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丙○○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催繳無效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再審被告乃函請原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提出書面意見,現耕繼承人周隆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函再審被告表示因與地主間對於地租之收繳方式有爭執云云,再審被告遂函請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並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爭議,惟地主方面未能全數出席,致調解不成,須再次召開。而再審原告等未待再審被告召開第二次調解會議,即函請再審被告註銷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北縣峽民字第三○九三七號函駁回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認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亦為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如有違反者,依民法第七一條、第七三條規定,即屬無效。本件被繼承人周金桂,并未就所坐○○○鎮○○段坪林小段205、206、207、208、號土地與周明德訂立書面租約,縱有租佃之合意,依前開法條規定,亦屬無效,而鈞院原判決罔顧當事人并未訂立書面租約,認有租佃關係存在,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固有:
「本條例未規定,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惟該條第六條既明文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非未規定,依法自無依第一條規定而適用土地法第一○九條規定之餘地,而鈞院無視前開法條之適用要件,(即未規定,始有其適用),仍適用土地法第一○九條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偽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請求回復原狀為訴訟標的,此與周隆乾假藉地租收繳方式與地點有爭議申請調解案無關,自非同一事件,而鈞院原判決,不予釐清,竟將二項不同之訴訟標的,混淆為同一事件,進而判決再審原告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廿六條規定之調解程序解決,其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前開條例第廿六條之規定。四、再審被告之三峽鎮耕地租約登記簿係屬內部文書,非三七五租約,故卷附該項登記簿內第一四五頁所載三東字第○一三號登記簿有課員陳任恩,課長詹亦樹及鎮長劉文秀之簽章,並無出租人及承租人簽章,該項文書對當事人并無拘束力,而鈞院原判決竟據之謂再審被告之制式租約亦為書面租約之一種,依法不合。綜上所陳,足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准撤銷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為判決再審被告偽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註銷。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因再審原告單方向再審被告申請終止耕地租約事件,為再審被告駁回,遂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今聲請再審之訴,其理由一稱鈞院右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惟查上開法律條文規定明確,並無爭議,且依行政法理,行政處分具信賴保護原則,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略以:「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意旨,再審被告所為行政執行,即凡辦理登記租約之申請,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適用法規皆在法律規範前提下,任事用法並無不適,再審原告再審聲稱鈞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備理由。二、又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書由二稱其所坐○○○鎮○○段坪林小段205.206.207.208地號土地與周明德訂立書面租約,縱有租佃合意,依條例第六條規定,亦屬無效乙節,純屬對法條之誤會,該法條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上開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已明示之,蚓尚有八十年甲○○與承租人會同申請出租人變更登記,而獲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北府地三字第三六九○一四號函准租約變更登記在案可證之,再審原告稱七十四年其與周明德訂立書面租約無效,租佃關不存在,顯係推拖之詞,於法無據,爰鈞院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三、再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理由三稱:按條例第一條「固有...本條例未規定,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惟該條例第六條即明文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非未規定,依法自無適用土地法第一○九條規定之餘地,...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乙節,緣查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又查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略以:「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略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及條例第六條規定略以「...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觀之,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佃農,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略以「...應續訂租約」,惟查若出租人不會同承租人續訂租約,則獨漏法條規範之出租人,若以土地法第一○九條補缺,適法且周延,何謂鈞院判決適用法顯有錯誤情形存在,原告再審自不具理由。四、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理由稱係再審被告偽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請求回復原狀為訴訟標的...
云云,惟查八十年間之租約變更登記,緣於出租人周金桂死亡,繼承人甲○○...會同承租人周明德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由再審被告受理,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並以八十北府地三字第三六九○一四號函准登記,何來偽造登記,再審被告當然無法據准再審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又依行政法院行判三七七號判例觀之,再審被告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項(即受理租約登記申請),須報縣市政府核備辦理登記;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範圍,並無逾越,更無偽造,且所謂條例第廿六條調解行為,係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經繳無效為由」單方向再審被告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登記之行為而辦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鈞院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五、再審原告又稱鈞院原判決謂制式租約亦為租約之一種,於法不合,恐係再審原告誤會。經查依條例第六條後項規定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定之,故所稱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租約、申請書...格式,統一由省政府定之,依條例及上開辦法核備之租約登記,自為法律賦予效力,何來屬內部文書,無拘束力,再審原告所稱尚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或為法理不合,或為對法條誤解,指稱鈞院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乙事,顯係其理由無所依據,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謹請鈞院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催繳無效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再審被告乃函請原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提出書面意見,現耕繼承人周隆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函陳再審被告表示因與地主間對於地租之收繳方式有爭執云云,再審被告遂函請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並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爭議,惟地主方面未能全數出席,致調解不成,須再次召開。而再審原告等未待再審被告召開第二次調解會議,以本件三七五租約非其被繼承人或再審原告與承租人周明德訂立書面契約,而係再審被告偽造所造成,故函請再審被告註銷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北縣峽民字第三○九三七號函駁回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院前審以:本件三七五耕地租約,係台北縣政府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府地三字第一○八九七八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姓名為周金桂,於六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北府地三字第八三三九二號令變更承租人為周明德,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台北縣三峽鄉鎮三東字第○一三號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附可稽。足證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桂與承租人周明德原訂有三七五書面租約(鄉、鎮、市公所之制式租約亦屬書面租約之一種),而再審原告爭執之系爭土地租約登記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六年,係早已存在之租約,依法續訂,延長租期,並非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始新成立之租約,再審原告謂其被繼承人周金桂早於七十一年間死亡,不可能與周明德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立租約云云,係出於誤會,而駁回原告之訴,業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周金桂與承租人周明德間並未訂定書面租約,以本件租約登記應予註銷之申請,經原處分予以駁回,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有無違法之公法上爭議為判斷。
三、至於本院前審另就引起本件租約登記是否應予註銷之原因,即再審原告(即出租人)曾於註銷租約登記申請前,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向再審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經承租人表示與地主間對於地租之收繳方式有爭執云云,再審被告認屬租佃爭議,而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另一問題,附帶於前審判決中併為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將承租人是否積欠租金兩年,致出租人有權終止租約之「終止登記」爭議,與有無書面租約存在,是否應「註銷租約之登記」,混淆為同一事件,而認後者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調解程序解決之情形。
四、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雖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發生,所為之方式規定。惟僅欠缺書面之要件者,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如確有耕作之事實,承租人尚得請求出租人訂立書面租約(本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參照)。此外,因法律之規定,而承受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者,例如因繼承而承受出租人或承租人之地位,或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依前開規定,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者,均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變更,此種租賃關係之發生,自無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之適用。本件耕地早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即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出租人為蘇杉,承租人為周火川,迄五十五年間,再審被告始依台北縣政府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府地三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函,准予變更出租人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桂,六十二年間,再依台北縣政府六十二年間六月九日北府地三字第八三三九二號函,將承租人變更為周明德,有租約登記符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無論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桂,或現登記之承租人周明德,均係因法律之規定,承受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而加入租賃關係為當事人,其縱未自行為書面之約定,亦不影響租賃關係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周金桂與承租人周明德間未訂有書面契約,故縱有租賃之合意,亦屬無效,及再審被告偽造租約云云,實係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此外,再審原告對於本件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適用之主張,核係適用法律見解之問題,尚非本院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並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