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九八號
原 告 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代 表 人 張溢城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至十一時三十五分,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閔順公司)稽查時,查獲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原告清除,而原告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契約書,乃填具告發單,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豐市違衛字○四九號裁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檢具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契約書,訴經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府訴委字第二二二一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處分結果,以原告未依同條項規定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主管機關備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豐市違衛字○四五七號裁處原告同額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應是針對「管理、輔導」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事務而制定。該辦法第三章即是關於「管理」事務之規定(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其中第二十三條係規定檢送契約書備查事宜,第二十五條係規定申報營運紀錄事宜,而契約書上應記載之內容與營運紀錄上應記載之內容相同,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營運紀錄之申報,即已達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目的。縱未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然在營運紀錄上已為詳實之申報,實對於主管機關之「管理」完全無影響。因此,就對於主管機關之「管理」無影響之未申報契約書行為罰鍰之處分,顯屬濫用權力,該罰鍰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論。是被告對原告所為本件罰鍰之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二、原告與客戶順閔公司間關於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事宜,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已簽具「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合約日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本件告發單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月面詢問順閔公司人員,該公司人員未經查證及因一時忘記原告早與該公司簽立有書面合約書,遂對告發單位稱原告未與該公司簽立書面契約書,被告即以此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嗣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被告乃另以未於訂立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送契約書至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為由,而再對原告為本件罰鍰之處分。三、本件被告所指違反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距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業已超過五個月有餘,原告實甚難舉出當時檢送契約書至主管機關備查之時間資料。然而,在原告陳報至縣市主管機關之營運紀錄表上,委託事業機構名稱上明顯列有順閔公司,如此,縣市主管機關業於原告之客戶資料之監督、管理方面,仍然可確實掌握,並無影響。四、原告確實有將前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陳報至主管機關,而被告未經查證即謂原告未與順閔公司簽訂契約書,嗣經原告提出契約書後,被告仍未經查證遽謂原告未於訂立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送契約書至縣市主管機關,而遽為罰鍰處分,該處分係屬不當與違法。爰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點,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順閔公司,查獲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原告清除,而未依規定訂定契約書,有督察工作記錄可稽,該工作記錄並經順閔公司代表人張清華簽名認證在案。雖原告嗣後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與委託人順閔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惟原告未於訂立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契約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仍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原告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續訂相同契約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辦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條正,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依據本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經行政院管環境保護署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前開時地查獲順閔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原告清除,而原告未依規定訂定契約書,乃填具告發單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閔順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被告以原告未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章係針對「管理」事務所作之規定,其中第二十三條規定檢送契約書備查事宜(行為時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則規定申報營運紀錄事宜(行為時第十七條),因契約書與營運紀錄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相同,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營運紀錄之申報,已達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目的。縱未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因營運紀錄上已為詳實之申報,對於主管機關之「管理」並無影響。是被告以原告未申報契約書行為罰鍰之處分,顯為濫用權力,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論等云。然查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乃在於主管機關得於及時審閱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內容所載之各條款(含期間、酬勞及處理項目等),供其所掌事務監督及管理之用,與同辦法第十七條(相當現行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業者所申報營運紀錄事宜之範圍及層次上並不相同,二者並未相互排斥或可擇一適用。原告以其已檢具營運紀錄向主管機關備查,縱未檢具該契約書送主管機關備查,仍可達監督管理目的,被告自不得對其裁罰云云,難謂有據。另查本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在前述時地查獲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原告清除,但該公司代表人張清華陳稱該公司未與原告訂定契約書,有督察工作記錄附原處分書可稽。雖原告嗣後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閔順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惟原告亦承稱其無法舉出當時檢送契約書至主管機關備查之時間資料,所稱已檢具契約書備查,自無可採信。原告未於訂立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契約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甚明,其行為自違反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辦法於查獲時雖業經修正,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仍有應於訂立契約書後,檢具契約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且期間更短,被告誤引查獲時規定,固有未當。惟原告之行為,既違反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罰鍰,即與法無違,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其理由縱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