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 告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林海宗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出售其所有系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三十四之四號房屋予訴外人威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德公司),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六一六、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一八○、八一五元,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五四二、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時限表」中所列買賣業:「二、以書面約定銷貨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原告與威德公司所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約定為:1交付房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房屋應經威德公司驗收無瑕疵,同意點交,買賣始行成立,否則雙方同意買賣關係自始無效,有關已過戶及進行之手續雙方同意回復原狀。2付款方式雙方同意由威德公司以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於銀行撥款當日轉付原告,用以支付房屋款及部分土地款,其餘土地款以現金(支票)支付,如銀行貸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未撥付,應由威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開立支票全額付清。可見該買賣契約係附條件之契約,即買受人驗收無瑕疵同意點交,承認買賣契約,始向將來發生效力,自與上開「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時限表」所列買賣業之二之規定相符,原告即無違反營業稅法之事實。被告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認本件系爭房屋買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買受人開立支票交付價款在案,買賣行為業已成立,顯然忽略本件買賣契約所附之條件,其處分即難謂適法。二、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份營業稅申報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如期申報,尚有留抵稅額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可資退稅,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突接獲被告告知,系爭房屋所開立發票之銷售額應列報於八十六年四月繳稅,並應即刻補繳。查原告已自行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發票,並無漏報行為,並非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調查後,始陸續分別開立發票及申報,基於配合被告之作業,並維持和諧,只好照辦照繳,並補繳滯納金,事後始知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稅」,故不應事先補繳及加徵滯納金,上述情形原告不知有何不當之處?且原告尚有留抵稅額亦無逃漏稅款情事,不意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為由,處三倍罰鍰,顯然於法不合。三、原告與威德公司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驗收完成買賣關係始成立,又支付價款係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參照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如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即合乎規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驗收完成,並開立買賣成立當日發票,如以此規定亦無違開發票。四、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已修正最低處罰倍數為一倍,原告僅對營業稅法之釐清不當及誤解函釋,況原告開立發票日期較早於被告調查日期,並無漏報之虞,與故意逃漏有別,原處分處罰三倍罰鍰,顯屬過重,且依法理應從新從輕之原則,自宜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法律。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無遲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亦無漏稅,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威德公司,銷售額計三、六一六、三○○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補開字軌HP00000000號發票一紙,又於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進行調查,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繳營業稅一八○、八一五元與利息二九七元,(利息部分業經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填開更正單作為下期累積留抵稅額)同年月二十八日補申報銷售額,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至明,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八○、八一五元裁處三倍罰鍰計五四二、四○○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均無違誤。二、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建築完竣,幾經轉手,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威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威德公司並開立二張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即面額一千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及面額七、八三五、一○○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到期各一張,作為買賣價金。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竣事,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依法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買受人開立支票支付價款在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買賣行為已屬成立,原告於其時即應依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時限表中買賣業之規定,按房屋銷售總額一次開立發票給威德公司,才屬正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成屋買賣,其交易價格,係依標的物所處地點、內部裝璜等為議價基礎,於雙方對標的物及售價均合意之情況下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價款付清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先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再驗收標的物,於無瑕疵時,始成立買賣之理。原告主張其與威德公司約定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點收房屋,於驗收無瑕疵買賣始成立,否則已過戶及進行之手續,雙方同意回復原狀。本末倒置之說詞,除與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不合外,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原告主張付款方式係雙方同意由威德公司以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貸款,由銀行撥款當日轉付公司。然依其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觀之,並無威德公司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紀錄.再者,系爭固定資產總售價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已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發函調查時,猶捨棄正式合約不用,檢具草約佐證,經被告不予採認,始於復查時補具正式合約,然上開草約及正式合約,除均未經買、賣雙方親自簽名確認外,亦全無給付定金之約定,合約內容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價款部分,亦與獲案之支票,係採二次開立,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五日到期,明顯不符,足見該合約實為原告配合開立統一發票時限之規定於事後補具之作,顯然欠缺證據之證明力。被告依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五十三號所著:「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之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之判例意旨,不予採認,誠屬妥適。至於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揆其意旨,乃在闡釋建築業者預售房屋,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本件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建築完竣,幾經轉手,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售予威德公司,並約定一次付清款項,已非屬預售銷售,況系爭房屋並無以威德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紀錄,其自始無上開函釋示之適用,已臻明確。原告援引該函釋,亦顯然誤解該函釋之適用對象。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發函進行調查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繳營業稅、同年月二十八日補申報銷售額,除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於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外,亦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肇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至明,不因其帳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而得希圖免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五四二、四○○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四、被告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審酌其違章漏稅情節裁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對已確定及相同事實尚待裁罰之案件,均裁處相同倍數罰鍰,無一例外,倘僅因原告執詞爭訟,即予變更裁罰倍數,除顯有未洽外,亦將使誠信公平原則蕩然無存。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出賣與訴外人威德公司,威德公司並開立二張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即面額一千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及面額七、八三五、一○○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到期各一張,作為買賣價金,其中系爭房屋銷售額為三、六一六、三○○元,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所有權狀,原告於收受威德公司交付之上開價金支票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補開字軌HP00000000號發票一紙,又於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進行調查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繳營業稅一八○、八一五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補申報銷售額之事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登記簿謄本、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嘉縣稅工字第八六○一○八八三號函、營業稅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威德公司簽予原告之上開支票影本二張等為證,堪予採信。查原告與威德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已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威德公司並已開立支票支付價款,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其時即應依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時限表中買賣業之規定,按房屋銷售總額一次開立發票給威德公司,並於次月十五日前依法申報銷售額,惟原告不但未於其時一次開立發票給威德公司,遲至次月一日始開立發票,且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八○、八一五元,被告依首開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八○、八一五元裁處三倍罰鍰計五四二、四○○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係於威德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點收房屋,驗收無瑕疵後,買賣契約始成立,伊於同日開立發票,並無漏報行為云云,顯不足採。次查威德公司係簽發上開二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並無威德公司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紀錄,故原告另提出買賣合約書主張伊與威德公司約定,由威德公司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由銀行撥款當日轉付原告云云,亦不足採。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係關於建築業者預售房屋,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本件系爭房屋並非預售房屋之買賣,與該函釋無關。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發函進行調查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繳營業稅、同年月二十八日補申報銷售額,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於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不符,亦無該條之適用。原告違反首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肇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至明,不因其帳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而得免罰。被告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審酌其違章漏稅情節裁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並無逾越裁量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