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一號
原 告 穎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五、七七
六、○三四元(含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出貨香港商SIMMIE TRADING CO.LTD.,由其代理人蕭從信交付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損失五、七三六、八○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延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口頭約定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三九、二三○元)。被告初查,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出貨給香港商SIMMIE TRADING CO.
LTD.之部分貨款,因代理人蕭從信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且其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已不足抵償第一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故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載明原告之分配金額為零。二、本件交易,香港買方已將貨款交予蕭從信,且於訂貨時,香港買方於訂貨契約上,已指明全權委託蕭從信付款,並經蕭從信允諾以房地設定抵押而成立此買賣契約。之後,蕭從信之擔保品受房地產價格下跌,導致拍定價不足清償第一順位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屬第二順位債權人,因而無法收取相關貨款。原告為保全貨款,才再與蕭從信訂立協議書,要求設定抵押在後,由其間之代理關係,已足顯示原告針對此筆銷貨款轉向代理人蕭從信收取並無不當。三、原告對蕭從信之上述應收貨款,於蕭從信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登記抵押權利人為原告,該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性質,所擔保之債權,無虛假可能。且原告於被告查核時,亦已提示支票正本及影本證明系爭應收銷貨帳款之債權屬實。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予被告之說明書,已敘明於法院要求申報債權時,原告之負責人已先查明該抵押品拍定之底價,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債權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此未再浪費時間與金錢前往申報。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更證實原告及求償順位在原告之後之債權人皆無從分配,原告即使前往申報債權亦係徒勞而已。另法院分配表上記載「未報繳又無餘額可供受償,不予列入」債權額及分配金額為「零」,已足佐證原告未收到任何分配金額,確實有此呆帳發生,該呆帳金額並無虛假。上開呆帳之銷貨於八十二年度發生,經催收而未取得本金及利息,債權已逾二年,而於八十四年度始列報,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僅以原告未取具無「法律」地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所規範之「債權憑證」,而未考究原告發生呆帳之情由,以及所提供之其他證明文件,斷然剔除呆帳損失,實有違誤。五、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皆以原告之呆帳追索債權對象應為香港公司 SIMMIE TRADING CO.
LTD.,而非其代理人蕭從信為由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訴願及復查申請,顯未查訂單已明顯載明香港買方之貨款已委由蕭從信轉付,如今係蕭從信個人挪用該訂單之部分貨款而導致原告之呆帳損失,而非香港公司未支付該貨款給該代理人。如原告再轉向國外之香港公司求償,除須支付鉅大之訴訟費用且涉訟期長外,又恐無勝訴之把握,被告實有刁難之處。六、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並無規範國外營利事業委託國內人士代理購貨而發生呆帳,應提示之證明文件,且該外國營利事業並無倒閉逃匿,亦無破產之情事。另國內郵政機關並不送達國外之存證信函,如此草率不週延之查核準則怎可規範國內廠商應符合其條款始可認列呆帳損失。如今原告已確實發生呆帳之事實,蕭從信個人已破產逃匿國外,且國內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已載明原告之債權「...無餘額可供受償,不予列入」,被告尚於復查決定書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要求提示法院強制執行後發給之債權憑證,違反常理。謹請大院權衡中小企業處於市場生存競爭之艱難,對已無法收取債權之重大損失情境下,尚須負擔心神與金錢去蒐集查核準則諸多不符實際狀況之文件,純係對中小企業落井下石之舉,何來扶持中小企業生存之實,已令原告日夜窮於應付稅務規定而荒廢業務之擴展,那能創造生存之利基。
九、訴願決定書記載「查本件買受人香港公司並未倒閉,逃避及破產之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委託之代理人蕭從信君未將尾款轉交付訴願人,訴願人對債務人香港公司之債務並未消滅,訴願人應即向債務人香港公司踐行催收、求償程序,待確無法收回,且逾二年,始得列報為呆帳損失....」無非要原告向買方香港公司寄發催收信函,並再等兩年才准原告認列這筆呆帳費用。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委託律師寄出催收帳款之律師函,並確定買方香港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收,迄今香港公司亦不予理會,再度證明僅係使原告浪費金錢與心神罷了,根本於事無補。八、依被告主張「系爭交易之買方為香港公司並非蕭從信,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對方係國外公司,原告前往國外追索債權是否香港之法令同於中華民國,被告未指明,以國內之法令要駕馭國外之代理債權是否可行仍有未明,被告憑何要求原告再浪費金錢前往國外追索。況且原告銷貨給香港公司,係憑借蕭從信已被買方指定為付款人,原告因而對其取具支票,並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在原告及香港買方皆已默認債權應向蕭從信收取之情況下,原告豈能再向香港公司索取帳款?若蕭從信僅為購貨代理人,且其未取得香港公司之應付貨款,其豈願提供個人之財產當作擔保?因事實上蕭從信已取得香港公司之貨款,且訂貨時其為買賣雙方之共認付款人,該買賣才成交,故原告向蕭從信追索債款尚無不當。此如同國際貿易中,蕭從信為買方而指定賣方(原告)交貨到香港一般,因此原告帳款應向蕭從信收取,蕭從信應向香港公司收取帳款,才是合乎買賣交易之付款習慣,被告強予指摘原告應向香港公司追索債權顯有違反情理。九、近來亞洲國家面臨金融危機之衝擊,中小企業搖搖欲墜,怎能再忍受如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所謂之「確定無法收回,且逾二年」之一再兩年期間之拖延,始得列報呆帳損失(即八十九年度始予認列呆帳)。原告在虛盈實虧之情況下,尚須先繳納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使原告資金週轉更加艱難,被告之作為實惡意打擊廠商之生機。十、原告已寄發催收債權之律師函,惟國外香港公司並無支付之意願。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係規定「或」而非「且」,目前原告針對國內外當事人皆已擇一執行,應屬具備認列呆帳之條件,請體卹中小企業經營之艱辛,准原告於八十四年度認列該筆呆帳損失,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五、七七六、○三四元(含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出貨給香港商SIMMIE TRADING CO.
LTD.,因該香港商委託之代理人蕭從信轉付交易尾款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領損失五、
七三六、八○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延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口頭約定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三九、二三○元)。被告以該香港商向原告購貨,並全權委託蕭從信負責採購及轉付貨款,蕭從信未將系爭交易尾款
五、七三六、八○四元轉付原告,惟蕭從信僅為代理人,並非實際債務人,原告未向實際債務人香港商SIMMIE TRADING CO.LTD.催收貨款,亦未能檢具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供核,否准認列呆帳損失。另遲延未實現利息三九、二三○元,非屬原告呆帳損失,亦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二、系爭交易之買方為香港公司並非蕭從信,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該香港公司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根據原告提示之銷售合約書記載,蕭從信僅係買方香港公司委託之代理人,負責採購及代買方轉付交易價金事宜,本件原告系爭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仍為香港公司,代理人蕭從信未將交易尾款轉付予原告,其效力應及於本人(即香港公司),而不及於代理人。代理人蕭從信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僅係擔保代理人蕭從信轉付價金之能力,縱然該抵押物被法院拍賣,原告未獲分配,亦未移轉買受人(即香港公司)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本件代理人蕭從信未將系爭交易尾款轉付予訴願人,其實際債務人仍應為買受人即該香港公司。原告所訴系爭應收帳款(呆帳)之債務人為蕭從信,應不足採認。又本件原告並未向債務人香港公司進行催收,原告所訴其列報系爭呆帳費用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本件買受人香港公司並未倒閉、逃匿及破產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委託之代理人蕭從信並未將交易尾款轉交付原告,原告對債務人即該香港公司之債權並未消滅,應即向債務人香港公司踐行催收求償程序,待確無法收回,且逾二年,始得列報為呆帳損失,原告所訴恐所費不貲,且涉訟期長,又無勝訴之把握,而未向香港公司進行催收,自難謂有理由,所訴尚不足採。四、原告雖委由律師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寄出催收帳款之函件,並確定買方香港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收,惟迄今香港公司亦不予理會乙節,查本件係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非可執該函件作為應准於八十四年度將系爭貨款列為呆帳損失之論據,所訴應不足採。是原處分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許虞哲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位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五、七七六、○三四元,包括原告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出貨香港商SIMMIE TRADING CO.LTD.,由買方代理人蕭從信交付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損失五、七三六、八○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延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口頭約定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三九、二三○元。被告初查,以該香港商向原告購貨,全權委託訴外人蕭從信負責採購及轉付貨款,嗣蕭從信未將交易尾款轉付原告,惟蕭從信僅為代理人並非實際債務人,原告並未向實際債務人香港商 SIMMIE TRADING CO. LTD. 催收貨款,亦未能檢具證明文件供核,乃否准認列呆帳損失。原告以其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出貨給香港商 SIMMIETRADING CO. LTD.之部分貨款因代理人蕭從信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且向法院執行蕭從信為原告設定抵押之財產後,仍未獲償,顯構成呆帳等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起訴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原告提示之銷售合約書記載,蕭從信僅係買方香港商SIMMIE TRADING CO. LTD. 所委託之代理人,並非買受人,原告系爭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仍為該香港公司,如原告所稱蕭從信為買方之代理人,蕭從信未將交易尾款轉付予原告,該香港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仍應對原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而非代理人蕭從信。至原告訴稱因訂貨時香港買方於訂貨契約上就已指明全權委託代理人蕭從信付款,原告並與蕭從信訂立協議書,蕭從信允諾給付貨款並以其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以擔保貨款之給付,故原告針對此筆銷貨款轉向代理人蕭從信君收取並無不當等云。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原告與蕭從信雙方簽訂之協議書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後。依協議書之內容之用語「乙方(蕭從信)原代理港商...向甲方(原告)承購...總價格...,此價格買方已支付乙方,故乙方代買方預付訂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四元,餘額由乙方開具...支票二張,當為此批買賣機械之尾款,唯乙方因故無法依照上述日期給甲方兌現,經双方同意,由乙方另填限期...支票三張給甲方當保證,換後之支票絕對兌現,若再發生退票或其他無法兌現事情時,乙方同意將原供甲方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任甲方處理...」是買方雖已交付價金與其代理人蕭從信,而蕭從信交付原告之訂金及尾款支票,仍係代替買方為之,並非該價金債務已轉由蕭從信受讓。蕭從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未表明該香港公司無庸再給付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不影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性質。綜觀協議書意旨,應屬蕭從信以自己名義支票,代理買方支付尾款而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該香港公司就買賣價金債務、票款債務各負給付之責,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該香港公司就其價金給付債務仍負其責任,是嗣後蕭從信交付原告之支票未能兌現,且原告對蕭從信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法院拍賣,未獲分配而無效果,該香港公司仍應對原告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自應向債務人該香港公司踐行催收求償程序,待確無法收回,且逾二年,始得列報為呆帳損失。且本件買受人該香港公司並未倒閉,逃匿及破產之事實,又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所稱其轉向國外之該香港公司求償,除須支付鉅大之訴訟費用且涉訟期長外,又恐無勝訴之把握云云,殊不得執為其無法向香港方面買受人催索貨款之論據。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委託律師向買方寄出催收帳款之律師函,買方於同月十四日簽收,買方迄不予理會,乃催收以後年度可否列為呆帳問題,原告八十四年度未向買方踐行催收、求償手續,尚不得於八十四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被告否准列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