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七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陸軍政戰少校,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退伍。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檢具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請求補發曾服士官兵役退伍給與申請表,向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台中市團管區)申請軍職年資查證,經該司令部函請被告所屬人事署查證結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六)信守字第二二二一二號函准予增列原告軍官年資六年,併原軍官年資(二十一年十月)改支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八(原支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二),並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核發原告士官年資二年六月(四個基數),士兵年資四年八月十三日(九個基數)退伍金,現士官年資二年六月註銷,士兵年資更正為一年十月(三個基數),其溢領士官年資四個基數、士兵年資六個基數退伍金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四○元,請通知繳回。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七)信務字第一九三九三號函,請台中市團管區造冊補發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俸俸金差額。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軍官年資既經被告准予增列六年,則其退休俸應溯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退伍時,按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八補發云云,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層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信務字第二二五二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該署前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信守字第二二二一二號函准增列原告軍官年資,並併計原年資增加退休俸率為百分之八十八(原支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二),原告請求補發退休俸差額一節,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易晨字第七九八一號函釋,退伍軍官經更正年資並可增列退休俸率,如其請求補發差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其請求時起往前回溯五年內之請求權尚不消滅。該署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七)信務字第一九三九三號函核定補發退休俸差額有案,所請補發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之退休俸差額,與規定不符,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退伍時薪俸核算內有誤差(士官兵年資為列入),以當時薪資計算應為少校十二級百分之八十八,但誤核為百分之八十二,相差百分之六。嗣至八十六年四月國防部有新規定,原告始有機會依規定申請重新核計,經陸總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信守字二二二一二號函新核定增加軍官年資百分之六,則此百分之六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國防部頒布之新規定時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判例參照),則其五年時效自應自八十六年四月起算,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請求其新核定增加之百分之六,並未罹五年時效,訴願、再訴願決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均隻字未提。又新核定增加百分之六,僅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合計為百分之八十八,並扣回溢領士官兵退伍金一萬零三百四十元。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向輔導會陳情,經輔導會轉請陸總部核辦,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信務字第二二五二一號函核定僅追補五年之差額,即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追補。再原告向各相關官署陳情得均以「時效消滅,歉難辦理」為由,致原告所陳事實與法理既不採納亦不置評(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此請求權自債權成立即可行使,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陸總部、國防部、行政院一再強調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但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卻不予研究推論敘述與說明。如有溯及五年請求權之限制,為何不自八十六年五月陳情時溯起,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溯,顯係藉詞搪塞。又何原告溢領之士官兵薪資於事隔二十餘年尚可追回,而同一時期少發之薪資卻不能追補?顯有不合,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支領退休俸退伍,服務年資為軍官二十一年十月、士官二年六月、士兵四年八月十三日,其中士官兵年資已於退伍同時核發退伍金一萬二千零八十元在案。二、本案經原告向台中市團管區申請年資審查,經該團管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鈞詣字第四五三九號函送被告辦理,經查證後,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信守字第二二二一二號函核定原告增列軍官年資六年(併原軍官年資改支退休俸百分之八十八,並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士官年資二年六月註銷,原士兵年資四年八月十三日更正為一年十月,另士官兵資退伍金已於退伍同時核發,因士官兵年資更正,故請原告繳回退伍當時溢領之士官兵年資退伍金。三、另依退輔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輔貳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函檢送原告陳情案,經被告函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釋疑,該室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易晨字第七九八一號函釋覆:「退伍軍官經更正年資並可增列退休俸俸率,如其請求補發差額,依服役條例及民法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其請求時往前追溯五年內之請求權尚不消滅」,依前開規定,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信務字第一九三九三號函核定補發原告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俸差額在案(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年資查證,另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之退休俸差額已補發)。四、原告訴請補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之退休俸差額,依前開規定,被告業於(八七)信務字第二二五二一號、(八七)信服字第二五三三七號函復不合辦理在案。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應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處分機構為被告所屬人事署,惟依陸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該署僅為被告之幕僚單位,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自應以被告為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原告列被告人事署為對造,於法不合,爰依本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庭評聯席會議決議,無待命補正,逕行予以更正,合先敍明。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參照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類推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原係陸軍政戰少校,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退伍,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檢具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請求補發曾服士官兵役退伍給與申請表,向台中市團管區申請軍職年資查證,經該司令部函請被告查證結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信守字第二二二一二號函准予增列原告軍官年資六年,併原軍官年資(二十一年十月)改支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八(原支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二),並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核發原告士官年資二年六月(四個基數),士兵年資四年八月十三日(九個基數)退伍金,現士官年資二年六月註銷,士兵年資更正為一年十月(三個基數),其溢領士官年資四個基數、士兵年資六個基數退伍金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四○元,請通知繳回。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七)信務字第一九三九三號函請台中市團管區造冊補發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俸俸金差額。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軍官年資既經被告准予增列六年,則其退休俸應溯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退伍時,按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八補發云云,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層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信務字第二二五二一號書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退伍時薪俸核算內有誤差(士官兵年資為列入),以當時薪資計算應為少校十二級百分之八十八,但誤核為百分之八十二,相差百分之六。嗣至八十六年四月國防部有新規定,原告依規定申請重新核計,經陸總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信守字二二二一二號函新核定增加軍官年資百分之六,則此百分之六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國防部頒佈之新規定時起算。又新核定增加百分之六,僅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合計為百分之八十八,並扣回溢領士官兵退伍金一萬零三百四十元。原告復向輔導會陳情,經輔導會轉請陸總部核辦,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信務字第二二五二一號函核定僅追補五年之差額,即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追補。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有溯及五年請求權之限制,為何不自八十六年五月陳情時溯起,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溯?且何以原告溢領之士官兵薪資於事隔二十餘年尚可追回,而同一時期少發之薪資卻不能追補?顯有不合云云。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保險金等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本件原告六十六年退役時之退除役法令或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均無關於退除役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依首開說明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規定。原告原係陸軍政戰少校,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退伍,嗣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檢具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請求補發曾服士官兵役退伍給與申請表,向台中市團管區申請軍職年資查證,經該司令部函請被告查證結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准予增列原告軍官年資六年,併原軍官年資改支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八,補發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申請年資查證(被告誤載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之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俸差額在案,其餘原告請求補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之退休俸,原告對該部分之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已逾前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次查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該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三條授權所制定。上開規定制定於原告退役之後,固不能溯自原告退役得請求士官役部分之退伍金及士官、軍官年資合併計算退役金之時起算時效,但至遲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算五年時效。原告於八十六年始申請補發及併計軍官士官年資計算退役金,其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除役之軍、士官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法律明文規定追溯補償,原告得否請求該補償,乃另案問題,尚不得據以主張業已消滅之請求權得回復請求。從而,原處分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所稱溢領之退休金一○、三四○元,於事隔二十餘年可否追回乙節,核屬另一事項,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