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核定有案。嗣再審被告根據檢舉,查獲再審原告八十年度漏報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二、三八○元及利息所得七、五五八元、八十一年度漏報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一、九七三、三二○元、八十二年度漏報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六、八一七、九四八元及利息所得四○、七三八元,乃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三五、二三七元、三七○、○七六元及二、二○一、七○二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八十年度一六五、七○○元、八十一年度一八二、九○○元及八十二年度一、○九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㈠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應保存憑證之期限為五年,本案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請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提示該公司七十八年度帳證時,早已逾五年之保存期限,縱令無法提示該公司帳證,亦屬合法。詎原判決竟以未依限提示帳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就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其他證據,完全不採,顯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告誤引尚未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條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㈡原處分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係指現尚有效之法規、判例、決議、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如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再審被告認定義純公司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予再審原告,係屬分配盈餘。惟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受盈餘分配,至多僅能證明支票款之給付,至於其原因關係,究係借款?貨款?借款之返還?租金?利息?股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則應視實際情形,並佐以證據證明之,如證據不足,却擅予推斷,必生認定上之錯誤。再審原告既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借據、傳票及支票等,證明借款予義純公司,再審被告如認屬盈餘分配,應由其舉證,無證據即不得認定違章事實。㈢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之其他案件,已有撤銷原處分之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被告認本件義純公司交付與該公司股東即原告(李龍義)、甲○○、李登貴、陳志雄、李進文、陳再興等人之支票係用以分配盈餘等情,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遽認被告之認定為可採,且不因原告就該項交付支票之原因所為之說明,存有瑕疵,即採認被告之主張。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為關於義純公司交付支票之原因係為返還借款與股東一節之舉證,尚有瑕疵,不足採信。」本案亦應做相同之認定,原判決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義純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向各股東之借款,一直未購地,經徵得各股東同意後,以股東名義或委託第三人盧義勝投資於股市,因此原判決所謂義純公司自承「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實際上係將借款轉投資股市,並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縱有利潤,亦非盈餘分配,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至少應查明系爭借款匯入義純公司後,該公司是否曾匯款返還再審原告,如此始符會計進出相抵之原理。三、原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借款予義純公司之事實,業於前程序提出義純公司總帳、現金帳。總帳(經台北市稅捐處驗印)中股東往來部分,記載義純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股東借款九、一五○、○○○元,亦即義純公司分別向再審原告、李龍義借四、七○○、○○○元及四、四五○、○○○元。借款金額及日期,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銀行存摺往來紀錄完全相符。原判決對總帳、現金帳之記載,及與銀行往來紀綠相符情形,未敘明有如何不能採之理由,空言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四、本案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本案係七十七年間義純公司決議由各股東籌款借予公司,俾便購地遷廠,因此再審原告等七名股東即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陸續籌措借款,其中再審原告借給公司九、○○四、○六二元,借款流程如下:㈠借款四、七○○、○○○元部分:再審原告以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向北企社子分行抵押貸款四、七○○、○○○元,北企社子分行將貸款撥入再審原告活儲○二二四一-七號,再審原告再轉帳至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甲存00000-0-00戶頭,此有義純公司總帳,及嗣後發現之借據、轉帳傳票相互對照,其借款金額完全相符。該新發現之借據、轉帳傳票,均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得為再審之理由。㈡借款三、六九七、○六二元部分:由第三人盧義勝開立支票予再審原告,再以該支票借款予義純公司。並軋入該公司台北區企銀甲存00000-0-00戶頭。㈢借款六○七、○○○元部分:再審原告持現金六○七、○○○元借予義純公司,並存入該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乙存00000-0-00戶頭。嗣因覓地不易,且斯時房地產價格飆漲,終未能覓得理想之土地遷廠。五、綜上所陳,再審被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原判決有前述之再審事由,令人難以甘服,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㈡再審原告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取自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一、九七二、三八○元、一、九七三、三二○元及六、八一七、九四八元,未依規定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查獲,有談話筆錄、說明書、查緝調查報告及該公司開具之支票影本可稽,原核定遂補徵稅款
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三三五、二三七元、三七○、○七六元及二、二○一、七○二元。㈢義純公司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一、九七二、三八○元、
一、九七二、三二○元、六、八一七、九四八元予再審原告,有支票影本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償還其股東墊款,而非盈餘分配,惟依義純公司股東往來帳及再審原告提示其本人及案外人盧義勝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曾借予義純公司九、○○四、○六二元。又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用途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以及小額義純公司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因係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處理能力及觀念,已不復記憶,亦未保存任何資料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義純公司為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向股東借款,嗣因投資計畫取消,乃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借款一節不符,顯無股東墊款情事。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請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再審原告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退還所借款項,亦不足採。再審原告係義純公司股東,而義純公司經人檢舉八十二年度私下分配盈餘利潤予公司股東陳志雄、李登貴、李龍義、李進文、再審原告、陳再興、李清榮等七人,其款項均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公司支票交付,其分配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有檢舉人談話筆錄及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之各該股東出資比例證明書等影本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分配金額係義純公司償還借款,惟未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再審被告按「盈餘分配」核定再審原告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一、九七二、三八○元、一、九七二、三二○元及六、八一七、九四八元,尚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帳證保存之法定期間為五年,義純公司七十九年度帳簿,因逾法定五年保存期限,已無法找到。然上開法條規定,係指憑證之保存年限而言,至於帳簿之保存年限,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頒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再審原告謂保存期限五年,顯有誤解,亦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審被告根據檢舉查得資料,補徵所漏稅款,自非無據。㈣原判決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二、關於科處罰鍰部分:㈠「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㈡本件再審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漏報所得一、九七九、九三八元、一、九七三、三二○元及六、八五八、六八六元,短漏所得稅額三三二、一六六元、三六五、八二三元及二、二○一、○七二元,有談話筆錄、說明書、查緝調查報告書、支票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為一六五、七○○元、一八二、九○○元及一、○九六、六○○元,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惟其引用之法規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而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條文。且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並未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不得援以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參照)。茲僅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中,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等相關規定部分予以審究,合先說明。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為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則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分別經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義純公司於八十年度開立支票金額一、九七二、三八○元,八十一年度開立支票金額一、九七三、三二○元,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金額一、九七三、三二○元及四、八四四、六二八元(二張共六、八一七、九四八元)予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有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提示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冊供核,僅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其記載內容未能顯示出何股東何時借款予公司若干,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曾借予義純公司九、○○四、○六二元。又據原處分卷附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用途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以及小額義純公司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因係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處理能力及觀念,已不復記憶,亦未保存任何資料等語,核與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所稱義純公司為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向股東借款,嗣因投資計畫取消,乃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借款云云不符,顯然不能證明有股東墊款情事。至訴稱其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分三次交付貸款四、七○○、○○○元、六○七、○○○元、三、六九七、○六二元予義純公司,固據提出台北區中小企銀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惟不能彰顯為借貸用途,且其中六○七、○○○元,原告主張以現金存入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乙存00000-0-00戶頭,並未舉證係其所存入。另由案外人盧勝義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開立支票
三、六九七、○六二元存入義純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亦不能為原告有借款予義純公司之證明,且分批交付貸款金額,竟有個位數二元者,不合常理;還款較貸款為多,謂為利息,原約定利率若干,借期多久,悉無資料,如何算定。又八十二年度原告自義純公司取得之六、八一七、九四八元,如屬義純公司第三批應返還之款,如何又先經義純公司將應退還各股東之款以股東陳志雄名義購買一千六百萬元債券,出售後又匯入公司,擬再籌款購地,因景氣看淡,遂比例返還各股東,有違常情。次查本件緣於義純公司遭人檢舉將公司盈餘私自分配予股東,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代表人李龍義,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再訴願時因再訴願機關函囑被告補充說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再通知義純公司提示帳證供核,該公司以七十八年度帳簿憑證資料已遺失,提出七十八年度未經報核之義純公司機器記帳資料,被告查核結果,「股東墊款」部分亦無法勾稽,至七十九年貸款部分,經被告與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及銀行存款科目帳證查核結果,亦無法勾稽。在在難以證明原告有貸款予義純公司之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稱取得義純公司委託記帳業者記帳,所留存之七十八年股東往來帳冊,惟亦無其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借予義純公司四、七○○、○○○元之資料,亦難採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既係義純公司遭人檢舉將公司盈餘私自分配予股東之案件,而原告事實上亦取得義純公司之票款,且通常情形公司給付股東之款項為盈餘,如原告認該票款係義純公司償還其股東墊款(借款),而非分配盈餘,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票款係償還股東之墊款,被告參酌義純公司說明書之記載,認係分配盈餘款,並無不合。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償還所借款項云云,核不足採。又依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本件係公司體制外投資之盈餘分配,則其送國稅局核定之帳證報表之記載自難免失實,原告陳稱該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所得額不可能分配鉅額盈餘予各股東云云,亦不足採。且本件既係分配盈餘,而非償還股東墊款,亦不可能發生利息給付之問題,原告陳稱至多僅能將給付超出借款之差額,當成利息給付,予以課稅一節,亦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欲以七十八年間借款事實為有利於己主張,其不能提出當時義純公司帳證證明,自不足採,非被告認定該年度之事實,要求原告提出帳證,無違稅捐稽徵法規定保存帳證期間之問題。」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依證據調查結果而為事實認定,並未論及稅捐稽徵法所定帳證保存年限等法規之適用。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亦為證據取捨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復觀原判決所載,本院前程序並未命再審原告就其未獲盈餘分配之事實先為舉證,而係自調查事實之所得,即義純公司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給付款項予再審原告,均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其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等事實,依經驗法則,推論出義純公司係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之另一事實。再審原告如認此項推論所得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原應舉出反證以推翻前開推論,否則即應依前開推論之結果認定待證事實。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前開推論之事實,原判決爰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殊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之可言。至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係以該案被告(即再審被告)尚應就義純公司交付該案原告(李龍義)之支票是否為分配盈餘之事實詳查為由,而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所持理由並無當然拘束本件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效力,自難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論據。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要非可採。再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查原判決並無理由所為論斷與主文相左之情形,自不得指原判決有該款之再審原因。又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義純公司所出具向李龍義、李登貴及再審原告借款之借據暨轉帳傳票等影本。查前開借據,或與再審原告無關,或本為再審原告所持有,而該轉帳傳票,亦經再審原告簽名其上,均難謂係再審原告原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再審原因尚屬有間。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