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
原 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甲○○技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四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關係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由筆畫骨幹生成的描邊字小字處理方法及裝置」係利用橫直筆對齊、文字筆粗統一、同筆畫筆粗控制、中粗字體筆粗降級、小筆畫替代及筆身弧度動態調整等處理步驟,修正字形原型,使其適用於一二八點以下之小型字。本件方法及裝置,能免除於產生小型字時,所易產生之筆畫挪移變形、筆粗不協調、筆畫黏連及字體特色失真等問題。即可以一套由筆畫骨幹生成的描邊字形,搭配各種字體定義,產生各種尺寸及字體之文字,全然取代占用空間之點陣字形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云云,檢附其對第00000000號「具粗細變化文字之產生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之異議理由書及各項證據【中國工程學刊第六卷第三期「中文字體自動產生之系統模型」一文 (以下稱引證一-一)、日本特公平六─八七三一七號特許案公告 (以下稱引證一-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公告(以下稱引證一-三)】及 Adobe Type l Font FormatVERSION1.1摘頁(以下稱引證二)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曰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五九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謂「本案所提出之流程係利用控制同筆畫粗細、筆身弧度之動態調整並經由計算如流程圖二之步驟6、7、8之細部說明,完成小筆畫之產生,並非僅依大形字與小形字差異,調整參數而完成,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引證一及引證一-一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本案確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一)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第3頁可知,其係以筆畫骨幹為基礎進而提供可保有字體特色與協調且不佔空間、伸縮自如之各種尺寸文字;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一-一亦揭露以筆畫骨幹為基礎之文字產生方法及裝置用以造出保持原字體造型之變化性(變大、變小等)字體而不佔用記憶體空間之技術手段。相較於兩者間之技術手段及觀念,誠屬相同之知識,而為熟悉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本案圖二可知:步驟6文字筆粗統一(包括:依字體取筆粗標準及筆粗調為標準值)、步驟7(包括:筆畫內定標準值及控制點距離調為內定標準值)及步驟8筆粗降級(包括字體降級標準及筆畫粗降級),其中各個步驟均包括調整參數值。故本案之流程確屬依字形差異調整參數而完成小字處理,實不具進步性,自不應准予專利。(二)本案使用之方法包含以橫直筆畫對齊、筆粗統一、同筆畫筆粗控制、中粗字筆粗降級、小筆畫替代及筆身弧度動態調整等不同步驟及流程圖,僅是將大型字與小型字依同樣的筆劃寬度之設定及處理,以求得兩者筆畫度之差異性做為轉換處理之依據,藉此,利用前述差異性做為調整參數以產生小型字。故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在重整筆劃資料而不具進步性,自不應准予專利。二、又再訴願指摘「引證二第四十九頁之功能組為提出起始及終止一文字外框線指令、結構路徑指令、暗示情報指令、數學運算指令及次運算指令等五個功能群組,係為該各項功能群組之可執行指令細分,雖有各項處理步驟之原理及運算理論,但並未有完整系統之執行流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為處理方法與裝置,其提出之流程方法並未為引證二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九頁所揭露,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所訴引證二第五章顯示影像處理技術之異化現象,本案並未針對異化現象改良,未具進步性云云,以本案已於專利說明書提出具進步性之流程以改善品質現象。」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戴之小字處理方法確為引證二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一)引證案二第三十八頁五.五節。指出:當同一字型系列的不同樣式表現時,通常希望能調和字型資料之X高度 (X-heights)、頂高度 (cap-heights)及其他參數值使其在表現小尺寸字型亦可保持相同的形狀,由此可知,本案所達成之小字處理功能業已引證案二所揭露:再者,引證案二第三十八頁五.五節第二段亦舉例說明在每英吋個像素字型中,每點X高度值可選定字體筆粗預定值在五.四個像素至五.六個像素間使其字型縮小而不改變其形狀,故本案所稱之用以統一筆粗、筆劃等參數,均為引證案二所揭露。又引證案二第四十九頁顯示 " Type l font program" 可依功能分成下列群組:起始及終止一文字外框線指令、結構路徑指令、暗示情報指令、數學運算指令及次運算指令等五個功能群組,本案所使用方法,包括各種處理步驟之原理及運算理論,均已揭露在引證案二,其中筆粗控制之技術可見於外框指令,而筆畫替代及動態調整則具於暗示情報指令中,由是可知,本案缺乏新穎性,自不應准予專利。(二)又本案僅將引證案二所載之各項處理步驟予以組合構成流程圖,實難謂其具有進步性;再者,引證案二第五章顯示,從大字型的資料去產生小字形將產生品質變壞現象,在影像處理技術稱為異化現象,因此,筆劃自動變形須根據暗示情報來達到品質要求,惟本案雖強調可產生描邊小字字體但並未針對其異化現象而改良,因此,本案是否可保持文字原型尚有可議之處,且未如引證案二具有進步性,本案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准予專利。三、本案並未揭露必要之技術內容,從而使熟習本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雖載明其為一種由筆畫骨幹生成的描邊小字處理方法,依其說明書第四頁至第八頁所述,其文字處理方法係將文字區分為:①具標準筆粗之印刷字、②不具標準筆粗之印刷字及③手寫字三種字形而各有不同處理方法,因此,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載明針對不同文字之不同處理方法,而僅載明單一處理方法,未具體指明技術內容而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自不應准予專利。(二)本案業已敘明其發明係為由「筆畫骨幹」生成描邊小字處理方法及裝置,其說明書自應載明其處理方法之「筆畫骨幹」資料為何,惟本案在「筆畫骨幹」資料說明卻付之闕如,實難謂本案已清楚揭示其技術內容。(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稱之處理裝置,其所包含之各種邏輯及資料暫存區均未在說明書找到進一步相關描述,亦無法了解各邏輯及暫存區間之關係,再者,即使參考第1、2、3圖之敘述,亦無法找到處理裝置所稱之各○○○區○○路邏輯之相對應編號,從而導致熟習該項技術無法據以實施,實難謂處理裝置為可實施之裝置部份,自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不應准予專利。綜上所述,本案揭露不完全,且在其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使用,應不具新穎性,又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理由一指稱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一-一已揭露以筆畫骨幹為基礎之文字產生方法及裝置,用以造出保持原字體之變化性字體而不佔用記憶體空間,相較本案兩者之技術手段及觀念,誠屬相同之知識,本案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案一其主要技術手段係利用文字的筆畫「骨幹點」以及分段在其兩側的複數個「控制點」來控制「筆畫骨幹」的粗細;然反觀本案係將不同字體經由橫直筆對齊、文字筆粗統一、同筆畫筆粗統一、筆粗降級、小筆畫替代、弧度動態調整、原型比例造字等步驟來處理小字,以使字體達美觀,即本案為小字處理並不由骨幹點及控制點來控制筆畫粗細,故引證案一在實施技術手段及申請主張技術標的與本案不相同。另查引證案一-一為七十二年出刊之中國工程學刊第六卷第三期,其主要內容為中文字體產生之系統實施手段,為一種產生文字之電腦輔助設計,即為ACCFONT 系統軟體工具;與本案小字字體處理方法及技術實施之各種步驟,兩者運用之手段,為不相同之處理方式,故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一-一實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由個人主觀之認定實不足採信。二、原告理由第二項主張引證二英文「Adobe Type l Font Format 」Version 1.1乙書其中三十五-四十三及五十六-五十七頁,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戴之小字處理方法。惟查引證二並未標示出版日期實無法證明其公開早於本案申請日,所稱訴願書附錄三顯示引證二係於一九九○年公開云云,查訴願書附錄三僅為國外書籍資料摘頁影本,其是否為真,顯有疑義。況其內頁所揭示之「Type 1 Font Format 與引證二之「 Adobe Type lFont Format」Version1.1乙書全名並非完全相同,尚難據以佐證引證二之公開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引證二既無出版日期之揭示,自無法證明其公開早於本案申請日。有關此點再訴願決定書中已論述甚詳,原告對此亦無意見。三、訴訟理由第三項指摘本案並未揭露必要之技術內容,從而使熟習本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本案主要為一種由筆畫骨幹生成的描邊字小字處理方法,其說明書記載流程步驟圖一及圖二已詳載三種不同字形之產生方法,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載明相關之處理方法及步驟,至於筆畫骨幹資料之生成方法,乃為習知技術亦非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無須於說明書詳載。另本案專利範圍第五項之處理裝置構成,由說明書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記載之技術實施內容配合圖一、圖二及圖三等敘述,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此裝置整體之實施手段而據以實施,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點,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原告主張實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對公告中之本案發明專利提起異議,被告審查後以引證案一其主要係利用文字的筆畫「骨幹點」以及分段在其兩側的複數個「控制點」來控制「筆畫骨幹」的粗細;本案係將不同字體經由橫直筆對齊、文字筆粗統一、同筆畫筆粗統一、筆粗降級、小筆畫替代、弧度動態調整、原型比例造字等步驟來處理小字,以使字體達美觀,即本案為小字處理,並不由骨幹點及控制點來控制筆畫粗細;故引證案一在實施技術手段及申請主張技術標的與本案不相同。引證案一-一為七十二年出刊之中國工程學刊第六卷第三期,其主要內容為中文字體產生之系統實施手段,為一種產生文字之電腦輔助設計,即為ACCFONT 系統軟體工具,與本案小字字體處理方法及技術實施之各種步驟,兩者運用之手段,為不相同之處理方式,故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一-一實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一-二及一-三之公開日期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及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較本案之申請日為晚。引證二則無出版日期之揭示,無法證明其公開早於本案申請日,均不具證據力。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點,難謂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尚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引證一主要技術手段係利用文字的筆畫「骨幹點」以及分段在其兩側的複數個「控制點」來控制「筆畫骨幹」的粗細;而本案係將不同字體經由橫直筆對齊、文字筆粗統一、同筆畫筆粗統一、筆粗降級、小筆畫替代、弧度動態調整、原型比例造字等步驟來處理小字,以使字體達美觀,即本案為小字處理,並不由骨幹點及控制點來控制筆畫粗細,故引證案一在實施技術手段及申請主張技術標的與本案不相同。另查引證案一-一主要內容為中文字體產生之系統實施手段,為一種產生文字之電腦輔助設計,即為ACCFONT 系統軟體工具;與本案小字字體處理方法及技術實施之各種步驟,兩者運用之手段,為不相同之處理方式,故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一-一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二)引證二並未標示出版日期實無法證明其公開早於本案申請日。原告雖於訴願書附錄三提出國外書籍資料摘頁影本欲證明其係於西元一九九○年公開,惟其僅為國外書籍資料摘頁影本,其是否為真,顯有疑義;況其內頁所揭示之「Type 1 Font Format 與引證二之「 Adobe Type l Font Format 」Version 1.1乙書全名並非完全相同,尚難據以佐證引證二之公開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引證二既無出版日期之揭示,自無法證明其公開早於本案申請日。況引證二第四十九頁之功能組為提出起始及終止一文字外框線指令、結構路徑指令、暗示情報指令、數學運算指令及次運算指令等五個功能群組,係為該各項功能群組之可執行指令細分,雖有各項處理步驟之原理及運算理論,但並未有完整系統之執行流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為處理方法與裝置,其提出之流程方法並未為引證二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九頁所揭露,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所訴引證二第五章顯示影像處理技術之異化現象,本案已於專利說明書提出具進步性之流程以改善品質現象。(三)查本案主要為一種由筆畫骨幹生成的描邊字小字處理方法,其說明書記載流程步驟圖一及圖二已詳載三種不同字形之產生方法,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載明相關之處理方法及步驟,至於筆畫骨幹資料之生成方法,乃為習知技術亦非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無須於說明書詳載。另本案專利範圍第五項之處理裝置構成,由說明書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記載之技術實施內容配合圖一、圖二及圖三等敘述,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此裝置整體之實施手段而據以實施,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點,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四)本案於訴願階段經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之專家審查,亦認為本案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有該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卷可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佐證。從而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