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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5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強迫台中縣大雅鄉(以下簡稱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大雅鄉代表會)代表張鎮鎰承包鄉公所工程轉讓與其承做被拒,藉機傷害張鎮鎰未果,事後連續多次至張鎮鎰住處恐嚇騷擾。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又糾纏大雅鄉代表會主席劉福全,承包鄉公所工程轉讓其承做被拒,即進入代表會辦公室滋事,怒罵恫嚇劉福全,並毆傷適巧在場之劉妻李玲珍。八十六年六月間,於大雅鄉當地餐廳喝酒,對被害人蔡健龍出言恫嚇。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大雅鄉鄉公所對洽公之被害人劉鴻以言詞挑釁,復以電話恐嚇之。八十六年十月間,○○○鄉○○路一六八KTV店喝酒,竟掀翻酒桌並滋擾其他顧客。經台中縣警察局會同台中縣憲兵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初審提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複審認定為流氓,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並無恐嚇、傷害劉福金夫婦蔡健龍、張鎮鎰、劉鴻等人,亦無在一六八KTV店翻桌及滋擾其他顧客情事,與劉福全有債務糾紛,在一六八KTV店只是對服務生說話大聲一點。原告與劉福全取得鄉公所公共工程,劉福全索取佣金無度,原告與之清算,劉某推諉與其妻,致生糾紛,檢舉事實均非真實。請予以測謊,以明真象。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傷害、恐嚇、翻桌滋事等事實,原告並未積極否認,且證人指陳歷歷,其行為洵堪認定,被告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精省後裁撤,其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承受,本院依職權逕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承受其訴訟先為說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具體事證,係指足以認明具有該條所定情形之左列事證:檢舉書、自白書。鑑定書。談話筆錄。照片、錄音、錄影。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強迫大雅鄉代表會代表張鎮鎰承包鄉公所工程轉讓其承做被拒,藉機傷害張鎮鎰未果,事後多次至張鎮鎰住處恐嚇騷擾。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又糾纏大雅鄉代表會主席劉福全承包鄉公所工程,轉讓其承做被拒,進入代表會辦公室滋事,怒罵恫恐劉福全,並毆傷適巧在場之劉妻李玲珍。八十六年六月間,於大雅鄉當地餐廳喝酒,對被害人蔡健龍出言恫恐。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大雅鄉公所對治安之被害人劉鴻以言詞挑釁,復以電話恐嚇之。八十六年十月間,○○○鄉○○路一六八KTV店喝酒,掀翻酒桌,滋擾其他顧客等事實,業經證人在警局指認證稱綦詳,載之筆錄,並有診斷書、口卡片調查資料表等附可稽。原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糾葛之事實亦不否認。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會同審查提報。認為事證明確,而依首開規定,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告誡並列冊輔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陳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又空言否認有傷害、挑釁、騷擾恐嚇、翻案滋擾等行為,核與證人所述不符,難以憑信。原告主張,應無足採。查原告行為,已符合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之要件。且其侵擾對象包括民意代表、一般民眾,發生地點或在鄉公所,或在代表會辦公室,或住處,或餐廳。在客觀上顯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已造成破壞危害,被告之處分,於法難謂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請求測謊乙節,經查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1