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一號
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葉泰山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七四○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臺南市○○段二一八、永寧段一八、公英段六五三-一、鹽埕段六七七-八一等地號土地名義更正為原告公司名義,被告認原告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而逕為更名登記,故不予受理其名義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無非依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八○號判決認「原設立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織,然既為新設立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而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賦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六二號函「本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所申辦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名義更正登記,雖僅其中一筆經行政法院判決如前述,惟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如再次申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臺南市○○段○○○○號等五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參酌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置」等語。二、本案之關鍵在於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是否為同一性,此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國人在日據時期成立之公司(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即光復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與原告之股東由繼承而延續,並無更異,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主體屬性曾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一字第○六三○號函略以「...法團股元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法團...」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九五七九號函亦以「國人股部份仍請依規定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以新法人名義辦理名義登記」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四四二號函:「經邀集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本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確定,確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應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而原告之股東或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或為其股東之繼承人,亦經臺南、永康等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訛。是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原告公司之前身,其權利主體屬同一性,原告公司並非受讓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換言之,原告公司承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並未受讓新權利,亦未增加新財產,自不宜課令原告公司負擔新稅賦,行政法院前開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八○號判決認原告應依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程序辦理登記,不得省略中間登記云云,不無誤會。概原告之股東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雖日據時期之公司名稱與光復後之公司名稱不同,然股東相同,公司財產相同,應不失為同一性,況原告公司亦依政府之指示依法成立,殊不應將其視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若謂同一法人對於同一之法人財產,應負「移轉登記」之稅負,豈非有失稅賦公平之崇高意旨?三、㈠本件原告於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事件中並非訴訟當事人,且不知該事件兩造涉訟,是本件原告無從答辯,從而鈞院僅依該事件兩造間之論述作為判決,則其訴訟調查內容即有所欠缺。然本件被告卻執此作為答辯之依據,係當時片面辯解,應無可採。㈡次按:該事件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早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本件原告(即台南集義公司)移轉予邱郭美澄,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㈢則該事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原告」之股東,即對於「原告」之土地如何移轉本無權置問,更遑論提起無訴訟利益之行政訴訟,然本件確定判決對該事件原告有無適格之重要程序問題疏未審究,竟就實體作一判決,而本件原告既非該事件訴訟當事人,則對於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即無從聲請救濟之餘地。對本件原告而言,無啻不公平之對待。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不應予以援引。四、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或准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土地之更名登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理由意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新設立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其登記同一性,不得逕為辦理更名登記,茲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陳情將其漏未辦畢更名登記之臺南市○○段○○○○號等今尚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之土地直接更名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顯與上開鈞院判決意旨未合。二、原告主張「本案之關鍵在於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是否為同一性,...原告之股東或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或為其股東之繼承人,亦經臺南、永康等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訛。」,查原告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臺南市○○○段○○○○○○號等六四筆土地,面積一七.二六七一公頃,向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六二六七、六二六八號申辦會社土地更名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核示審查原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對照認定後,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內地0000000號函頒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程序謹慎審查及再三請示上級直至七十三年三月七日核准辦理更名登記,並經公告三個月(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更名登記為該公司名義。惟該更名登記後,訴外人不服循序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既經鈞院判決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行適用前開內政部之行政命令,准予辦理更名登記。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土地登記之更名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南市○○段二一八、永寧段一八、公英段六五三-一、鹽埕段六七七-八一等地號土地名義更正為原告公司名義,被告認原告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而逕為更名登記,故不予受理其名義更正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股東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雖日據時期之公司名稱與光復後之公司名稱不同,然股東相同,公司財產相同,應不失為同一性,況原告公司亦依政府之指示依法成立,殊不應將其視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若謂同一法人對於同一之法人財產,應負移轉登記之稅負,豈非有失稅賦公平之崇高意旨等語。經查:㈠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原登記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範圍全部,嗣登記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範圍持分一○○○○○分之九八○八四,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持分一○○○○○分之一九一六,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買賣取得前開一○○○○○分之一九一六,而合計為所有權全部,然後將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訴外人王家敏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足見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係全部,而原告公司成立後就前開土地僅登記權利範圍持分一○○○○○分之九八○八四,嗣因買賣取得持分一○○○○○分之一九一六,合計始為所有權全部,兩者之財產即顯然不一。㈡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㈠字第○六三○號函復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函記載「原集義株式會社成立于日據昭和六年九月,發行一株券六八八張,每株二五元,資金總額一七、二○○元。股東:⑴國人股占六○○股;⑵國人法團股永森記商行及萼記物產株式會社共占八股;⑶法團股元台南集義有限公司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法團,亦即會社之公股占六八股;⑷法團股原台南三郊組合占一二股,經查該組合於日據時代已解散,臺灣省光復後已無該組合存在,此項法團股一二股,應作日股處理。三、查原台南三郊組合對會社投資一二股,占會社資金總額一.七四四%;又會社公股(即元台南集義有限公司)六八股中,台南三郊組合亦有應享之權利占會社資金○.一七二%;合計原台南三郊組合本身及公股分得共占會社資金總額一、九一六%...」,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參酌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則誠難認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財產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財產仍相同;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原告係屬同一性。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之更名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