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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4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 告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富源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趙揚清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六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寶公司)檢舉原告於報紙刊登之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用詞,涉有廣告不實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情事,案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原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乃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立即停止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以與原廣告相同之媒體及版面各刊登一次更正廣告,其更正內容應包括如下文字:「保你家國際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於報紙刊登『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廣告中所稱『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防氣爆閥,利國、利民政策』、『保你家瓦斯防爆閥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全國即將普及,以達防災設備化』及『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等有關政府燃氣法令規定之表示,經被告認定為虛偽不實而刊登本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關於刊登報紙「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防氣爆閥,利國、利民政策」、「保你家瓦斯防爆閥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全國即將普及,以達防災設備化」及「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等廣告用語(即被告認原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惟查:政府確有瓦斯防氣爆之政策,暨加裝瓦斯漏氣自動遮斷器(即俗稱瓦斯防爆器或防氣爆閥)證據如左:(一)八四、二、八臺灣省政府確有以八四建二第二五○一二○文號規定兩個月內於重要瓦斯管線應設置自動緊急遮斷閥,即俗稱瓦斯防爆器之類設備。以防瓦斯再生氣爆災害。(二)八四、三、九中國時報除特刊載瓦斯管線可望在適當位置加裝遮斷裝置,且特指出公平會公布家庭用良好安全器材應有流量切斷功能,具存量錶、測漏錶、定時器等(即係原告產銷 505型瓦斯防爆器)。(三)八四、五、八聯合報亦刊載行政院為防止瓦斯氣爆釀成巨災...公共場所等適當位置裝置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規定,並納入建築法規則中。(四)八四、三、七自由時報亦刊載北市府及市長均要天然瓦斯公司,必須加裝住戶防漏氣爆閥...北市可能對住戶提出補助...。(與八四、十二、二八北市府建四字第八六二五八公文相符合無誤)。

(五)八三、六、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CNS國家標準委員會『亦通過』液化氣瓦斯附錶控制調整器(即原告報驗合格行銷之瓦斯定時自動閉關防爆裝控制器,簡稱瓦斯防爆器)。(六)八四、十二、二七經濟部能源會亦函覆原告所詢政府瓦斯防氣爆案中告知八五年三月需完成天然氣超流量遮斷閥國家標準...。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係因我政府確有製訂防火、防災、防氣爆政策詳如前述六項鐵證,即八三年可磨坊麵包店老鼠咬破膠管大量漏氣,瞬間強力大氣爆及八四年初衛爾康瓦斯氣爆六四死後,行政院及省市政府均相繼規定營業戶及一般住戶均需加裝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裝置瓦斯防氣爆設備,冀望國民人人健康、家家平安,此項文宣應無不妥並無虛偽不實,且需予表揚及肯定才對,不應吹毛求疵甚至構陷或抹黑。①保你家瓦斯防爆閥(即俗稱瓦斯防爆器),省、市政府名稱亦不同,多達十種名稱之混淆,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八五、二、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確有繼續八三、八四年多次開會研議將附錶控制調整器產品,改以「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名稱訂為國家標準之討論情事,再因原告稱「納入」並未言「已通過國家標準之訂定」。況八三、六、九中標局國家標準委員會確有通過附此稟明,(附錶控制調整器名稱為原告所拒用,已獲商檢局七八、十、九專案特准可使用專利品名報驗及行銷。②參八三、三、九中標局國家標準委員會首次通過附錶控制調整器納入國家標準,因原告對名稱嚴正之異議中標局尊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而命再開國家標準會議而再協商及討論。③右揭情事,應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不因名稱不一而認係不同之商品(事實上係相同之商品)。二、原告遭被告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部分(即原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方面):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上揭法條之構成要件,析之如左:⑴為競爭之目的⑵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⒉惟查,本件之檢舉人遠寶公司係仿冒工廠,於八

七、四、一四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判處重罪之刑罰,奉最高法院八五、十、三十糾正誤判無罪部分,再詳查後改判檢舉人重罪,而原告之實際經營者係甲○○;又早在八三、五、五臺南高分院既對檢舉人遠寶公司臺南區之經銷商林明在等四人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侵害甲○○之著作權),八三、六、九確定。⒊檢舉人遠寶公司既係仿冒廠八一年設立後,即係重製原告承租甲○○著作權為常業,自始既無營業信譽可言,檢舉人自始就無營業信譽可資原告損害;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原告刊登檢舉人四大經銷商林明在八三、六、九判處仿冒有罪確定後,刊登「已倒閉或即將倒閉」顯非為了競爭之目的,而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以免消費者不明真相被騙而受害,所稱已倒閉係指和全牌仿冒廠非民安,因和全牌仿冒者李春生八一年遭高本院判處應賠甲○○五九八萬元後,迄今六年仍未獲分文賠償指其倒閉亦非無據。⒋被告不但不維護公平交易(打擊仿冒廠),反而保護仿冒廠(將正廠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原告真不知「公平正義」是否仍存在於我國度裏?抑或是我政府機關沒有能力識破糾正不肖承辦官員,惡意構陷抹黑原告,而將錯就錯?期八七、十、三立法院廢除再訴願制度後,能有效糾正所屬荒唐不當之處分。三、八七、十一、二十被告飾詞狡辯,應難獲行政法院維持,替其背書,(一):被告既認定檢舉人均係仿冒廠商無誤,仍認原告據法院八

三、五、五(八三上訴三五○)有罪判決處一年有期徒刑同年六月九日確定,於八五、一、五起再於各大報『重覆』公告仿冒廠品牌『為違法』,原告進一步舉證和全牌已倒閉之事,證明遭法院判罪後將倒閉及已倒閉係必然之現象及結果,此乃推論有據,完全合乎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規定,不容官大學問大積非成是顛倒是非得逞。⒈八七、十二、二四臺中地院刑庭李秋娟法官拒絕替被告擦屁股(即背書)當橡皮圖章,判決原告並未妨害檢舉人營業信譽證明被告濫用職權救仿冒廠將倒之事實,係害原告法益(協助仿冒廠再公然侵害原告著作權商品)。⒉原告自八一年起每年均於各大報廣告中指稱檢舉人遠寶公司產銷民安牌為仿冒品(動支費用約四、五百萬元)雖遭遠寶公司及民安兩公司控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等妨害其營業信譽,唯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原告實際負責人甲○○,所指均屬事實符合免罰之規定,證明被告已違公務法一-七條規定,應受記過彈處及刑事追訴之責任極明。(二)、被告明知原告八五、一月間廣告『並未指』政府燃氣法令規定要全民加裝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裝置,此有自由時報八四、三、七記者羅斌文臺北報導臺北市政府要求煤氣事業單位應設防爆防漏氣閥規定...市府建設局討論裝設費用由政府及用戶如何分擔詳參原告

八五、三、十八以(八五)保字第○三○○一號函覆被告(八五)公參0000000-000函示,所提證物暨原告八六、四、二九以(八六)保董字第○四○○四號函覆被告八六公參0000000-000號函示再提證物,政府及各大報刊登政府相繼發佈規定營業及一般用戶公文及剪報務請明察。被告竟虛構原告有刊登政府燃氣法令規定加裝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裝置(亦稱瓦斯防爆防漏氣閥)即涉明知不實事項,而記載於所掌公文書暨使行政院不實登載於訴願決定書之不法極明...。⒈政府規定與燃氣法令規定顯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更不容張冠李戴,蓋原告若刊登燃氣法令有規定加裝遮斷閥...始有虛偽不實;若刊登配合政府防氣爆政策者,即無虛偽不實,不容歪曲得逞。⒉八四、十二、二七能源會以能(八四)一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函覆原告,中央標準局正依據行政院八四、十、十四公共安全方案-瓦斯管理部分...檢討修訂瓦斯漏氣及超流遮斷國家標準,預定於八五年三月完成...遮斷閥(即俗稱防爆器)國家標準。暨高雄氣爆公聽會等,原告據右覆函動支五百萬廣告於各大報宣示政府防氣爆德政;以配合政府政策,把握政府規定加裝瓦斯漏氣自動遮斷防爆氣閥,原告因而計畫全國五百萬戶家庭,計一千萬個舊關換裝防氣爆閥,此乃原告營業計畫不容羅織,被告未給鼓勵,反而構陷抹黑原告,公理正義何在?四、被告屢以登載不實犯法行為(預設立場)誤導行政法院得逞後,大言不慚,以其處分均獲鈞院維持,證明未誤斷云云,原告被逼分別自訴被告偽文罪及國賠責任。五、行政院顧問美國退休高官艾凡思先生,直批臺灣政府官員惡質官僚作風,係傷害國家進步,另王作榮前監察院長亦強烈批判,貪贓枉法官員濫用公權力危害人民權益甚至比黑道更嚴重。被告已知刊登檢舉人係仿冒廠商,仍認原告有違章行為。六、綜上,被告無視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檢舉人非合法營業人」仍濫用公權力,認原告有妨害仿冒廠信譽,如今既經法院八七、十二、二四判決原告無罪,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二、查原告為銷售其「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國時報及同年月十日自由時報刊登廣告稱「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瓦斯防氣爆閥,利國、利民政策...」、「保你家瓦斯防爆閥...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全國即將普及,以達防災設備化...」,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國時報刊登廣告稱「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惟截至原告刊登廣告時,尚無以瓦斯防氣爆閥名稱制訂國家標準,亦無相關法令依據要求一般用戶加裝瓦斯防氣爆閥及即日拆除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等規定,此經被告分別函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灣省建設廳確認在案;是本件原告所為廣告,顯對政府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致公眾誤認系爭產品符合國家標準並有加裝之強制規定,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而被告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以與原廣告相同之媒體及版面,各刊登一次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另有關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聲稱檢舉人遠寶公司已倒閉或即將倒閉乙節,經查檢舉人與原告均為銷售瓦斯防氣爆閥之業者,其產品於同一市場具有競爭關係,而依檢舉人提出該公司八十六年一至四月銷售額及被告調查該公司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營業額等,並無廣告所稱已倒閉或將倒閉之情形,則原告為達競爭目的,竟以刊登廣告方式散布檢舉人已倒閉或即將倒閉之不實消息,對檢舉人公司之營業信譽已生貶損影響,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從而被告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確係配合政府防火、防災、防氣爆政策,系爭文宣應無不妥乙節。查截至原告刊登廣告當時,尚無以瓦斯防氣爆閥名稱制訂為國家標準,亦無相關法令規定依據,可要求一般用戶加裝瓦斯防氣爆閥及即日拆除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等,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壹字第三○四一一二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六二三三九三三號函,及臺灣省建設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建二字第六一○二三號函,分別函復被告確認在案。另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來函表示,該局目前尚無以「瓦斯防氣爆閥」名稱制訂為國家標準者,對類似產品,正以「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附錶控制器」標準草案,依程序審辦中,是原告前開飾詞,無足採酌。四、原告復稱檢舉人之經銷商等分遭判處徒刑有案,刊登「已倒閉或即將倒閉」顯非為了競爭目的,而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刊登廣告當時,檢舉人並無廣告所稱已倒閉或即將倒閉之情形,此有檢舉人八十六年一至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本會調查檢舉人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營業額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檢舉人之經銷商等是否被判處徒刑,均無礙系爭廣告刊登當時,檢舉人並非已倒閉或即將倒閉之狀態,是渠所訴,核無可採。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本件遠寶公司檢舉原告於報紙刊登之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用詞,涉有廣告不實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情事,案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原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乃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立即停止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以與原廣告相同之媒體及版面各刊登一次更正廣告,其更正內容應包括如下文字:「保你家國際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於報紙刊登『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廣告中所稱『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防氣爆閥,利國、利民政策』、『保你家瓦斯防爆閥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全國即將普及,以達防災設備化』及「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等有關政府燃氣法令規定之表示,經被告認定為虛偽不實而刊登本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固非無見。然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標的,僅限於「對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未認定「燃氣法令規定」即符合於上開「對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之規定,則原處分以原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據以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符合,難謂無商榷之餘地。次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不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業,應專指合法正當之同業而言,若該他人之同業所產銷之商品為侵害行為人著作權及仿冒行為人專利權者,當非該條所保障而不得加以損害營業信譽之對象。本件檢舉人遠寶公司暨其前身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係合法申准登記成立之公司,並就其商品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註冊商標在案。惟其等所產銷之系爭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相關產品似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情事,分別經刑事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將被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行移送刑事法院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諭知「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無罪在案,該刑事判決如果已確定,則檢舉人遠寶公司等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不得加以損害營業信譽之同業對象,難謂無待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未見及此,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難謂無據,一再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俱有可議,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