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被告審認,上開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七○五八○一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正(一)字第三五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地政機關辦理人民主張因占有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程序有二:其一得先單獨申請勘測或複丈占有土地之地號及位置圖,以備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準備,其二,亦得同時併請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此有相關法令之規定可據,而從地政事務所辦理單位之不同(即辦理測量或複丈之事務為第二課之職責,而第一課則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事務。)觀之,亦可明瞭。又「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應提出位置圖。是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勘測或複丈」,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且為原決定機關所認同(其理由謂卷查本件訴願人即原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登記前,為確定占有地號及範圍,固可先申請勘測等語自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申請者乃為申請土地複丈之申請書,至於在申請書內「複丈原因」欄,所填載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位置測量地上權」等字,係在說明請求複丈原因,乃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而來,從而,先行請求複丈所占有範圍及位置,並非同時請求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為「土地複丈申請書」觀之甚明,並無可以誤會之處。果係欲同時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者,則必須同時另行提出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且必須檢附取得地上權之證件方適合申請程序,蓋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原因不一,有基於雙方契約之規定者,有基於租賃關係者,亦有基於占有時效完成之取得者,故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必須說明取得原因究係基於上述何種原因而提出請求測量位置及範圍,原告申請複丈土地時於「複丈原因」欄所以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字樣者,則係本於此一理由,自不能以原告在申請複丈土地書內「複丈原因」載有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字,而即認為係同時一併請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亦為對世之物權,影響於人民之權利至鉅,豈能僅以請求「土地複丈之申請書」,即認為則係同時一併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乃被告於受理原告之申請複丈,並排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測量後,竟不將複丈結果發給測量結果證明書予原告,反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屬不合,訴願決定機關在決定書內既認定「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登記前,為確定占有地號及範圍,固可先申請勘測」,則勘測後,自應將勘測結果發文通知原告,此為當然之事理。仍不撤銷原處分,指令應將勘測結果通知原告,而竟為駁回原告之訴願,已屬錯誤。再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此一攻擊,不敍述其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屬違法。二、再查公共設施之公園預定地,得為地上權設定之標的物,為再訴願機關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四六六四七號函所釋示,其於再訴願決定書內所稱「此一解釋未列入其於八十一年八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內,已不再援引適用」一節,既未說明其何以變更解釋之理由依據,亦未對外正式公布此一解釋業已變更,不能再行援引適用,使人民週知,僅以其內部作業未列入其後所編之地政法令彙編內,即謂為不能再行援引適用,顯係諉卸之詞,不能拘束,影響人民之權利。又違章建築房屋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設定地上權,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可按。本件原告申請複丈或勘測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縱經公告為公共設施之醫院用地,但其為醫院用地之實施進度係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今該土地自六十年三月三日公告為「醫院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迄今已二十七年有餘,早已超過法定二十五年之期限,有關機關迄不實施建築為醫院用地,依法顯已喪失限制該土地使用效力。從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即不能指為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再訴願機關以此作為駁回原告再訴願之依據,顯屬違法。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二十五年期限,係屬時效強制規定,影響人民權利至鉅,豈能諉為係「訓示規定」。退步言之,縱令如再訴願機關所諉稱之「訓示規定」者,則執行之行政機關亦應遵照法律所規定之期限辦理,豈能置之不理,任意自行延長,以損害人民之權利,其置法律規定於不顧,尤屬違法。四、基上所陳,足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自屬無可維持,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內政部訂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之(四)有明定,復查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決,系爭土地既經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在未奉准變更為非公用地之前自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二、經查本件本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七○五八○一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為「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故原告謂自五十二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屬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者,因此其主張占有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自與內政部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之(四)規定不符,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相違。因此,被告將該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申請案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符。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亦有未合。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第三點規定:「占有人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 ...(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二、依法不應受理者。...」又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權者,應由權利人申請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準此,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申請上開土地複丈時,得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被告審認,上開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七○五八○一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正(一)字第三五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僅係申請請求複丈占有範圍及位置,並非同時請求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應將勘測結果通知原告,却將原告申請駁回,又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四六六四七號函釋,公共設施之公園預定地,得為地上權設定之標的物,系爭土地縱經公告為公共設施之醫院用地,但其實施進度係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所明定,系爭土地自六十年三月三日公告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依法顯已喪失限制系爭土地使用效力等語。經查:(一)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可按,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原告申請土地複丈書複丈原因載明「他項權利(地上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則其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原因之土地複丈申請,當無土地複丈之必要,被告所為駁回原告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複丈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二)系爭土地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未依法重新編定或廢止前,尚不得謂其自公告起至今已逾二十五年而當然喪失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之性質。至訴願決定認原處分除駁回原告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複丈申請外,並駁回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雖有未洽,惟與原告之訴願應受駁回之結果,不生影響。又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四六六四七號函釋,既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規定未合,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