關裝置斷路器於其分路上即可,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電工原理,以資佐證,自不足採信。另原告一再主張本件工地電源係依據台電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台電營業規則有關規定施工,已符合安全標準,並提出相片兩張、臨時電結線圖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確係依上開規定設置電源,及依台電屋內線路設置規則設置之電源,即符合首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要求之標準,則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脫免違章責任。本件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街○○○號之台大文豪水電工程,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依首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有經原告工地負責人高炳恆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均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