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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3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視唱中心,涉嫌未辦營業變更登記,擅自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營有女侍坐檯陪酒之營業項目,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警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計其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三

九九、○○○元,除補徵原告營業稅九五、七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八七、二○○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被告辦妥萬花筒KTV營業登記,並自六月十三日起開始營業。由於係自助式KTV,並遭九樓凱迪拉克KTV及六樓苗爺酒店KTV影響,生意清淡,連續虧損,遂於十月份起加裝新海中天KTV招牌對外營業。事隔半月,生意仍無起色,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改由女侍打理店內事務,但未坐檯。不期營業五天,即接獲苗栗警分局北苗派出所通知,請負責人前往喝茶聊天,原告懾於地方員警之威,並本於以和為貴之心,遂於同日晚上前往。警員首以愛顧之心詢問有無不良份子找麻煩,答以沒有,旋問每日營業額多少?答約千元許。警員即謂此為例行公事,並謂樓上KTV每日營業額為一萬五千元,樓下KTV二萬元,原告若記載每日千元,實在不好看。因萬花筒KTV銷售額每月核定為每月九萬元,為便於警員向上級銷案,負責人同意以每日銷售三千元之假象製作筆錄,同時將有女陪侍,營業時間改為溯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未料該警卻以假臨檢真辦案之不實筆錄入罪於負責人,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之處分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若本案真為苗栗警分局查獲,當日應有出勤編組、帶班人員、臨檢記錄、○○○區○○○○段六樓、九樓KTV應同時接受臨檢方符常情。萬花筒KTV既經該警分局查獲有女侍坐檯陪酒,何人查獲?查獲時間為何?坐檯女子何人?酒客何人?苗栗警分局為何無坐檯女子筆錄?亦無酒客名單?該警分局有無挾怨報復或吃案之嫌?萬花筒KTV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另加新海中天KTV招牌對外營業,僅是未依規定申請營業變更登記,並無漏稅情事。且改由女侍服務,非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否則轄區苗栗警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何以迄十月二十五日前四個多月未曾查獲有女坐檯?轄區員警四個多月未臨檢是否有違常理?如曾臨檢,為何以前未查獲?再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原告起訴書誤為苗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定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雇請女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予撤銷,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辦理營業項目登記為視唱中心,惟自開業起即以新海中天KTV招牌對外營業,且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侍坐檯陪酒項目,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計銷售額三九九、○○○元,逃漏營業稅九五、七六○元。案經苗栗警分局查獲,取具調查(訊問)筆錄附卷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原告否認違章,惟查其代表人許秀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苗栗警分局調查時在詢問筆錄內供認:「有女侍坐檯陪酒。開幕後即有女侍坐檯陪酒。」「每日營業額三千餘元,每月營業額約九萬餘元」「均實在,沒意見。」詢問筆錄既明確記載自開業即有女侍坐檯陪酒,及每日營業額為三千餘元,並有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且所訴各節,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案重初供原則,殊無足採據。被告據以補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八七、二○○元,揆諸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洵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一。」「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又「一般飲食業未經許可,擅自非法經營女性陪侍之營業,應就其逃漏營業額按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稅率補徵營業稅,並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辦理營業項目登記為視唱中心,並經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每月營業額九萬元。惟自開業起即以新海中天KTV招牌對外營業,且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侍坐檯陪酒項目,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計銷售額三九九、○○○元(每日三千元,每月九萬元,計四又三十分之十三個月),逃漏營業稅九五、七六○元 [399000X(25%-1%)]。案經苗栗警分局查獲,嗣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理變更登記,僅申請變更營業項目變更,名稱仍以萬花筒KTV營業未變更,有原告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特種營業人銷售額及營業稅查定紀錄卡、詢問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否認違章,惟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苗栗警分局調查時在詢問筆錄內供認:「該店(新海中天KTV)是從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開始營業。」「有女侍坐檯陪酒。開幕後即有女侍坐檯陪酒。

」「每節坐檯費是六百元」「每日營業額新臺幣三千餘元,每月營業額約九萬餘元。」是原告自承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開幕時即以新海中天KTV招牌經營有女侍坐檯陪酒之營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萬花筒KTV名稱辦理登記,每日營業額三千餘元,其嗣後否認,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至苗栗警分局如何查獲,有否全面臨檢,有無女侍、酒客姓名,何以開業四個多月始查獲,至多為有無行政疏失問題,與本件原告之違章漏稅之認定無關。苗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雇請女侍,惟刑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認定之事實與前述證據不符,本院自得本於所有證據自行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九五、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八七、二○○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