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六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定免職,並函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台北市政府爰以同年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有處分未載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由,按規定程序,報送銓敍機關審定。」查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之奬懲事由內容固有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究有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則未見說明,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顯有違上開之規定,自有處分未載事實之違法;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既未載事實,則顯係一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自應予撤銷。二、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按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雖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等語;因所謂紀律者,係指政府機關或一般民間團體,為規範所屬人員之行止,所制定之規範而言,是以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指被處分人行使職權或與為職權有相關連之行為,有破壞所屬政府機關為規範所屬人員行止之規範,且情節重大,為保持公務人員品位之必要性時,始得施以最為嚴重之免職懲處而言。查本件原告究有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未見說明,已屬違法,業如前述;縱以認被告係以原告涉有八十七年度警察大學二技考試竄改成績之案件而言,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仍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法;蓋原告參加警察大學二技之考試,倘有行賄為竄改成績之嫌,所破壞乃警察大學二技招生考試之公平性,被害者應為警察大學,而原告參加該考試與原告本身為員警所有之職權並無何關連性,自無破壞原告所屬機關之紀律可言;況原告有無涉及上述竄改成績之案件,尚待法院認定,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為決定之際,自無上開竄改案件之相關卷證可憑,是以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倘逕以原告涉有上開竄改成績案件為由,而為免職決定,自有處分未依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三、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輕重倒置違反平等原則所認舉重以明輕法理之違法:按如眾所周知之「周人蔘電動玩具弊案」,涉案之公務人員因有法定刑至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收受賄賂犯罪嫌疑(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經檢察官起訴後,有關機關僅先為停職之處分;然本件原告是否因交付賄賂而涉有上開竄改成績之案件,仍屬未確定之事,此觀承辦法官尚未為司法判決自明;且縱認原告涉有犯嫌,充其量亦僅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行賄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兩相對照,上開二案孰重孰輕,不言自明,是以依平等原則所認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而言;縱認原告涉有上開竄改成績之弊案,亦應俟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後,最為嚴重之處置則應止於停職處分,絕非如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逕為免職之決定。是以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顯有輕重倒置,而有違平等原則之違法。四、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追溯生效日期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所認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查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並說明免職之生效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之規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然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之生效日期係於發布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本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所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又依考試院銓敍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華甄四字第二三○二三號函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局叁字第一五五一八號函均認關於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者,應俟專案考績核定後始得執行免職,且考試院銓敍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台華甄四字第○三六五五四三號函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局叁字第一二一四九號函則更進一步認公務人員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之執行日期,應俟行政法院駁回或已逾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始確定執行日期。從而被告之上開人事處分未俟行政救濟之結果,即逕認應於處分前生效云云,自有違上開行政函示之違法。五、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致藍維德八九公保字第八八一一六○九號函中主旨:台端因免職事件,不服內政部...之決定,提起再復審案,業經本會...審議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內文並提及:「...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施○○、涂○○、孫○○(此指原告)、藍維德、李○○等六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犯行,從而亦難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故本件被告黃○○、施○○、涂○○、孫○○(此指原告)、藍維德、李○○等六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是以,亦難認為復審人確有涉及中央警察大學考試舞弊案。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然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復審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下,僅泛稱為整飭警紀,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即逕行認定再復審人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案,並予免職,均不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復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綜上所述,即可明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審理藍維德之再復審案時,以事實為判斷本案之準則,尊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即採納司法機關所為之調查審理結果,此為法治政府所應有之作為,也是在認定事件事實上所應依循之觀念。六、原告與藍維德在本案中,屬於同一性質之客體,可從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得知,且判決結果相同。原告原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屬於警政署所屬單位,亦即為中央機關;而藍維德原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屬於臺灣省警政廳所屬單位,乃為地方機關。因而復審申請機關不同,此差異造成了原告之復審、再復審案之審理時間比藍維德先生快上許多,據原告查問結果,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藍維德之復審案仍尚未決定,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審理原告再復審案時,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前,而審理藍維德之再復審案時,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後,結果造成了相同案情之案件,僅因時間之差異,而為兩極化之決定,對於原告所產生之損害,不可說不甚劇烈。若真如此,那麼政府機關處理案件之公平原則何在?人民應受公平待遇之信念何在?懇請鈞院能於審理本案時,對此點多作參酌,並採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中對藍維德先生所審理之意旨,將原告之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深知鈞院於審理案件時,有其獨立性與自主性,此點絕對不容輕忽。然政府機關不乏能言善道、精通法理之人,而原告為一基層公務員,時刻都謹言慎行,但所學所知必然有限,況且法學為一深奧之學問,欲全面精闢乃屬不易。因此,懇請鈞院能以原告之立場多作設想,以保障人民權利為依歸,屏除政策性的壓力,中立客觀的客理本案,以維護吾等最基本之權益。七、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考試、服公職之權。」、「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在事實認定上,司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似應優於行政機關之認定,從司法權所表彰之司法判決,其對於行政機關之拘束力如何而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仍應加以適度重視,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故本案行政機關僅憑臆測,逕將本人免職顯屬違法。懇請鈞院依據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意旨,依法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以昭公信,保障本人應有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係於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前,透過王明德媒介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員鄭達麟仲介,以新臺幣八十萬元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本次考試電腦成績單,使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英文五十二.五分、憲法八十九.三三分、刑法八十一.三三分、警察勤務七十
七.六分、警察法規九十二.五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分、憲法四十六.六六分、刑法二十三.三五分、警察勤務三十八分、警察法規二十七.二分,二者總分相差二五八.○五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相同題目(英文科目)複試原告,結果為二.五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五十分差距,電腦成績單五科分數如未經竄改,原告則無法通過該考試,且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桌上型電腦亦載有原告之姓名、准考試號碼及其他代碼等資料,以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倘非有不法聯繫,郭振源實無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又原告於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且原告於本起訴狀中亦未加否認,並有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是以,原告前述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矇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及仲介考生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原告所稱應俟專案考績核定後始得執行免職,係不瞭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業已修正所致。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未俟行政救濟結果,即逕予免職處分並追溯生效日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本案免職令臺北市政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發布並溯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本署核定日生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且原告已領迄八十七年八月全月薪俸,並無損其權益,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六、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其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及舞弊,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二五八.○五分(原告分數原為英文○分、憲法四十
六.六六分、刑法二十三.三五分、警察勤務三十八分、警察法規二十七.二分,經竄改分數後為英文五十二.五分、憲法八十九.三三分、刑法八十一.三三分、警察勤務七十七.六分、警察法規九十二.五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為二.五分,較人工計分○分僅差二.五分,而與電腦成績單英文科分數有五十分之差距,有上開成績差異表在卷可稽,其涉及舞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以原告涉及考試舞弊案件,嚴重影響警譽、警紀,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予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處分有未載明事實、理由之違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應指受處分人行使職權或與職權有關連之行為,有破壞機關為規範所屬人員行止之規範,且情節重大,於必要時適用之。縱認本件考試涉及舞弊,其所破壞者乃考試之公平性,受害者為警察大學,而與原告職權無關。況原告有無涉及竄改成績,尚待法院認定。被告對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之警官僅予停職,然本件原告是否涉案仍未確定卻予免職嚴懲,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之處分生效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所認不溯既往之法理。又同案涉案人員藍維德之再復審案業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而原告與藍維德之案情相同,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免職令之標的已不復存在,而被告僅憑臆測,逕將原告免職顯屬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對原告核布免職之處分,業已載明其獎懲事由、結果及其法規依據,雖其漏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殊欠完備,惟因原告於受處分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調查,顯然明白係因入學考試涉及舞弊而遭免職之處分,難謂不知被告作成處分之原因。矧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之復審決定亦已明白記載其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本件自不因系爭免職處分令未詳載事實、理由,而否定其處分之效力。次查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二五八.○五分,該項考試除國文科外,其餘五科之電腦成績均經竄改,顯係經過精心設計之舞弊行為。原告對於如何透過管道竄改舞弊,因堅不吐實而欠明確,惟原告之電腦成績,倘未經竄改,顯然無法通過考試,則屬不爭之事實。且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之桌上型電腦經解讀後載有原告之姓名、准考證號碼及其他代碼等資料,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等起訴書敘述甚詳。原告與郭振源既非至親故舊,若非原告親自或經由他人向郭振源請託,郭振源實無可能在其電腦系統設定原告之准考證號碼及姓名並為其竄改電腦成績之理。足徵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考試舞弊行為,於法洵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僅以臆測方式,認原告涉嫌考試舞弊,顯屬違法云云,對於何以其個人之准考證號碼及姓名竟遭郭振源記載於電腦系統內,及其電腦成績何以有精心設計之竄改情事,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所訴核無足採。又查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被告為整飭警紀,爰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合法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其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應指受處分人行使職權或與職權有關連之行為,有破壞機關為規範所屬人員行止之規範,且情節重大,於必要時適用之。縱認本件考試涉及舞弊,其所破壞者乃考試之公平性,受害者為警察大學,而與原告職權無關云云,核屬原告一己之所見,殊無可採。又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之依據。本件依內政部之復審決定業已敘明,係以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及舞弊,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二五八.○五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為二.五分,較人工計分○分僅差二.五分,而與電腦成績單英文科分數有五十分之差距,其涉及舞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審認未能潔身自愛,涉及考試舞弊案件,顯屬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警察人員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嚴重影響警譽、警紀,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予免職,並非僅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為其處分之依據。至原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部分,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以同案王明德並未提及原告確係經由其所仲介,而郭振源亦未述及原告如何向其行賄之情形,難認原告確有直接行賄或與他人共同謀議行賄之情形。而原告之電腦成績雖確有遭竄改及其姓名出現於郭振源之電腦名單內,亦可能係因他人對郭振源為行賄或請託之行為所致,故尚難推論原告涉有行賄及變造公文書之罪嫌,從而以原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惟查原告之電腦成績既有竄改之事實,縱依前開刑事判決審理認定之結果,本件竄改電腦成績分數,不論係原告或他人對郭振源為行賄或請託所致,原告均難卸其確有參與舞弊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以其涉及考試舞弊予以免職,即無違誤。另原告所舉同案涉案人員藍維德與原告之案情相同,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藍維德之再復審案業經再復審決定予以撤銷,本件應請撤銷,方符公平原則云云。然查藍維德之免職案係屬另案,尚非本院所能審究,而再復審決定對相關人員之免職處分予以撤銷,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原告訴稱應俟專案考績核定後始得執行免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不瞭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業已修正所致,所訴要無可採。末查原告所舉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之警官僅予停職,然本件原告是否涉案仍未確定卻予免職嚴懲,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因該電玩弊案係屬其他個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