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四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隊警察第六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中之成績縱遭篡改,然係因原告之母親曾日紅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透過鄭達麟行賄於前警大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所致,此有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庭訊所為之證詞,及同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不起訴書所認,是故原告對於行賄情事,並不知情,且無參與。二、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同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之供述,前後不一,而鄭達麟於同年八月八日、九月十一檢訊筆錄及五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庭訊中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該二人之供詞亦互不相符,是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參與行賄舞弊。三、原告於收受該考試成績單後,曾向分隊長楊榮輝報告資績計分有誤,有楊榮輝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證詞足證。四、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他相關規定,明白宣示違憲,且指出公務人員在受免職處分時得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五、被告作為免職處分依據之事實有重大疑點,原告請求為言詞辯論。六、被告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等起訴書中之事實,以原告資歷甚淺,資績計分極低,倘無篡改,縱考得榜首,仍無法錄取,但原告仍為應考,故而認定原告顯係對於舞弊情事有所知情;惟原告乃抱持汲取考試經驗之心態予以應試,對於行賄之情事,完全不知,被告之論理認事,顯有重大瑕疵。七、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處分原告之同一事實既經刑事法院以「無法推論犯罪」為由判決無罪,則被告據以處分原告行賄事實顯然無法成立,是免職處分亦應無理由。八、被告採取「刑懲並行」原則,認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縱得依行政法規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須依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則被告所認違犯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屬違法不當。縱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據鄭達麟及郭振源之供述,原告確實知情行賄情事,該二人之供詞甚詳且核相符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號等起訴書可稽;又原告父親乃鄭達麟之舊識,鄭達麟斷無逕找原告母親曾日紅之理,故原告主張僅曾日紅一人所為,實不足採。二、原告資歷甚淺,資績計分極低,倘無篡改,縱考得榜首,仍無法錄取,但原告仍為應考,顯見原告應知悉系爭行賄情事,況依常理,原告父母亦不可能不告知原告該事,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情,委不足採。三、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明示「刑懲並行」原則,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四、被告懲處標準,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校規標準一致,且涉案之員警情節各有不同,處分之輕重自然有異,故被告依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原告記二大過予以免職,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原告原係其所屬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予以免職,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迭據原告主張伊參加前開入學考試之成績縱有遭竄改之事實,實係其母曾日紅擅自透過訴外人鄭達麟向郭振源行賄所致,原告並不知情等語。查被告為前揭原告免職之處分,無非以原告在警界服務資歷甚淺,資績積分甚低,倘未竄改資績積分,縱考得最高分,其總分仍無法達到錄取標準,為原告所明知,其竟貿易應試,顯見知情云云。然查原告於收受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之成績單後,即向其隊部長官楊榮輝告稱資績積分錯誤等情,業據該證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按原告向其隊部長官陳述此情時,該入學考試舞弊案尚未爆發,報紙亦無有關本案之登載,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全無可採。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雖非以所涉刑事責任為唯一依據,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被告僅謂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以維警紀,遽為原告免職之處分,不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俱有疏漏,爰與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